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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边**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边天西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0)郑**管字第3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边天西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v2011?w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1)登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边天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7日至9日,河南省教**导小组办公室以河南**研究所的名义,在郑州召开了河南省教育科研课题培训会。会后,被告人高某某作为主管培训会的副所长,以个人劳务费的名义将应当入账而没有入账的5万元培训费据为己有;被告人王**作为具体负责培训会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劳务费的名义将应当入账而没有入账的28615元培训费据为己有;被告人边天西作为具体负责培训会的工作人员,以劳务费的名义将应当入账而没有入账的25000培训费据为己有。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高某某、王**、边**的供述,证人邓XX、周XX、徐XX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边**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关于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被告人高某某、王**、边天西系根据河南**研究所豫教科字(2003)7号文件取得涉案款项中的70%,应属工作奖励,对于涉案款项的剩余部分,应属私分国有财产,但数额尚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高某某所得款项应扣除著作发行费1.3万元和讲课费用;(3)参加此次培训的带队人员未收取培训费及相应的支出未予核算,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教**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规划**办公室”)是该研究所内部机构之一,被告人高某某任研究所副所长兼规划**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王**、边天西均系规划**办公室副主任。2008年11月7日至9日,由“规划**办公室”筹划,经被告人高某某同意和河南**研究所所长邓XX批准,“规划**办公室”以河南**研究所的名义,举办了一期“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成果报告会暨省教育科学培训规划课题培训会”,收取参会人员每人会务及资料费220元,扣除各项费用之后,剩余108615元。活动期间,会务组购买《中小学教师课题研究指导》教材1000本向参会人员发放,书款共计13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系该教材作者之一。作为本次培训活动的主要负责人和主持人,被告人高某某在每位专家讲课之前进行简单的介绍,讲课之后分别进行了点评。培训结束后,结余108615元培训费本应上交由所财务室统一负责,但三名被告人决定集体私分剩余培训费,其中,高某某分得5万元、王**分得28615元、边天西分得2万元,分给所长邓XX10000元,余下5000元让被告人王**上交至河南**研究所财务室。后因其他原因,被告人王**委托被告人边天西替其将该5000元上交所里,但被告人边天西将该5000元据为己有,一直未上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王**、边天西分别对案发期间各自在河南**研究所担任的职务及分管的工作,2008年河南省教**组办公室以河南**研究所的名义举办“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成果报告会暨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培训会”,该培训会经所长邓XX批准,由高某某、王**、边天西共同筹办,收取培训费的数额、支出、结余和会后结余款项,根据豫教科字(2003)7号文件规定进行分发情况,其中,王**交给边天西5000元用于上交省教科所财务而边天西没有上交及会议期间购买《中小学教师课题研究指导》教材1000本向参会人员发放等情节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证人邓XX对2008年11月份,经省教科所规划办提议,分管副所长同意,其批准举办一次全省课题负责人培训班,会后,其分得会务剩余款项中10000元的证言;证人高**、周XX分别对河南**研究所下发有豫教科字(2003)7号文件,之后没有再下发过类似文件,2008年11月份规划办举办的培训活动所收取的费用,所财务室没有进行统一管理的证言;证人杨XX等人对河南**研究所豫教科字(2003)7号文件下发后,2008年11月份规划办举办的培训活动,未向所财务交过钱的证言;证人席XX、徐XX等人分别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此次培训会上没有讲课,只是在主持会议时,对授课专家进行介绍,课后进行点评及徐**与高某某共同编著《中小学教师课题研究指导》在中国**版社发行等情况的证言。

3、商业发票、收款收据、汇款回单及有关书证和相关证人证言分别证实本次培训费的收入支出等情况。

4、河南**研究所出具未收到本次培训会后上交的5000元现金的证明。

5、河南省教**组办公室关于举办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成果报告会暨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培训会的通知、培训会日程表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本次培训会的内容、时间、参会人员及费用和被告人高某某系本次培训会的主持人等情况。

6、中共河**组文件、河南**研究所文件分别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7、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退款收据证实涉案赃款已经退还。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边天西分别作为河南省教**导小组办公室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经查,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主要区分为:1、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贪污罪则是自然人犯罪;2、私分国有资产罪一般表现为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在本单位相对公开,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等不为人知或他人不知情的方式实施,因而具有相当的秘密性和隐蔽性;3、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集体私分行为,在受益人员的数量上具有多数性、广泛性的特征;贪污罪则属于个人侵占行为,分取赃物人与贪污行为人是直接对应的,具有一致性。纵观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边**作为该办公室的直接责任人员,具体组织实施了本次培训活动,并共同决定将培训费剩余款项私自分配,其中还分给所长邓XX1万元。可见犯罪行为具有相对公开性,分得款项的人员具有多数性,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特征。故三名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在一定层次以上的多数人范围内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与之相对应的关于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所得款项应扣除著作发行费及讲课费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虽确系《中小学教师课题研究指导》教材的作者之一,但该教材在出版之初已向高某某支付了稿费,出版社与高某某约定可以优惠价格购买该书,在高某某的联系下,本次购书款系直接从会费中支出,被告人高某某不应享有之间的差价,即其所谓的著作发行费;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本次培训活动的主要负责人和主持人,亦未安排其授课,在专家讲课前后所作的介绍及学术点评、总结,应属其份内职责,不应取得相应的费用。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参加此次培训的带队人员未收取培训费及相应的支出未核算,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次培训活动参会人员按每人220元的标准收取培训费,并出具相应的票据,且被告人王**对本次培训会收支情况已进行核算,并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论罪对三名被告人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结合三名被告人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单位内部又确有创收奖励文件及涉案犯罪数额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等因素,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边天西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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