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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王*二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王*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王*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王*二在分别担任东明县东**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会计期间,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国家种粮补贴的职务之便,虚报种粮面积,共套取国家农业补贴款人民币24323.56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王*一得款人民币14989.37元,被告人王*二得款人民币9334.19元。

被告人王*一、王*二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5月20日自动到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王*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赵某某、李**、刘某某、王*甲、代某某、王*乙、蔡某某、王**,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东明县东明集镇东葛村各项补贴统计表,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春季、秋季补贴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东明县东明集镇东葛村小麦面积统计表,破案经过,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王*二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王*二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且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4323.56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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