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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鄄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马**在担任鄄城**人大主席期间,分别利用担任鄄箕路升级改造东线指挥部负责人、旅游路升级改造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发放房屋拆迁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私自隐瞒之手段,多次骗领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52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6月,被告人马**在担任鄄城**人大主席期间,利用担任鄄箕路升级改造东线指挥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发放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分别以鄄城县箕山镇六合村村民焦某某、张*、聂菜园村村民孙**的名义骗领补偿款人民币59000元,非法据为己有;以聂菜园村村民聂某某名义骗领补偿款人民币11276元,与他人私分和用于旅游支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李*证实,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项目分东段和西段,东段的主要负责人是马**。以马**名义办理的一张存折用于该项目的专项资金账户,马**发放拆迁补偿款时均是由马**先打借条取钱,之后由马**拿被拆迁户的领款单来冲借条。

(2)吴某某证实,自己2010年担任鄄城**党委书记,马**任箕**人大主席。2010年鄄箕公路升级改造项目分东、西两个指挥部,东指挥部由马**负责,拆迁补偿款也是马**领取,自己不知道马**是否虚报冒领过拆迁补偿款,马**没有向镇党委、政府汇报过。

(3)李某某证实,2010年自己任鄄城**镇长。2010年在鄄箕路升级改造过程中,马**任东线指挥部负责人,拆迁补偿款也是由马**从镇里领取后发放给拆迁户。自己不清楚以焦某某、孙**、张*名义的补偿款是否真实支出,马**没有向箕**党委、政府汇报过。

(4)石某某证实,2010年自己任箕山镇政府东片管区主任,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过程中,自己与马**同在东线指挥部,由马**任组长。东线的补偿款是马**从镇财所领取后,一般由自己向拆迁户发放。2010年6月份,马**以镇党委、政府安排为名,让自己依照他提供的拆迁补偿名单,填写了以焦某某、张*、孙**、聂某某名义的虚假补偿款领款单,并在虚假的单据上面签了名,但不知道这些补偿款如何处理的。后来马**以补助的名义曾给了自己2000元钱,用于吃喝费用和给车加油了。另外,2010年8、9月份,马**还给了自己3000元用来归还吃喝所欠账及租车费用了。

(5)范某某证实,在2010年夏天,自己在箕山镇任副镇长。当年鄄箕路升级改造过程中,东线指挥部由马**负责,补偿款也是马**从镇财所领取,具体怎么发放的不清楚。在拆迁过程中没有收到过马**给予的补助,但是和马**、石某某、李*甲一起去曲阜旅游过一次,不清楚旅游费用是谁支出。

(6)李*甲证实,自己是箕山镇政府东片管区书记。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与马**同在东线指挥部,拆迁补偿款都是由马**领取的,至于马**是否虚报冒领过补偿款不清楚。在鄄箕路升级改造过程中,因为指挥部平时用自己的车,马**曾给过2000元加油钱。期间还与马**、范某某、石某某去曲阜考察过一次,费用先是由石某某垫支的,最终还是由马**支取。

(7)焦某某证实,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没有占压自己家的房屋或其他建筑,自己也没有从箕山镇财政所领取过房屋拆迁补偿款。辨认以“焦士军”名义领款20859.6元的领款单后称,领款单不是自己写的,也没有领取过该款。

(8)张*证实,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没有占压自己家的房屋。辨认以“张*”名义领款21340元的领款单后,称领款单不是自己签的名,手印也不是本人按的,也没有领取过房屋拆迁补偿款。

(9)孙*甲证实,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占压了自己家四间房屋,自己以儿子孙*甲的名义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17371.9元。辨认以“孙*甲”名义领款20778元的领款单后称,领款单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也没有领取过该笔补偿款。

(10)聂某某证实,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占压了自己家的墙头、大门,被拆迁地方租给了王**,补偿款是王**领取后给了自己700元。辨认以“聂某某”名义领款11276元的领款单后,称领款单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按的,自己没有领取过该笔补偿款。

2、书证

(1)鄄城县箕山镇政府2010年经费明细账证实,2010年6月至12月份,鄄箕路补偿款的收支情况。

(2)鄄城县箕山镇政府记账凭证、结算凭证、鄄**计中心转账凭证、借据、箕山镇政府财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6月1日,马**以借据的形式在箕山镇政府领取鄄箕路清障补偿款50万元,后报销入账。

(3)鄄城县箕山镇政府记账凭证、结算收据、借据,证实2010年6月10日,马**以借据的形式领取鄄箕路拆迁清障款10万元。

(4)领款单复印件,证实2010年6月6日至11日,以焦某某、孙**、张*、聂某某名义领取房屋补偿款的事实,其中以焦某某名义领取补偿款20859.6元,以孙**名义领取补偿款20778元,以张*名义领取补偿款21340元,以聂某某名义领取补偿款11276元。

(5)领款单复印件,证实2010年6月11日,孙*甲(孙*甲之子)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7371.9元。

(6)储蓄存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购车发票等证实,2010年6月8日,马**在信用社存款59000元,2013年5月11日,马**在信用社存款3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存款28295.68元。2013年5月,马**购买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价税合计25000元,印证马**供述中贪污的59000元的去向。

(7)以马**名义在信用社的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6月1日至12月21日,以马**名义在信用社办理的账户(账号917080000010102929979)款项往来情况。

3、被告人马**供述,证实2010年在鄄箕路升级改造过程中,自己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以村民焦某某、张*、孙**、聂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发放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万多元,其中以焦某某、张*、孙**三人名义骗领的62000元补偿款,个人所得59000元,存入了信用社,另外3000元给了石某某作为经费;以聂某某名义骗领的11000余元补偿款,自己和石某某、范某某、李*甲以补助形式每人分了2000元,余款被四人去曲阜旅游开支了。

二、2011年4月,被告人马**在担任鄄城**人大主席期间,利用担任鄄城县**造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发放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私自隐瞒之手段,骗领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将其中的25000元非法据为己有。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马**将骗领的3万元补偿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李*证实,2011年鄄城县旅游路升级改造中,马**做指挥长负责该项目。2012年5月份马**交给自己3万元钱,自己给马**打了一张收据,镇长张**安排自己以“孙*甲上交修路款”的名目将这3万元入了账。

(2)吴某某证实,2011年自己担任箕**党委书记,鄄城县旅游路升级改造工作过程中,马**担任指挥部的副组长,自己不知道马**在该项目中是否有截留青苗补偿款的事情。

(3)李某某证实,2011年鄄城旅游路升级改造过程中,马**担任指挥部的副组长。自己不知道马**是否有贪污青苗补偿款的情况。2012年4月份,箕山镇丁庄村群众上访,自己听镇长张**说,马**说在鄄城旅游路拓宽时曾多领了3万元办公费,怕出事就把这3万元交到了镇财政所入账了。

(4)张*甲证实,2012年5月,马**找到自己,说是2011年旅游路升级改造中,还有3万元公款在他那里放着,经**党委书记汇报后,自己安排财政所出纳李*以孙*甲上交修路款的名义入账了。但不知道这3万元的具体来源。

(5)张*乙证实,2011年,鄄城县旅游路升级改造项目中,马**和自己具体负责拆迁补偿工作。旅游城管区的补偿款一般都是由自己负责发放,但箕山镇聂菜园村和丁庄村的青苗补偿款是马**领走后亲自发放的。在工作期间,自己与马**、孙**去郓城玩了一趟并买了点东西,由马**支付了一千多元的开支。

经其辨认,以孙*甲名义领取51300元的领款单就是自己填写后连同款项一同交给了马**,马**说找到本户按完手印后再把领款单交回来,过了两天,马**就把按好手印的领款单交过来了。

(6)孙*乙证实,2011年鄄城县旅游路升级改造项目中,马**担任副指挥长。清障工作快结束时,为了缓解工作压力,与马**、张**三人去郓城玩了玩,马**支付了一二千元的费用。

(7)温某某证实,2011年旅游路升级改造过程中,马**担任副指挥长,自己负责后勤工作,马**曾多次给自己共计3000多元的伙食费,用于指挥部伙食开支了。

(8)孙*甲证实,2011年春天,鄄城县旅游路升级改造占用聂菜园村的耕地,当时马**是副指挥长,负责聂菜园村的清障、青苗补偿款发放等工作,自己不知道具体占用了聂菜园村多少耕地。2011年4月份,在马**的指挥部办公室从马**手里领取了聂菜园村的青苗补偿款21300元。并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马**找到自己,说当时旅游路拓宽时他多领了3万元青苗补偿款,怕纪委查出来,要以自己退交多领补偿款的名义退交3万元钱,当时自己同意了。

经其辨认,以“孙某甲”名义领取51300元领款单其没有见过,上面也不是自己签的名。

(9)刘某某证实,2011或者2012年,其姨夫霍**等着用钱,丈夫马**给了自己1万元现金借给了姨夫,当时马**说是借的邻居的钱。并证实其母亲因病住院期间,马**也给过自己一部分钱,但不知道钱的来源。

(10)丁某某证实,2012年5月,马**从自己处借款2万元,2013年3月份归还1万元,还欠1万元。

2、书证

(1)2011年箕山镇政府经费明细账,证实2011年箕山镇旅游路补偿、清障等款项拨付、支出已入账结算。

(2)领款单复印件,证实2011年4月22日,以孙*甲名义领取旅游路青苗补偿款51300元。

(3)以张*乙为户名的存款账户明细单,证实2011年3月至12月,以张*乙为户名、账号为91759的账户中有大笔资金流转。

(4)农村信用联社明细表、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证实2012年5月21日,以孙*甲上交修路款的名义将3万元交给箕山镇财所并入账。

3、被告人马**供述,证实2011年3月,箕山镇政府成立了旅游路升级改造指挥部,自己担任副指挥长,具体负责清障工作安排、对沿线村庄占压的青苗进行补偿。2011年4月,经土管局测量,箕山镇聂菜园村被占地面积是17.1亩,应补偿款51300元。自己在发放聂菜园村青苗补偿款时,让该村干部孙*甲领取了21300元,私自隐瞒了该村青苗补偿款3万元,让孙*甲在写好的领款单上按了手印,在按手印时有意用书本遮住了领据上的金额。后自己用这3万元钱中的3000多元给了温某某作为伙食费,1000多元用于和张**、孙*乙去郓城吃饭等开支。自己用其中的1万元借给了妻子刘某某的二**某某,另外1.5万元给刘某某的母亲看病用了。2012年5月份,因丁庄村群众上访,自己借了3万元钱以孙*甲交修路款的名义退还给箕山镇财政所。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中国共**镇委员会、箕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马**于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任箕**人大主席,主要分管箕**城建、土管等工作。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箕山镇成立指挥部,马**担任副指挥长,主要负责六合村、聂菜园村和后王庄村等村庄的沿线拆迁和补偿工作。2011年,旅游路升级改造,马**担任副指挥长,负责丁庄、聂菜园村等沿线村庄的拆迁补偿工作。

3、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涉嫌贪污罪一案,由鄄**纪委移送,移送事实为:马**于2011年鄄城县旅游路拓宽拆迁补偿工作截留青苗补偿款3万元,其中2.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马**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外,并主动供述了其在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工作中,虚构房屋拆迁户领款5.9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公路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发放的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在案发前主动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马**骗领的款项,除部分用于个人支出外,其余存于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冻结在该信用社的户名为马**的存款系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本院冻结在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马**账户(917080000010303487121)涉案存款28295.6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对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的59000元,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以聂某某名义领取的补偿款,马**只应对自己所得数额负责,不应对总额负责;

3、在案发前将3万元主动退还,该3万元是挪用公款,不应认定为贪污;

4、马春宪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马**提出的“原判认定的贪污59000元,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该59000元系上诉人马**以虚报的村民名义骗领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该部分款项由其领取后,随即存入其个人信用社账户由其掌握,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可见,上诉人马**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其归案后,对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该59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予以供认,上诉人马**所提其对该59000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提出的“以聂某某名义领取的补偿款,马**只应对自己所得数额负责,不应对总额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以聂某某名义领取的补偿款过程中,作为指挥部负责人的上诉人马**,指使他人填写虚假领款单据,并亲自领取了该款项,且在其主导下进行了私分和用于旅游,其参与并主导了该款项的填单、领款、私分等全部环节,应当对该款项总额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其对该款项总额负责,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马**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提出的“其在案发前已将3万元主动退还,性质是挪用而不是贪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在负责发放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故意隐瞒补偿款数额,采取让他人多打条少领款的方式,将多余的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该3万元补偿款领取占有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既遂。后因害怕群众上访而以修路款的名义,将3万元退还给箕山镇,是退赃行为,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据此,上诉人马**所提其系挪用而非贪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提出的“其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上诉人马**在本案中的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马**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春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公路改造项目过程中骗取国家公共财物95276元,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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