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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郝**、李*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郝**、李*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郝**、郝**、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郝**、郝**在分别担任鄄城县董**民委员会主任、委员期间,利用协助董口镇政府统计、核实、上报郝楼自然村粮食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粮食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91659.13元。其中,39509.15元被被告人郝**、郝**二人非法占有;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郝**、郝**共谋利用被告人郝**、郝**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粮食补贴款人民币6449.98元。被告人郝**、郝**共同参与非法占有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5959.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郝**、郝**共谋后利用其职务便利,虚报粮食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人民币85209.15元,并将其中的39509.15元非法占有,被告人郝**个人所得19963.02元,被告人郝**个人所得19546.13元。

2、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郝**、郝**共谋后,利用郝**、郝**的职务便利,虚报粮食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人民币6449.98元,由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郝**、郝**到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于同年4月24日退赃款共计人民币39500元;投案当日,被告人郝**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赃款人民币6449.9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小麦、玉米等补贴发放表,取款凭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证人郝**、白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郝**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郝**、郝**共谋利用被告人郝**、郝**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粮食补贴款,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郝**、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郝**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郝**、郝**积极退赃,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郝**、郝**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9500元及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6449.9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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