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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0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6日至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李**在担任郑**团供电分公司东区计费营业所出纳和会计期间,为了获取利息,二人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将用电户缴纳的1330000元人民币预交电费,分六次以通知存款的方式存在以王**名义在工商银行新密市支行矿区分理处开设的帐户上,王**和李**共获取利息7519.7元,两人平分。被告人王**、李**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9月19日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尚xx等人证言、王**、李**身份证明、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共谋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519.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李**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共谋私分侵吞的公共财物,均系主犯。但犯罪数额系不满一万元,情节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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