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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万年、赵**、李**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0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高**、李**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徐**、刘*、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高万年、赵**、李**利用担任新密市岳村镇尹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公款。

1、2002年,新密市岳村镇尹村村向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申报了尹村村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经验收,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于2003年元月份将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地方配套和中央补助资金共计112200元人民币下拨给尹村村,被告人赵**、高**、李**在协助政府发放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补助资金28000元,高**又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补助资金35950元。案发后,李**退赃10000元。

2、2007年元月至2011年3月,新**业局通过岳村镇政府先后分7次向岳村镇尹村村拨付了水源涵养林补偿款共计319388元人民币,2008年2月,被告人赵**在协助政府发放水源涵养林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尹村村支书兼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贪污公款40771.3元人民币,2011年3月,高万年在协助政府发放水源涵养林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尹村村会计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贪污公款25000元人民币。

3、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新**业局通过岳村镇政府先后分4次向岳村镇尹村村拨付了西南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共计1614409.99元人民币。其中岳村镇尹村村集体土地有195亩,补偿款共64350元人民币,2010年3月,被告人高**在给尹村村群众发放西南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时,以给村干部及家属发放补偿款的名义将这64350元人民币补偿款从尹村村帐上骗出,此款由高**保管。2010年4月、5月份,被告人赵**利用其担任尹村村支书兼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20000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高**利用其担任尹村村会计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剩余的40100元人民币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高**退赃109050元,被告人李**退赃10000元。被告人高**、赵**、李**于2011年6月21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高万年、赵**、李**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高万年、赵**、李**身份证明,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万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29050元;被告人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8771.3元;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8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万年辩称,除起诉书第1起指控三被告人共同贪污28000万元中其得了8000元外,其他对其指控都不是贪污。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1起指控被告人高**贪污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3595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2起指控被告人高**贪污水源涵养林补偿款25000元不能成立;第3起指控被告人高**贪污西南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401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高**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退赃,应考虑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不错,但其不认为是贪污。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1起指控赵**参与共同侵吞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28000元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并且证据不足;第2起指控被告人赵**侵吞水源涵养林补偿款40771.30元明显违背事实;第3起指控被告人赵**侵吞造林工程补偿款20000元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并且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无罪。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能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积极退赃,具有悔改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新密市岳村镇尹村村向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申报了尹村村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经验收,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于2003年元月份将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地方配套和中央补助资金共计112200元人民币下拨给尹村村。在给村民发放及扣除水管、石碑等费用后,下余

56950元,由会计主任高**持有保管。被告人赵**、高**、李**在协助政府发放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补助资金28000元,高**又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补助资金28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02年3月至2005年8月其任新密市岳村镇尹村村村主任。2002年,该村向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申报了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经验收。后由高万年、李**将工程补助资金领回,并发给符合政策要求的村户,因上报数中包含有之前建的旧水池,因此领回款项在给村户分发及扣除各种费用后尚有剩余,剩余款项由会计主任高万年保管。2003年底高万年通知其与李**到高万年家商量余款的问题,经算账剩余有4万元左右,三人协商将其中3万元以借款的方式分获,各得1万元。事后其从高万年处领了10000元,并出具欠条。

(2)被告人高万年供述,其供述与赵**供述一致,证实其任岳村镇尹村村会计主任,2002年该村向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申报了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经验收。后由其将工程补助资金领回,并发给符合政策要求的村户,因上报数中包含有之前建的旧水池,因此领回款项在给村户分发及扣除各种费用后尚有剩余,并由其保管。经村委研究,剩余款项作为村委的经费使用。

另证实,其于2003年底通知赵**、李**到其家商量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剩余补助资金问题,经算账下余28000元。期间赵**提出三人平时为村里出力较多,且村里没有什么收入,建议三人将该款分获,其自己表示赵**、李**二人出力较多,各得10000元,自己得8000元。事后,赵**、李**各从其处领取1万元,其怕二人将来不认账,让二人打有借条,后其已将借条销毁。

(3)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3年底被告人高**通知其与赵**到高**家协商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剩余款的事情,经算账,高**说剩余有28000元。期间赵**提议三人将该28000元以借款的方式分获,高**表示其与赵**各得10000元,高**自己得8000元。事后其从高**处领取1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岳村镇水利站会计资料,证实尹村村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尹村村共得补助资金

112200元。

(5)证明材料,证实尹村村村户共计领取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19000元。

(6)被告人高**、李**、赵**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及相关票据、支付凭证,证实向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缴纳设计费9000元,购买水管4000元,石碑4500元,水池盖3500元,手压泵2250元,共计23250元。

(7)证人赵某某、李**、李XX证言与被告人赵**、高**、李**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04年春节前夕,向村委六干部(赵某某、李**、李XX、赵**、高**、李**)各发放福利1000元,共计6000元。

(8)被告人高万年、赵**、李**供述,证实曾给岳村镇水利站站长张某某5000元,给包村干部张**2000元。

(9)任职证明,证实2002年6月29日李苟黑任**党支部书记;高万**村会计主任及村委副主任;2002年8月10日赵留杰**委员会主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证实2002年新密市岳村镇尹村村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共得补助资金112200元,扣除(5)—(8)四组证据证实的55250元支出外,剩余56950元,其中证据(1)、(2)、(3)证实三被告人共同侵吞28000元,剩余28950元由被告人高万年占有。

2、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新**业局通过岳村镇政府先后分4次向岳村镇尹村村拨付了西南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共计1614409.99元。其中岳村镇尹村村集体土地有195亩,补偿款共64350元,2010年3月,被告人高**在给尹村村群众发放西南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时,以给村干部及家属发放补偿款的名义将这64350元补偿款从尹村村账上取出,并由其自己保管。2010年4月、5月份,赵**分两次取走24250元,下余40100元。高**利用其担任尹村村会计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该40100元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高**退赃109050元,被告人李**退赃1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赵**退赃10000元。被告人高**、赵**、李**于2011年6月21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05年8月至案发,其任新密市**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在西南组团造林工程中,该村利用村集体土地取得补偿款64350元,由高万年取出并保管。后其从高万年处分两次取走24250元,并打有取款白条,其中一次14250元年,一次10000元。

(2)被告人高万年供述,证实其任新密市岳村镇尹村村会计主任期间,在西南组团造林工程中,该村利用村集体土地取得补偿款64350元,由其取出并保管。后赵**分两次各取走14250元、10000元,并打有取款白条,下余40100元,其自己拿走10560元,其他的不清楚。另证实,自2006或2007年起,村账开始由镇里负责记账。

(3)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高万年已将该村利用村集体土地取得的补偿款64350元取出。

(4)取款白条两张,证实赵**从高万年处取出24250元的事实。

(5)新密市**民委员会会计资料,证实尹村村账目上无余款。

(6)退赃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全部退赃。

(7)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于2011年6月21日被传唤到案。

(8)破案报告,证实案件揭发及侦破过程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任职证明及文件,证实被告人高**任新密**村村会计主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担任新密市岳村镇尹村村会计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及西南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的利用职务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970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赵**在担任新密市**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李**在担任新密市**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的利用职务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8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赵**、李**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第1起中,指控被告人高**贪污35950元,经查证,其中经李**手分两次给岳村镇水利站站长张某某共计5000元,给包村干部张**2000元,且有李**、赵**、高**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该70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高**提出其没有贪污35950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被告人高**贪污3595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提出其不认为是贪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及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赵**在担任尹**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发放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高**、李**共同侵吞补助资金

28000元,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第2起,经查证,有高万年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已将其领取的40771.3元水源涵养林补偿款中的

25000元给高**,下欠15800元,从而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赵**具有非法占有该40771.3元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因赵**交给高**的25000元属水源涵养林补偿款专项资金,且被告人高**已将村民应得补偿款发放完毕,并无证据证实有漏发、欠发现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高**具有将该2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的客观行为。因此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高**、赵**提出该起指控不是贪污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起诉书指控第3起中,经查证,尹村村村委至案发时并未总结算账完毕,高**提供的两张取款白条,仅能证实赵**取款24250元,并无证据证实赵**已将该款虚报或者抵扣,相反该村可依据该取款白条随时向赵**主张权利,故该起指控被告人赵**贪污西南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2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提出该起其不是贪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对赵**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提出该起其不是贪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被告人高**、赵**供述,证实被告人高**将该村利用村集体土地在西南组团造林工程中取得的补偿款64350元取出后,应入村账而未入账,扣除赵**取走的24250元外,下余40100元由其占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新密**村村会计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其中40100元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贪污28000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赵**、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退交全部赃款,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交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已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万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三、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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