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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期间,兰考县爪营乡凡寨村村干部齐**、邱**、王*、邱**、齐**、齐**、齐**、齐**、邱**、沈*、齐**、陆**、沈**、齐**、陈**、毕**十六人商量,将开封黄河河务局支给爪营乡凡寨村的踏地青苗和附属物赔偿款70008元人民币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私分。其中齐**得款52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其他村干部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在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期间。齐**(已判刑)在本村村室召集被告人齐**和兰考县爪营乡凡寨村村干部邱**、王*、邱**、齐**、齐**、齐**、邱**、沈*、齐**、陆**、沈**、齐**、陈**(13人均已判刑)、毕**十六人商量后,由齐**决定并安排齐**造表将开封黄河河务局支给爪营乡凡寨村的踏地青苗和附属物赔偿款70008元人民币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私分。其中齐**得款5245元。案发后被告人齐**于2011年10月14日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5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齐**供述证明其同齐**、王*、邱**、沈**、陆**、齐**、陈**等人在一起商量分钱及各自得钱的情况;二、同案犯齐**、邱**、邱**、王*、齐**、邱**、沈*等人的供述及计生员毕**等的证言均证明本案事实;三、证人齐某某、陆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是齐**代其签名后给钱的情况;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因施工拉土辗压凡寨村的青苗和尘土污染青苗,赔偿青苗款共计70008.02元,并证明村干部协助政府做好群众的征地赔偿工作;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凡寨村委发劳务费情况不知道,乡政府没有制定村干部发放劳务费的规定。

四、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兰考**党委、政府证明材料、爪营乡凡寨村支委会、村委会任职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3)开封黄河河务局记账凭证、支款审批表、踏地协议书两份(凡寨)。

(4)凡寨村委收款收据一份、现金账一份、记账凭证两份(收7万、支80275元)、领款表13页。

(5)农业银行兰考县支行存款、取款凭条。

(6)凡寨村委2001年至2004年工资和其他支出记账凭证及有关单据。

(7)(2010)兰刑初字第192号、第303号、第321号及(2011)兰刑初字第26号、第286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伙同其他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犯罪后投案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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