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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闫光朝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闫光朝犯贪污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闫光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份,时任嵩县**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叶**和时任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闫光朝等人得知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政策后,编造虚假材料,将该村小学2003年建造教学楼的债务由28000元虚报为41000元。2010年2月,申报的“普九”债务款拨付到债权人账户后,被告人叶**与闫光朝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从债权人手中扣除应清偿的债务后,将骗取的国家资金13000元贪污。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叶*X、牛立X、董*X等人证言、国家化解“普九”债务文件、申报“普九”债务相关书证、退赃款收据、任职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闫光朝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执行国家化解“普九”教育债务政策中,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叶**、闫光朝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叶**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共同贪污的罪行承担责任;闫光朝属从犯,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退回所得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文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光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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