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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刘**出庭支持公诉。杨**及其辩护人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女儿杨*的名义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舞钢市百货公司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面积共计49.49㎡的门面房2间,其价格明显低于舞钢市百货公司销售给他人的市场价格,差价为900元/㎡,其购买的49.49㎡门面房差价共计为44541元。杨**还介绍张某某以1500元/㎡购买舞钢市百货公司共计面积134.45㎡的门面房5间,将张某某给其的100000元定金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自建辩称,1、女儿杨*购买的门面房是按照百货公司600元/m2的定价购买的,与百货公司签订的有购房合同,并有房管局办理的房产证等手续,也有舞钢市政府法制办发给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合法购买的,不能认定为贪污;2、收受张某某的100000元定金是自己不对,但张某某和百货公司签订有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的房款,这100000元钱是张某某私人的钱,不能认定为公款;3、自己的行为确实违法,但是超过了追诉时效。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杨**不构成贪污罪,其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杨**贪污其女儿杨*购买门面房的差价44541元不成立,杨*购买门面房是按照百货公司领导班子定的价格,且办有办房产证,属于合法的买卖行为,不能将杨*的合法买卖行为认定为杨**本人贪污;2、公诉机关指控杨**贪污张某某购买门面房的100000元定金不成立,这100000元在性质上属于张某某的私人钱款,不是公款,杨**不归还这100000元的行为不是贪污;3、公诉机关认定的当时门面房市场价为1500元/m2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女儿杨*的名义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舞钢市百货公司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面积共计49.49㎡的门面房2间,其价格低于由舞钢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并由税务部门作为契税征收计税金额的房屋价格34625元,房款差价为4931元。杨**还介绍张某某以1500元/㎡购买舞钢市百货公司共计面积134.45㎡的门面房5间,将张某某给其的100000元定金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自建供述,且有杨自建户籍信息、聘用干部合同书及中共**局委员会文件、百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营业执照、舞钢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表、舞钢市百货公司关于出售家属楼的报告及批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存根及相关收据、邮政银行出具的查账明细表、发破案经过,证人汤某某、索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张**、尚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提供《舞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杨*所购买的门面房产权登记合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舞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了杨**让其女儿以低价购买了百货公司的门面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作为百货公司的副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10493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舞钢市百货公司销售给他人房屋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为市场价格,房款差价为44541元”的指控,经查,杨**以其女儿的名义以29694元的价格购买舞钢市百货公司门面房两间,该门面房登记完税的计税金额为34625元,该计税数额由房产主管部门核定作为税务部门征收契税依据,因房产管理部门对该房屋的核定价格是对房产交易时一种客观、公正的估价,可以作为认定房屋市场价格的依据,故房款差价应为4931元,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本院应予纠正。

对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关于杨**女儿杨*以600元/㎡的价格购买门面房属于合法行为的辩解,杨**等百货公司领导决定以600元/㎡的价格出售门面房并没有告知全体职工,出售的对象也仅限于班子成员个人及班子成员介绍的人。杨**以其女儿杨*的名义购买门面房的价款低于房产管理部门对该房屋的核定价格,差价为4931元,至今尚未补足。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张某某的100000元定金不属于公款,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称,张某某交付给杨**的100000元定金是用来购买属于百货公司的门面房,杨**是基于舞**货公司副经理这一身份介绍并收取张某某的100000元定金,此钱款在性质上属于公款,杨**应当将钱款入账。在张某某所购门面房办理完房产证后,百货公司因故以远高于购买价格对门面房进行回购时,杨**仍未将钱款上交公司或退还张某某,且至今未归还,侵吞公款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杨**贪污数额累计为104931元。

被告人杨**关于自己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的辩称,根据杨**贪污的数额,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接到检察人员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杨**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自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对被告人杨自建违法所得的赃款104931元予以追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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