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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宝**委、县政府为改变平西火车站站前广场狭小拥堵、换成不便、经济发展与平西火车站地位不相称等问题,决定成立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对火车站广场进行改造拆迁。2010年7月,被告人赵**被抽调到指挥部,任指挥部第六工作组成员,负责引门入户调查、填写《拆迁登记表》、并对无土地使用证的空白宅基地进行调查、审核、审定、公示等工作。

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身为指挥部成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县委、县政府的各项拆迁政策,为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以吕某某无证宅基地交款票据为原本,换名为其侄子赵某某无证宅基地交款票据复印件,同时趁工作人员不备私自窃取已加盖杨庄村委会印章的空白稿纸一份,擅自填写赵某某有空白宅基地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赵某某拆迁登记表一份,虚构吕某某宅基地北侧公地为赵某某的无证空白宅基地,并以赵某某的名义与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收到骗取拆迁补偿款349385元,并于2011年4月22日收到拆迁奖金、搬家安置费12500元,共计361885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赵**主动到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361885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36188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赵**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赵**认为,1、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回全部赃款;2、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已起诉至宝**院,赵**的贪污犯罪行为,是王某某把关不严,玩忽职守,是赵**投案后的供述才提供给检察机关的线索,因此赵**有立功情节;3、赵**在投案自首之前,没有对该款项的支配控制权,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没有使用存折进行划账,他的非法占有的结果并没有实现,其最终是不想非法占有该款项,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中止;4、赵**具有很多减轻处罚情节,认为应对赵**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但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2009年2月任杨庄镇杨庄村六组副组长,2012年2月任杨庄镇杨庄村六组组长。2010年3月26日,宝**委、县政府决定对平西火车站广场进行改造拆迁,并成立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2010年7月时任杨庄镇杨庄村六组副组长的被告人赵**被抽调到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任第六工作组成员,负责引门入户调查、填写《拆迁登记表》、并对无土地使用证的空白宅基地进行调查、审核、审定、公示等工作。

被告人赵**身为指挥部成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其侄子赵某某没有空白宅基地的情况下,为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以其留存的杨庄村村民吕某某无证宅基地交款票据为原本,伪造赵某某无证宅基地交款票据复印件,同时趁工作人员不备私自窃取已加盖杨庄村委会印章的空白稿纸一份,擅自填写赵某某有空白宅基地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赵某某拆迁登记表一份,虚构吕某某宅基地北侧公地331.7平方米为赵某某的无证空白宅基地,后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交指挥部。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赵某某的名义与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同年12月28日赵**用赵某某的身份证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成信用社办理活期存折,次日赵**又以赵某某的名义出具收到拆迁补偿款349385元的收款收据,后赵**又为存折设定密码并一直持有该存折。2011年1月18日户名赵某某的账户入账349385元,2013年12月13日该账户支取349385元。2011年4月22日赵**以赵某某的名义领取拆迁奖金、搬家安置费共计12500元,以上合计361885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赵**主动到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并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7月9日主动退缴赃款361885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供述,证实赵**2009年3月份左右任杨庄镇杨庄村六组副组长,2012年至今任杨庄镇杨庄村六组组长。2010年7月份起任宝丰县平西火车站改造指挥部第六组成员。在平西火车站拆迁过程中,赵**利用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便利,以其侄子赵某某的名义做了一份假手续,套取了349385元拆迁补偿款。2013年12月3号赵**到宝丰县检察院投案自首。在平西火车站指挥部任赵**没有明确职务,是指挥部第六工作组的成员,负责我们村第六组的拆迁工作。我代表指挥部下去做被拆迁户的工作,指门认户,并在入户调查表上签字核实被拆迁户的宅基地面积、房屋等,代表指挥部看看拆迁安置协议、签字。

赵**及赵某某都没有空白宅基地,赵**和指挥签的拆迁协议赵某某不知情。存折是赵**以赵某某的名义办的,赵**给存折设的有密码并一直持有该存折。

2010年7月份赵**把王某某领到杨庄村一处空地,指着空地对王某某说,这是其侄子赵某某的,王某某也没说话,就看看,也没丈量,王某某就把赵某某的名字登记在调查表上了。因为赵某某的没证只登记一个名字,赵**就到杨庄村文书袁某某办公室,撕了一张盖有村公章的空白信纸写上那块宅基地就是赵某某的。后赵**用其存放的吕某某办理土地证的收款收据,先把吕某某的收据复印一下,然后把复印件上吕某某的名字弄掉,写上赵某某的名字复印一下;从王某某那里把赵某某的调查表拿出来,把上面的房屋等数据填填,把这些整好后,把收据复印件、村里的证明信和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所有手续都给王某某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证言,证实王*甲于2010年6月县委成立拆迁指挥部,并从建设局抽调工作人员,与杨庄村7个村民组组成七个拆迁工作小组,及拆迁工作小组成员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及杨庄村干部在指挥部领取工资的情况。

(2)证人王*乙证言,证实王*乙是指挥部第六工作组成员,赵某某的叔是赵**,赵**在杨庄村里有一处老宅,已经拆迁到位。赵某某没有宅基地,赵**以前给王*乙说过给他侄子国华划一片宅基地,王*乙当时也没有答应,王*乙当组长期间没有给任何人划过宅基地。

赵某某拆迁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等材料上面“王**”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上面的内容王*乙都没有印象,应该是在指挥部统一签的。杨庄**委员会证明上内容,王*乙根本不知道咋回事,赵某某在村里没有宅基地。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的父亲赵**在杨庄村里有一块宅基地,有土地证,已经拆迁到位。是赵**告诉杨某某经上一任组长指给赵某某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入户调查表上的签字是在指挥部统一签的。

杨庄**委员会关于赵某某宅基地的证明是赵**拿着让杨某某和王*丙签的,赵**拿证明的时候,村里的章已经盖好了,内容也写好了;指挥部有要求,入户登记表、安置协议、村委证明等手续每一样都要签名,杨某某为了完任务,也签了名。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指挥部第六组的成员,前期入户调查阶段的工作职责是进行土地面积的测量、房屋结构、附属物的清点等工作,后期签协议时候负责审核把关。王某某不认识赵某某,是杨某某、王**、赵**把王某某领到赵**他侄子的宅基地现场,因为没有土地证,赵**提供了两张土地缴款收据,赵**他们进行了实际测量,王某某登记的表。

2010年12月25日赵某某安置协议材料上面的内容是王某某根据拆迁登记表上的内容填写的,之后王某某、张**、王**、赵**、杨某某作为指挥部代表签字确认,赵某某的名字也是赵**签的。

收据NO.0069194今收到赵某某交来使用费37.52元,收据NO.0069195,今收到赵某某无证款100元,交款人赵某某,这两种收据就是当时赵**提供的,上面还有王**、杨某某“与原件相符”的签字。

2010年12月26日赵某某宅基地村委会证明,是赵**当时拿出来的证明。吕某某的两张收据票号、内容与赵某某的两张收据票号、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名字不一样,王某某分不清哪一个是原件,王某某承认有责任。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袁某某系杨庄村文书,该村公章平时有袁某某保管。杨庄**委员会的证明袁某某不知道,该证明上村委会的章不是袁某某盖的,袁某某不认识赵某某。袁某某在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办公的时候,因为写证明、需要盖章的多,有时候会有盖好章的空白证明信,袁某某不确定是否有人趁其上厕所的时候私自拿的空白信纸。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吕某某在杨庄镇杨庄村六组有一块宅基地,没有办土地证,该宅基地被拆迁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吕某某不认识赵某某,赵某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材料里面赵某某的交费票据,名字是赵某某,但是票号跟吕某某的两张票据完全一致,内容一模一样,吕某某的票据有原件。

(7)证人王*丁证言,证实王*丁家在杨庄镇杨庄村六组有一块老宅基地,是以其父亲王*戊名字的宅基地使用证签的安置协议。王*丁与赵某某的父亲系邻居,王*丁不知道赵某某是否有宅基地。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是赵**,叔是赵**。赵某某家只有一处宅基地,有土地证,写的是其父亲赵**的名字。赵某某曾经找赵**想划一片宅基地,但是一直也没有划。赵某某个人没有和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也没有委托他人用其名字签订安置协议,没有领取也未委托他人领取拆迁安置款。

赵某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材料,上面的“赵某某”的名字是赵**让赵某某签的,赵**没有告诉赵某某为什么要签补偿安置材料。2010年冬天,赵**让赵某某拿着身份证,到农信社办的存折,具体干什么用赵**没说,该存折由赵**保管。2011年春天,赵**给了赵某某1万元现金,说是给赵某某家的补偿。

(9)证人杨*甲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在其家租住的情况。

3、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案发时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工作成员工作职责的说明、平西站广场改造指挥部通讯录,宝丰县**区委员会证明、证实赵**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任宝丰县**六村民小组副组长,2012年2月至今任六组组长,后被杨庄**村委会抽调到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及赵**在拆迁工作中工作职责及联系方式等情况。

(3)工资表、记账凭证,证实赵**从指挥部领取工资、奖金、签到费的明细情况。

(4)通知、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文件三份,证实2010年3月26日,中**县委、宝丰县人民政府成立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该指挥部针对改造拆迁安置的补偿出具三份文件进行规范。

(5)赵某某平西火车站站前广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登记表、拆迁补偿协议、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安置协议签订在前,村委会证明在后,且该份证明为虚假证明。赵**虚构宅基地交款收据并以此虚构宅基地面积331.7平方米,骗取补偿款349385元。

(6)赵某某拆迁补偿款支付手续复印件,证实赵**收到指挥部拆迁补偿费349385元、拆迁奖金、搬家费12500元。

(7)吕某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登记表及证明等材料复印件,证实吕某某以NO.0069194、NO.0069195交款收据为拆迁补偿依据的合法宅基地已补偿到位,被告人赵**以赵某某的名字虚构与吕某某无证宅基地同号的交款票据的情况。

(8)王*丁拆迁安置协议材料,证实被告人赵**以赵某某名字虚构的宅基地位于王*丁宅基地北侧,该北侧为公地。

(9)赵某某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1月18日赵某某存折上入账拆迁补偿款349385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12月13日取出349385元人民币;

(10)退款票据,证实犯罪被告人赵**于2013年12月13日向宝丰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缴纳349385元人民币;于2014年7月9日向宝丰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缴纳12500元人民币,该案赃款已退回。

(11)平西火车站拆迁指挥部立功表现证明,证实赵**在拆迁工作中认真负责、受到了县领导的多次表扬。

(1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25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立案侦查。

(1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于2013年12月3日主动到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的情况。

(14)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赵**现租住的生活状况。

以上证据除证人证言中第(9)项和书证中第(14)项由辩护人提交的外,其他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做定案依据。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宝检公诉刑诉107号起诉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作为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工作组成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火车站广场拆迁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为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赵某某无证宅基地交款票据复印件,私自窃取已加盖杨庄村委会印章的空白稿纸填写赵某某有空白宅基地的村委会证明,虚构吕某某宅基地北侧公地331.7平方米为赵某某的无证空白宅基地,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以赵某某的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36188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赵**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系自首,且全部退赃,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认为赵**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宅基地交款票据、村委会证明等手段,虚构赵某某空白宅基地331.7平方米,并向指挥部出具收到拆迁补偿款、拆迁奖金等收款收据,2011年1月18日户名为赵某某的账户入账349385元,2011年4月22日赵**收到拆迁奖金、搬家安置费共计12500元,以上合计361885元。被告人赵**犯贪污罪的行为已经既遂,至于赵**何时支取、使用该款均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认为赵**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被告人赵**揭发材料或证明其有立功情节的证据材料,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赵**具有立功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认为赵**具有多个减轻情节应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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