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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在征收税款的过程中,隐匿收入,不将自己所收的现金税款全部上缴宝**税局的现金汇总账户,并利用税收系统操作上的漏洞,以自己名义将现金汇总账户中其他人员所收的税款划扣到国库,将自己收支走平。被告人张**以此手段多次作案,共侵吞税款380379.84元。张**隐匿、侵吞税款的行为被发现后,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1月7日、3月12日分四次退还赃款380428.28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税款38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宋**认为,1、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少缴税款的故意,也没有做假账,其少缴的税款虽然在系统内看不出来,但能在缴款单和完税证的核对中体现出来,没有证据证实张**用该部分税款用于购车、买房等支出,其将该部分税款一直放在办公抽屉内,没有侵吞、贪污的意思。挪用公款三个月内归还,不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张**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2013年10月7日后少缴的税款部分。2、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于立案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系宝丰**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工作人员,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从事申报征收岗兼税务登记岗工作。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在征收税款的过程中,张**没有按照国税局现金税款征收规定,及时将自己所收的现金税款全部上缴国税局的现金汇总账户,而是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自己所收的现金税款共计380379.84元截留,并私自占有,同时在税收系统里操作从现金汇总账户中其他人员所收的税款以自己的名义划扣到国库,冲抵自己所截留的该部分税款,将自己的税款收支走平。后经国税局收入核算科核查,发现张**所负责的税收票款不符,而后通知张**不符结果。张**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1月7日、3月12日分四次退还赃款380428.28元。2014年7月7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立案侦查,同日侦查人员在许**继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张**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其申报征收岗的职责是收税、开票和扣款。2013年,张**发现现金税款没有缴到农行,但农行的账户余额较大,向国库扣款时扣款成功的系统漏洞后,就开始陆陆续续少上缴税款,同时在系统内按照其实际收的税款数向国库扣款,每次都能成功,共计少上缴30多万元现金税款。其少上缴税款,在系统内发现不了是因为税务局的几个申报征收岗所收的现金税款和POS机刷卡税款都缴到了农行的现金汇总账户,而且税款是源源不断的收着的,现金汇总账户一直有税款在补充进来,只要农行的现金汇总账户余额足够,不管是谁上缴的税款,都能扣走也就是说可以向国库转款。张**没有将当天收的税款全部缴到农行的现金汇总账户,但其在申报征收系统内按照当天实际收的税款数额向国库转款了,其向国库扣的税款有别的申报征收岗缴的。这些情况系统内看不出来,只能在缴款单和完税证的核对中体现出来。其少上缴的税款一直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被发现后其分三次补缴了少缴的税款。

其每月向收入核算科上缴一次缴款单与完税证,少上缴税款的情况下,当天的缴款单与完税证是不相符的,缴款单的数额比完税证数额要少。2013年12月21或22号的时候,办税服务厅和各个分局都停止办税业务了,这时候没有税款向现金汇总账户缴了,现金汇总账户余额就不足了,向国库扣款扣不走了,收入核算科就是这样发现有人少上缴税款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国税局收入核算科税收会计,2013年10月底该科室发现有大额在途税金,没有及时上交国库,因为平时有业务发生当时无法对账,也给市国税局核算股进行了汇报。后经该股工作人员对张**等五个开票人进行核查发现张**票款总额与交款单、POS机、现金总数不符,差额36万元左右,通知张**询问时,张**不承认自己收税款而没有交国库这回事,当时有大厅主任叶某某、俺科里闫某某、武某某、马某某在场。

国税局CATIS系统有弊端,一共有三个申报征收岗,虽然每个人各自征收税款并分别将税款上缴,但是三个人收的税款都缴到国税局在农行开设的待报解账户,税款缴到农行的待报解账户之后三个人缴的税款就混堆了,每个申报征收岗都能对农行的待报解账户操作扣款,每个人都有CATIS系统的口令和密码,每个人只能进入他自己的系统,别人无法监控,如果一个人少上缴了税款,只要他不说,别人是无法从系统内看出来是这个人少缴款的,出了问题只能通过完税证和缴款单的老底进行核对。国税局有“双限制度”,要求限期限额上缴税款,对时间的要求是要将收的税款在工作日的当日或次日上缴到待报解账户。装订成本的税收资料凭证都是办税服务厅核算好的,我们就是归档,不进行内容审核。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其系国税局收入核算科科长,2013年12月底孙某某在办公室告知其发现在途税款数额偏大,有一部分税款已经开过票了,但是没有入到国库账户,对不住账。2014年三月份,市国税局通过CATIS系统也发现2013年底有税款没有上交国库。后马某某将税收记账凭证提供给市国税局,市局对该情况有反馈意见。

2013年12月27日之后,31日之前,孙某某把办税服务大厅的叶某某主任叫到办公室,12月31日之前孙某某发现了是办证服务大厅出的问题。孙某某说开始张**不承认少缴税款这回事,后来承认了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主任,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收入核算科的税收会计孙某某告知叶某某,发现有到月底有税款往国库账户扣款不成功的情况。12月20几号,孙某某再次向叶某某说有税款往国库账户扣款不成功,叶某某当时就向办税服务大厅申报征收岗的张**核实,张**予以否认。后经孙某某对账核实,发现系张**少缴了税款,叶某某再次向张**核实,张**承认其少缴税款的事实。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申报征收岗工作人员,申报征收岗每个人对自己收的税款负责,每个人需要把自己当天所收税的POS机税款和现金税款当天汇总,次日上午到农行缴款,现金也是缴到现金汇总账户。现金税款缴到现金汇总账户后,申报征收岗的工作人员将自己一天所收的现金税款、POS机刷卡税款以及缴款单税款一并在CATIS系统中操作扣款,各自有各自的口令和密码,各自只能操作各自的扣款,扣款成功的话就完成了向国库缴税。我们的工作地点就在办税服务厅,局里没有我们的办公室,而且我们的具体工作地方就是办税服务厅的办税窗口,一人一个工作位置,配一台电脑。

在2013年底的时候,收入核算科把几个申报征收岗都喊去对各自的账,把账全部对完之后听说是张**的税款出了问题,是他少缴税款了。申报征收岗少缴税款在系统内发现不了,是因为几个申报征收岗收的税款都缴到了农行的现金汇总账户,缴入农行账户后税款就混在一起了。另外,税款是源源不断的征收的,如果当天向国库缴款时因为农行账户余额不足扣不掉款时,第二天又有新的税款存入了农行的现金汇总账户,这时再操作扣款就能向国库转款了。而少缴税款的话只有少缴税款的那个人才知道,别人从系统内发现不了是这个人少缴了税款。

(5)证人郭某某、武某某、闫某某、郭**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国税局核算科发现在途税款数额偏大,有一部分税款已经开过票但是没有入到国库账户,对不住账的情况下,组织郭某某等五人对缴款单和完税证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系张**少缴了税款的事实。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朋友,经王*某介绍张**把他的房子以30万元卖给其朋友王*甲,2013年11月。王*某陪同张**到平顶山白楼附近的二手车市场帮张**买一辆二手本田**轿车,买车时王*某借给张**6万5千元,买车回来的第二天张**就把钱还给王*某的事实。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王某某介绍买了张**位于福星花园的一套房子,购房款30万元,签协议的当天其把30万元现金给的张**的事实。

(8)证人张*某、张*甲证言,证实张*某系张**的弟弟,2012年张**用张*某的身份证在农行办理了三万元的贷款,后张**提前将该款偿银行;张**系张*甲弟弟,二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人民**合业务部副主任,国税局把所收税款先存到国库经收处,对宝**税局来说也就是农业银行的待报解账户,再通过国库经收处将税款上缴国库。人民银行在与国税局对账的过程中,不核对国税局实际开了多少税票,只统计国税局实际向国库缴了多少税款,报表也只显示实际缴款数。

3、鉴定意见

(1)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开具完税证金额为:2284811.7元,刷POS卡缴税款838533.25元,现金缴宝丰**行待报解账户1082885.45元;应缴税款差额为363393元。

(2)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开具完税证金额为:1098354.89元,刷POS卡缴税款677981.52元,现金缴宝丰**行待报解账户403986.53元;应缴税款差额为16386.84元。

4、书证

(1)张**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国税局证明、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证明,证实张**于1993年8月至今在国税局上班,系国税局正式职工,其中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底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任申报征收岗兼税务登记岗。申报征收岗主要负责税款征收、税款上缴银行、票证缴销工作,税务登记岗主要负责办理税务登记。

(3)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及张**期间办公位置照片,证实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的具体位置位于宝丰**服务中心大厅内,是公共的半开放场所。

(4)国税局收入核算科关于张**待解税款的情况说明附汇总表,证实该科通过日常监控发现2013年10月底待解税金10余万元,当时,经过努力对账查找原因,不知原因无结果,到12月26日待解税金累计已达到360772.1元,该科室开始组织人员停止征收业务查找原因,结果发现办税服务厅张**票款不符,而后通知张**不符结果。张**自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共开具税收完税证2284812元,POS机刷881563.7元,缴款单1042476元,少缴360772.1元,责成张**2014年1月7日前补齐了税款。

(5)国税局关于零星税款征收流程情况说明,证实税务征收人员开具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收取现金税款时,应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向国库经收处(中**银行)缴纳税款,并实施税款上解。现金税款缴入农行后,一般在2个工作日内划入国库。征收人员开具税收缴款书后形成待解税金。只要待报解账户上有足够的资金,所有有扣款权限的操作人员,都可以进行税款上解,因日常账户资金是流动的,所以平时谁少缴税款,在征收管理系统里不能及时发现,只有年终结账时,待报解账户停止资金流入才能进行核对。

(6)现金缴款单四份,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中**银行的宝丰县国家税务局现金汇总账户上缴税款60000元,2014年1月3日上缴税款291000元,2014年1月7日上缴税款5452.77元,2014年3月12日上缴税款23975.51元,以上四笔合计380428.28元。

(7)中**银行的账户明细、个人借款凭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在该行的储蓄账户的支出情况。

(8)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在该行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账户中经常有大额现金的存取。

(9)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3年12月2日,张**通过平顶山新**务有限公司购买王**雅阁轿车一辆,票显购车款为53000元。

(10)购房协议书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3日以30万元价格将位于福星花苑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卖给王**。

(11)2014年6月28日平顶山日报,证实国税局通过报刊通知张**上班的事实。

(12)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4日期间,该所民警配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多次查找张**未果。

(13)完税证复印件,证实除鉴定意见外,张**还有一笔600元少缴税款的情况。

(1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9日进行初查,同年7月7日立案侦查并在许**继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张**抓获,次日张**被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做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征收税款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自己所收的现金税款共计380379.84元截留,并私自占有,在税收系统采取划扣现金汇总账户中其他人员所收的税款冲抵自己所截留税款,将自己的税款收支走平,使其所截留的税款不能在国税局GATIS系统显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并在立案前已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宋**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张**利用税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自己所收380379.84元现金税款截留不上交,并在税收系统采取扣划他人所收税款冲抵自己所截留税款的方法,将自己的税款收支走平,使其所截留的税款不能在国税局GATIS系统显示,达到其隐匿、侵吞税款的目的,证人孙某某、马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份以后国税局收入核算科已发现有大额在途税金没有及时上缴国库,向被告人张**核实时其予以否认,故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税款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于立案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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