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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郭**、郭*、王**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双田、郭**、郭*、王**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双田及其辩护人樊**、郭**及其辩护人刘**、郭*及其辩护人郭**、王**及其辩护人冷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石**、郭*、郭**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抽调到107国道改道工程拆迁指挥部工作,后三人被安排到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拆迁小组,时任安阳市殷**村村委会主任王**协助三人工作。2010年下半年,经石**、郭**、郭*、王**共同预谋,四人以虚报给村民兑付5亩边角地的名义,在村民王*、张*、王*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村民的身份证信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102960元。2011年1月19日将该笔款项领取后,四人将该款私自占有。

2、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石**在拆迁小组对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村民王**房屋测量、拆迁过程中,以王*的名义虚增拆迁面积和土方,虚增补偿款10万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石**持着王*补偿款(含虚增补偿款10万元)的领款凭证手续找到王*,要求王*把虚增的拆迁补偿款10万元领取后支付给石**,王*按照石的要求将该10万元转帐到石**提供的其女儿石*的存款折上,石**当日从该存折中支取2.5万元,交给在王**拆迁补偿中起了协助作用的被告人郭**,余款占为己有。

被告人石**、郭**、郭*、王**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称第二起事实中的赃款,最初分给郭**2.5万元后,又给郭**3万元。

辩护人樊大庆辩称:1、被告人石**有自首情节;2、从拆迁小组的内部分工上看,被告人石**负责开车及丈量工作,被告人郭*是组长,被告人郭**负责丈量、补偿、登记,被告人王**负责协调工作,被告人石**是起辅助作用;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好的。4、被告人石**能够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石**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第二起事实中只分得2.5万元,另外3万元是后来自己买车时借石双田的钱。

辩护人刘**辩称:1、被告人郭**自愿认罪,主动坦白犯罪事实。2、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在侦查期间积极退赃。4、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对被告人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郭**辩称:1、被告人郭**初犯,自愿认罪,到案后积极退赃;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大,起辅助作用。2、被告人郭*不构成贪污罪,应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综上,建议对郭*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冷宏伟辩称:1、被告人王**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在案发后积极退赃。2、被告人王**应当属于从犯,犯罪数额,应当按照王**供述中认可的22000元对其定罪量刑。请求对王**酌情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石**、郭*、郭**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抽调到107国道改道工程拆迁指挥部工作,后三人被安排到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拆迁小组,时任安阳市殷**村村委会主任的王**协助三人工作。2010年下半年,经石**、郭**、郭*、王**共同预谋,四人以虚报给村民王*、张*、王乙5亩边角地补偿的名义,在三名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村民的身份证信息并骗取三人签名,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102960元。2011年1月19日将该笔款项领取后,四人将该款私分。

2、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石**在拆迁小组对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村民王**房屋测量、拆迁过程中,在郭**协助下,以石**认识的王*的名义虚增拆迁面积和土方,虚增补偿款。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石**持王*补偿款的领款凭证手续(含虚增补偿款10万元)找到王*,王*按照石**的要求将该10万元转帐到石**提供的其女儿石*的存款折上。石**当日从该存折中支取2.5万元,交给在王**拆迁补偿中起了协助作用的被告人郭**,余款占为己有。后郭**买车,石**又借给他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双田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70000元;被告人郭**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5000元;被告人郭*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5000元;被告人王**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田供述,其在107国道南士旺村段拆迁工作中,其和郭**、郭*、王**是一个工作组的,郭*任组长。2010年下半年,郭*提议过年时工作组四个成员一块去西藏旅游,钱从村里虚报补偿项目,套取补偿资金10万余元,然后四个人平分的经过;2010年底,其为王*的房屋拆迁帮忙,由其做郭**的工作,郭**在计算时增加长度和宽度、地基的深度,改变房子的性质,从中得好处10万元,后分给郭**2.5万元,停了一段时间,郭**说买车,又给了郭**3万元的经过。

2、被告人郭**供述,2011年元月份左右,其和石**、郭*、王**在107国道南士旺村段拆迁工作期间,共同虚报冒领土地补偿款10万元钱,石**分给其2万元钱。2010年11月底,107国道改道工程南士旺村拆迁到王国宪家时,石**让给王*照顾多丈量,后石**分给其2.5万元,其买车时借了石**3万元的经过。

3、被告人郭*供述,在107国道南士旺村段拆迁工作期间,2011年元月份左右,其和郭**、石双田、王**共同虚报冒领土地补偿款10万元钱,每人分得2.5万元钱的经过。

4、被告人王**供述,在107国道南士旺村拆迁工作期间,其和郭*、郭**、石双田一起套取了土地赔偿款十多万元分了,郭*一共给了2.5万元,实际我得了2.2万元,用人家三个身份证每个人一千元。

5、证人王*证言:107国道南士旺村段拆迁补偿没有涉及到其家,在拆迁期间,村委会主任王**借过自己和儿媳张*的身份证,并在收据上签过名,后王**给过其2000元钱。

6、证人王乙证言:107国道南士旺村段拆迁补偿没有涉及到其家,在拆迁期间村主任王**借过自己的身份证,并让其在空白的收据上签过字并摁了手印,后王**给了其1000元钱。

7、证人张*证言:107国道南士旺村段拆迁补偿没有涉及到其家,在拆迁期间村主任王**借过她的身份证,还身份证时,王**共给了其公公王*2000元钱的经过。

8、证人王**:其家在107国道经过路段的范围内,在拆迁补偿自己的房屋时,石**给其的补偿款多加了10万元钱,后石**又让其将这10万元钱在中**行转到石**女儿的一张银行卡上。

9、被套取补偿款102960元的记帐凭证。

10、四被告人套取补偿款的申领请示、手续、收到条、转帐支票、收据、银行交易存取记录。

11、王*给石*转帐10万元记录及支取银行查询记录。

12、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2012年8月20日龙安区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举报,经审查,在107国道南士旺拆迁补偿工作中石双田、郭**、郭*、王**涉嫌贪污犯罪一案,2012年8月30日依法通知石双田、郭*、郭**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次日通知王**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本案告破。

1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证明:2012年9月12日,龙安区检察院反贪局在提讯郭**时,郭**主动交待了拆迁过程中,为拆迁户增加面积得到2.5万元的犯罪事实。

14、安阳市殷都区政府成立安姚公路城区该线工程征地拆迁领导小组文件、会议纪录及证明,证明南士**导小组组长是李**。

15、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石双田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70000元;被告人郭**退出赃款45000元;被告人郭*退出赃款25000元;被告人王**退出赃款25000元。

16、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供被告人郭**所写的举报信,安阳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目前办案单位对该线索正在调查。

另有被告人王**辩护人提供南士旺全村人民请求给王**从轻处罚的连名信、被告人石**、郭**、郭*、王**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郭**、郭*、王**在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虚构拆迁事实,套取国家财产,占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樊大庆辩称被告人石**能积极退赃的理由成立,第二起事实有坦白行为,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刘**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在侦查期间积极退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的辩护人郭**辩称郭*系初犯,自愿认罪,到案后积极退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冷宏伟辩称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与四被告人供述证实四人共同预谋私分贪污款均起同等作用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郭**辩称系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所在的拆迁小组贪污私分案款,其组长等负责人均不知情,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冷宏伟辩称犯罪数额应按王**认可的22000元对其定罪量刑的理由,与法律规定应按其参与数额而非所实际分得数额处罚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郭**、郭*、王**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为打击贪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郭**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石**退出赃款70000元,被告人郭**退出赃款45000元,被告人郭*退出赃款25000元,被告人王**退出赃款25000元,均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安阳市龙安区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上交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六、其余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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