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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石法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石法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石法及其辩护人范**、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苏**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以下简称内黄**)财务科科长期间,将内黄**原主任支*(另案处理)多报、虚报运输费用套取公款人民币20万元中的10万元用于被告人苏**的自建房,而将该10万元据为己有。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内黄分库与内黄**销公司合伙竞拍粮食应归内黄分库所得利润人民币10万元予以截留、侵吞,用于其独院房子装修和购买家电。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苏**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从内黄分库帐外资金保管人彭*(另案处理)处将内黄分库账外资金人民币27万元取出后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做大蒜生意使用。

2012年4、5月份,被告人苏**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从内黄分库帐外资金保管人彭某处将内黄分库账外资金人民币5万元取出后据为己有,用于给其儿子购买结婚用品支出。

2012年5月、9月,被告人苏**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内黄分库应收内黄县皓月面粉厂的两次欠款人民币10万元、2万元要回后予以截留、侵吞,用于其儿子结婚购置床上用品、婚宴和彩礼等花销。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石法共贪污公款64万元,其亲属及朋友将被告人苏石法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52.45万元,退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还有11.55万元未退出。被告人苏石法于2013年7月31日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支*、张*、彭*、关*、刘*、苏*、支*甲、司*、韩*等人的证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及票据复印件,取款明细及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国库欠面粉厂明细及面粉厂欠国库小麦款账务说明,退赃证明及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的供述、主动交代材料及悔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石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36日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苏石法所退赃款人民币52.45万元,由扣押机关返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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