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康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份左右,鹤壁煤**任公司(以下简称二矿)机运科设备组设备管理员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设备组组长连某某(已判刑)为达到套取单位维修资金的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鹤壁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已判刑)共谋采取弄虚作假的办法,将二矿大修计划中8套没有维修的40T刮板输送机,谎报已经由中**公司维修,并商定骗取160000元维修费后,连某某、康某某各分40000元,郭*分80000元。在直接以中**公司的名义向机电租赁公司申报未能通过的情况下,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连某某又以二矿机运科的名义向机电租赁公司申报160000元维修费用进行结算。2011年12月份经过审批160000元维修费用转到二矿财务科,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连某某、郭*又以中**公司的名义到二矿财务科进行结算,将160000元维修费挂账为应付给中**公司的修理费。事后,被告人郭*给付连某某40000元,连某某将其中的20000元分给康某某。

案发时,该160000元维修费仍然在二矿财务科挂账,尚未支付给中**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退回赃款20000元,扣押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同案犯郭*、连某某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机电设备大修理预算表、竣工验收单、结转单、鹤**团内行凭证、转账支票、二矿工商登记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康某某户籍证明、个人档案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矿属于国有公司,被告人康某某作为机运科设备组设备管理员,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设备组组长连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郭*共谋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单位资金,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160000元维修费尚未转入中**公司,郭*尚未实际控制该款,故该起事实构成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该犯罪事实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退回赃款20000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退回的赃款2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