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贾**、闫平安、张**、魏**、张**、张**、张**犯贪污罪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贾**、闫平安、张**、魏**、张**、张**、张**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贾**、闫平安、张**、魏**、张**、张**、张**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郭**、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浚**集聚区因修路及浚内河改造占用浚县黎阳镇西屯村土地,需对占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查,并由西屯村村委负责配合。被告人刘**安排并授意闫平安、贾**在协助清查过程中虚报地面附着物。2012年4月份,浚**集聚区将附着物款487121元拨付给西屯村,由西屯村委负责给群众兑付。2012年6月份,经被告人刘**提议,伙同闫平安、贾**、张**、魏**、张**、张**、张**在张**家开会商量,决定冒充被占地村民领取附着物补偿款的手段将虚报的附着物款147300元中的96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得款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贾**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魏**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闫平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贾**、闫平安、张**、魏**、张**、张**、张**的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贾**、闫平安、张**、魏**、张**、张**伙同被告人张**在协助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国有财产96000元,每人分得12000元,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贾**、闫平安、张**、张**、张**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魏**、张**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贾**、闫平安、张**、魏**、张**、张**、张**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具有立功情节,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建议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浚**集聚区因修路及浚内河改造占用浚县黎阳镇西屯村土地,需对占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查,并由西**委会负责配合。被告人刘**安排并授意闫平安、贾**在协助清查过程中虚报地面附着物。2012年4月份,浚**集聚区将附着物款487121元拨付给西屯村,由西**委会负责给群众发放。2012年6月份,经被告人刘**提议,伙同闫平安、贾**、张**、魏**、张**、张**、张**在张**家商议,决定采取冒充被占地村民领取附着物补偿款的手段,将虚报的附着物款147300元中的96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得款12000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贾**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魏**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闫平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案发后,八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

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贾**、闫平安、张**、魏**、张**、张**、张**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等人证言,任职证明,户籍证明,退赃证明,侦破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贾**、闫平安、张**、魏**、张**、张**伙同张**在协助政府发放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国有财产96000元,每人分得12000元,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均构成贪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贾**、闫平安、张**、魏**、张**、张**、张**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贾**、闫平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魏**、张**、张**、张**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贾**、魏**、闫平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属于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应对其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具有立功情节,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建议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闫平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魏*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犯罪所得96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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