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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贪污罪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王**,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濮阳市林**劳动服务公司党支部书记、副经理,住林州市公务员小区和风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案再审期间,于2013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男,河南**限公司职工,住林州市五龙镇金岗山村,系王**妹夫。

原审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林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7月,濮阳市**责任公司改制前后,时值管理混乱,原濮阳市**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彭**(已判决)利用职务便利,向林钢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层王**等人提议并商定将公司停产后剩余的生铁100余吨卖给供应商李**以此变现,并且不记入收入。

2009年8月1日,李**将20余万元现金送到林虑大酒店彭**等人所在房间。当天上午,在林虑大酒店被告人王**等七人按照彭**提出的级别系数分配方案将该笔生铁款分掉。其中,王**得赃款3万元。王**于2011年11月10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将3万元赃款退缴至林州市检察院。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安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的“清网行动”追捕网上逃犯,林州市公安局涉嫌故意杀人网上逃犯刘**被列为省厅督捕逃犯。2011年11月11日,王**向联合抓捕组举报,网上逃犯刘**的现住址和联系方式,通过王**提供的线索,联合抓捕组围绕该情报展开抓捕工作,后刘**被鹤壁市公安局抓住关押,至此涉嫌故意杀人网上逃犯刘**得以归案。后查明刘**身犯数罪,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另案处理。后刘**因犯拐卖儿童、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2年7月份上网逃犯张**、张**(涉嫌非法拘禁),王**于2012年10月30日带领张**、张**到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李**、王**、王**、史**、彭**、李**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彭**的判决书、立功证明、自首证明、王**任职证明、濮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材料明细账、李**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及邮政储蓄所交易存款凭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王**提供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抓捕重要线索并成功抓捕以及规劝两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均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从而得以案件侦破,属立功。王**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王**从犯、自首、两次立功及庭审悔罪,且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结合王**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具体犯罪情节和单位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可以认定对王**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予以退缴。

再审期间,公诉机关坚持原公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王**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犯罪行为发生在《刑八修正案》实施之前,原审适用法律及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2、再审一般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3、本案应认定为私分而非共同贪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再审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审被告人王**提供一逃犯情况,公安机关对该线索正在核实中。

上述事实有国内标准快递单、公安机关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王**提供河南省公安厅督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刘**抓捕重要线索并成功抓捕以及规劝两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均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从而得以案件侦破,属立功;王**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向滑县公安局提供举报线索的情节,因该线索未经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为有新的立功表现;关于王**的辩护人所持本案应认定为私分的意见,经查,该案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结合王**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具体犯罪情节和法定量刑情节,且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适用缓刑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2)林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退缴。

二、维持本院(2012)林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定罪、量刑部分,撤销适用缓刑部分,改判为:原审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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