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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杜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杜X犯贪污罪,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耿书俭,被告人杜X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宋XX利用担任鹤煤总医院信息科科员的职务便利,与门诊收费员杜X预谋后,宋XX采取修改鹤煤总医院数据库中杜X的收费信息的手段,多次将杜X的收款金额改少共计803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每人分得40150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追缴。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XX、杜X的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岗位职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伙同杜X侵吞公款80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宋XX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对被告人杜X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XX辩解意见: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认为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有不同看法,我仅修改了原始系统中的数据,并未直接去侵吞医院的钱,我修改的数据并不一定造成贪污的事实形成,因为是两套数据,我只修改了一套,另外的依据就是发票和底联,我的作用不是决定性的。我没有从事监督、管理工作。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应在五年以下对我量刑。

被告人宋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XX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宋XX和鹤煤总医院建立的是一种简单劳动关系的合同,没有监督、管理的职责;2、关于金额是74900元还是80300元,公诉机关称鉴定意见中的74900元没有包括中成药的费用,但是从明细表上可以表明74900元已经包括了中成药,公诉机关认为的80300元没有根据,也没有证据支撑,应按74900元来认定;3、被告人宋XX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4、本案从主从犯关系上讲,主从关系不明确,不赞同宋XX系主犯的意见,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5、量刑建议过重,要求在五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杜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犯贪污罪无异议;2、被告人杜X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杜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杜X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亲属协助杜X将赃款退还国家,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希望法庭考虑杜X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在量刑上,请法庭考虑杜X的自身身体情况及家庭情况,建议对杜X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宋XX利用担任鹤煤总医院信息科科员的职务便利,与门诊收费员被告人杜X预谋后,被告人宋XX采取修改鹤煤总医院信息系统数据库中杜X的收费信息的手段,多次将杜X的收款金额改少共计803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每人分得40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XX、杜X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现扣押于浚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鹤煤总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XX的供述:2012年夏天的时候,我在工作中偶然发现鹤煤总医院门诊收费员程序中有漏洞,我就想是否能利用这个机会沾点儿公家的便宜,自己能多弄点钱,也好缓解一下我家经济压力。我就联系到平时和我关系不错的门诊收费员杜X。我给杜X打电话说:“我发现门诊的系统有漏洞,门诊科的帐我在后台可以篡改,今后你收费后如果我在后台把数据改了,你就按照改后的数据交钱就可以了。”杜X问我这样做行不行,我说:“这个漏洞应该没人知道,只要医院不查你给患者开具发票的存根,他们就发现不了,到时我们把篡改数据后剩余的钱一人分一半。”杜X就同意了。从此后,只要我有机会,我就负责篡改数据,然后她会把篡改后剩余的钱积攒一段时间后一人一半平分。我们分钱是从2012年9月份开始的,一直到2013年3、4月份结束的,持续了大半年左右。这半年来,我们两个人采用这种方法一共贪污了7、8万元,每次分的数额也不等,具体多少我没算过,以调查落实的为准。这些钱我自己消费了一部分,另一部分借给我的朋友了。

我对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司法会计鉴定书鉴**X向鹤壁总医院财务科少交处方诊治费总计80300元没有异议,我和杜X共同贪污了80300元,我俩平分了,分给我40150元。

(2)被告人杜X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宋XX打电话说他发现他操作的数据库有漏洞,他想利用这个漏洞和我一起贪污钱。他说我们两个合作吧。我就问他怎么合作。宋XX就说:“我把你每天收到的门诊费用在数据库里改动一下,你把多余的钱拿出来,咱俩一人一半。”由于我的思想发生变化,我也想趁机把公家的钱据为己有,就答应了。停了几天,宋XX给我发了个信息,信息里有个数额,我知道这是他改动后多出的数额,我就将当天多出的数额拿出来,积攒一段时间,我就按事先商量好的一人一半把钱给了宋XX。我们分钱持续了半年左右,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停止了这样的行为。具体分多少以落实的为准。这些钱我自己日常花销了一部分,剩余的存放了起来。

我对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我向鹤壁总医院财务科少交处方诊治费总计80300元没有异议,我和宋XX共同贪污了80300元,我俩平分了,分给我40150元。

(3)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黄XX发现数据库数据有异常,在暂时负责信息科工作后,委婉的提示宋XX,不要再改动数据库的数据,宋XX说:“以前的事就是谁问起来我也不会承认,以后我也不再这样做了。”

(4)证人石XX的证言。证明门诊收费处的收费票据存根因打扫卫生卖掉的事实。

(5)证人蔡XX的证言。证明蔡XX在2013年1月份核对门诊收费交款情况时发现杜X的账目不对,就和信息科*XX核对杜X这一个月交的每一笔账,宋XX说有病人退费改报表了,后让杜X重新打了一份报表,账就对上了。

(6)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5月12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将宋XX、杜X贪污犯罪线索指定浚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经初查,5月14日对二人进行调查核实,二人在被调查期间交代了共同贪污的事实。立案侦查后,二人经依法传唤,如实供述了宋XX通过总医院数据库修改杜X的收费信息,将公款私分的犯罪事实。

(7)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市检技鉴(2014)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2012年9月3日—2013年3月31日修改后少缴处方诊治费80300元。

(8)鹤煤总医院财务科情况说明。证明由于经办人员工作调动,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存根处理,没有保存。

(9)鹤煤总医院药剂科证明。证明根据处方管理规定本药房只保留一年处方及发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处方及发票已销毁处理。

(10)鹤煤总医院信息科证明。证明杜X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作时使用代码5035,并通过信息科授权。

(11)鹤煤总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鹤壁煤**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鹤煤总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

(12)鹤煤总医院劳动合同书、人劳科证明、信息科证明、财务科证明及岗位职责。证明被告人宋XX系鹤煤总医院正式职工,其工作职责包括做好HIS(医疗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常维护及管理,当由各种原因而造成系统报错的时候,及时进入后台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调整,保证数据的准确、安全,防止数据的丢失,为领导提供正确的决策依据,保证HIS系统的工作流程正常运转;被告人杜X系鹤煤总医院临时职工,其工作职责包括为门诊患者办理药费、检查费、治疗费、处置费交费工作。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XX生于1985年7月20日;被告人杜X生于1975年4月21日。

(14)扣押决定书及收款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宋XX、杜X分别向浚县人民检察院上交案件款40150元,合计803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作为鹤煤总医院中对医疗信息管理系统保证数据的准确、安全的信息科科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杜X侵吞公款80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宋XX、杜X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XX、杜X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XX伙同被告人杜X贪污公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XX首起犯意,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杜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宋XX、杜X主动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杜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XX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公诉机关认为的80300元没有证据支撑,应按74900元认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宋XX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特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市检技鉴(2014)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系司法会计依法进行的鉴定,被告人宋XX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犯罪数额为80300元的认定合法;被告人宋XX伙同被告人杜X贪污公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XX首起犯意,作用较大,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XX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X的辩护人提出“杜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协助杜X将赃款退还国家,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杜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宋XX犯罪所得4015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杜X犯罪所得4015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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