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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董**利用其任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下属贠**制造虚假的其辖区花庄村城市低保款发放名单,从西工区财务科领取花庄村城市低保款2028495元。被告人董**陆续从贠**手中取走花庄村城市低保款100610元,用该款给科里订《长安》杂志支出5400元,给单位领导王*办公室购买一台联想电脑,当时市场价为4500元,给单位领导郭*办公室购买一台电脑,价格6000元左右,购买一台打印机,当时市场价是1750元,余款82960元非法据为己有。另外,被告人董**安排贠**用花庄村城市低保款给其本人购买40000元的新乡市胖东来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中共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委员会文件等被告人主体证明;2、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3、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管理委员会2009年1月份-2012年10月份城市低保款支出情况说明;4、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管理委员会记账凭证、西工区城市低保金发放表、西工区城市低保对象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发放表、西**低保对象春节副食品补贴金发放表等、花庄村失地农民占地补偿金发放表;5、花庄村部分占地济东高速两侧植树占地补偿表、花庄长济高速两侧植树补助表;6、村民领救济款的收到条、四十二中崔**领代课教师费的收到条等相关凭证;7、2007年、2008年度黄河大道、北料场占地补偿明细表、花庄村土地补偿情况;8、获嘉**证中心关于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9、订《长安》杂志的发票;10、证人允**、田*、花*、王*、郭*、徐*、李**、孟*、赵*等人证言;11、被告人董**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董**违法所得12296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董**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3万余元用于本单位发福利,原判量刑重;郭*、王*等证人未出庭,原判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3万余元用于发福利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贪污数额的证据有相关记账凭证、证人贠**、田*等人证言及上诉人董**供述证实。董**提出3万余元用于发福利没有证据支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一审庭审出示了郭*、王*等人的证言或书面证明,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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