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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焦**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焦**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焦**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3月,被告人高海军利用其担任博爱县清化镇义沟村九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经手发放博爱县工业集聚区焦作蓝波湾项目征用义沟村九组土地占地补偿款时,伙同被告人焦**,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制作虚假补偿名单的方式,重复上报“高红军”占地补偿款45600元、虚报“冯红花”36480元,以“九组”的名义上报并领取公摊占地补偿款116256元,共计领取占地补偿款198336元欲据为己有。后被群众发现并向村委举报。案发前,由焦**向义沟村村委退还现金15万元,用于九组打井花费8000元,用于组内开支522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博爱县公安局证明,清化镇义沟村委证明,土地补偿协议、博爱**储备中心记账凭条、银行交易记录、清化镇会计工作站的记账凭证,占地补偿款名单、九组分地人口表,抓获经过,村委其他组的占地补偿款清单等书证,证人郝某甲、郝**、杨某某、高**、高**、高**、刘某某、冯**、郭某某、侯某某、王**、郝**、高**、高*丁、王**、冯**、丁某某、高*戊、郝**、乔某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被告人高**、焦**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焦**将公款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焦**用于九组的打井费及组内支出,可抵扣退缴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焦**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海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对被告人高**、焦**贪污赃款未退缴的35113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高海军上诉认为,第一、原判事实不清,数额不对,其实际贪污数额为37836元;第二、其没有伙同焦**将公款占为己有。其辩护人认为,高海军确已构成贪污罪,其实际贪污数额应为36333元,建议从轻处罚。

焦**上诉认为,其只是帮高海军记账,所有的事都不知情;只有35113元没有退,不能按198336元定罪,希望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焦**犯贪污罪定性准确,但对贪污数额认定有误,应当认定为82080元,积极退出绝大多数赃款,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高**、焦**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所列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高**伙同焦**将占地补偿款198336元据为己有的事实,焦**后来的退出15万元以及用于打井等费用支出,是在被群众发现后,退缴赃款的行为。因此原判认定二被告人贪污的数额无误,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焦**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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