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步*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步*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步*利用其担任延津县小潭乡政府副乡长主管农业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将国家拨给小潭乡的粮种补贴款中的164300元据为已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64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步*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164300元粮种补贴款有异议。辩称该款系八个村交的外出考察费,共计90000元。其中村干部考察花费21000元,乡里平时开支50000多元,剩下的款在市财政局自查自纠时,他就把钱退给村里,后上交到乡财政专户。他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涉案的各村村干部是以考察、旅游的名义将款交给于步*,于步*收款时不知道是粮种补贴款。多报种植面积,用多得的钱来组织旅游和弥补乡、村办公经费不足,是村干部主动提出,并事后送给于步*和程某某的。于步*对村干部弄虚作假套取粮种补贴款的行为起初并不知道。延**纪委查处该事件时,于步*才知道并与程某某将部分村干部送给的现金全部退到乡政府财政专户,村干部也将补贴款全部交到乡财政专户。

本院查明

二、于**和乡政府工作人员程某某收取各村的款额和支出情况,延**纪委调查报告认定的比较客观真实。延**纪委调查报告显示,2012年4至5月份,于**以外出考察的名义收取8各村2011年粮种补贴款9万元,加上程某某收的粮种补贴款,以上两项合计157000元。纪委报告显示,于**和程某某组织村干部外出旅游及因公支出共计115560元,未支出41440元。该款应认定为设立的公用小金库,应作违纪违规处理,构不成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于步*贪污164300元粮种补贴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的诸多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于步*有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步*利用其担任延津县小潭乡政府副乡长主管农业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将国家拨给小潭乡部分村的粮种补贴款予以侵吞,据为已有。被告人于步*分别收取10个村的粮种补贴款,分别是:常庄5000元、徐庄7000元、卢厂村16000元、奡村16000元、安乐庄40000元、东古墙村5000元、南古墙村13000元、罗庄10000元、王厂村32000元、小吴村15000元,共计159000元。被告人于步*因公支出53000元,下余106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依法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延**组织部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于步*的身份情况。

2﹥粮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粮种补贴项目资金分配表、小**政所出具的2011-2012年度粮种补贴虚报统计表、记账凭证、转款凭证,证实小潭乡各村粮种补贴款的申报、发放情况。

3﹥退粮种补贴款表、现金缴款单、小**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于步*及相关乡、村干部以各村的名义已将多报的粮种补贴款全部退缴乡财政专户。

4﹥原始凭证粘贴单、发票及于步*供述和程某某证言,证实于步*、程某某为公支出60678元。于步*因公支出53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兰*某、兰*甲证言,证实在2011年粮种补贴款发放之前,于步*讲,上级多拨付的粮种补贴款于步*和村里各得一半。他们俩各自找了十几户农户,把乡里多给这一部分粮种补贴加到这些农户名下,按加过后的数制表,上报给了于步*。乡里按照他们制的表把粮种补贴打到各户的粮补折上。2011年的粮种补贴款多打给农户四万元,二人送给于步*二万元;2012年的情况和2011年一样。在纪委查处案件时,二人将村里多得的四万元及送给于步*的四万元,共计捌万元,经**某手全部退给了乡财政专户。该证言与粮种补贴发放表及安乐庄退缴财政专户粮种补贴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卢*某在纪委证言,证实2011年粮种补贴款发放之前,他和村支书卢*甲就去找于步*,想多报一些补贴面积,多出的补贴款按50%给于步*,50%留给村里,还些欠款旧账。于步*同意了他们的提议,多给了卢厂村1853.9亩补贴面积。他和卢*甲分给了各自的亲属和比较支持村里工作的农户。2011年两季的补贴款是2012年元月份发放到农户存折上的。他和卢*甲将农户多领的补贴款按照50%的比例收回,但是有的农户不给,他和卢*甲将各自亲属多领的补贴款收回一些,大概16000元。到了2012年4月份,于步*说要组织村里外出考察让村里交钱,他在于步*的办公室将16000元钱交给了于步*。2012年的补贴款是2013年元月份发放到农户存折上的,还没有向农户要回时,市里就来检查粮种补贴款的事,就没有返还给于步*。2013年3月份,于步*给了他10000元并让他把上次旅游村里2个人花的6000元退还,剩下的补贴款是他和卢*甲向农户要回的,共计交给财政67784元。该证言与乡财政记录的卢厂村退款情况一致。

3﹥证人卢*甲证言,证实粮种补贴款具体是卢*某操作的。

4﹥证人王*某、王**、王*乙证言,证实经王庄村村长王**协调,于步颖同意多给王庄村近2000多亩地的粮种补贴,多给的粮种补贴款的一半给于步颖。2011年经王*某和王**手共给于步颖粮种补贴款12000元。2012年经王*某和王*乙手给于步颖20000元。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以前的粮种补贴,上级直接发到村里的是种子,2011年开始补贴现金。在2011年粮种补贴发放之前,乡里召开各村干部会议,主管农业的副乡长于**要求各村按照各村享受综合补贴的面积上报。但于**提出多给徐庄村的这部分补贴款要给于**一半,将来组织村干部出去旅游,另外的一半可以由村里支配。2011年他从农户手中收回来14000多元钱,其中7000元是他经手在于**的办公室给了于**。2012年的粮种补贴与2011年的情况相同,不同的是2012年的补贴款还没有取出来,听说于**出事了,原来说好的给于**一半没有兑现。

6﹥证人李*某、杨某某、李*甲证言,证实2011年的粮种补贴工作开始之前,乡里就种子补贴问题召开各村干部会议,主管农业副乡长于**在会上说让各村按财政所留存的综合直补面积数报粮种补贴。于**同意多给南古墙村种子补贴指标,但多给这一部分种子补贴款必须按一半的比例把钱事先给于**。村里按照多加后的面积造了种子补贴表,在于**的办公室给了于**。2011年李*甲给于**2000元、李*某给于**5000元。2012年于**中多给了南古墙村1000多亩(包括春秋两季),在报表之前(2012年收麦前),李*某和杨某某各垫支5000元共10000元,在于**的办公室套间由杨某某给了于**。事后,李*某到乡里找于**说村干部没有去旅游,让于**退钱,于**就退给李*某4000元。

7﹥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东古墙村粮种补贴款发放后,他到银行取的钱,其中的5000元经手在乡政府于步颖办公室给了于步颖。

8﹥证人李**、李**、范某某、李*丁证言,证实2011年在乡政府召开的全乡粮种补贴会议,于步*要求各村要按照农业税征收的亩数,上报粮种补贴。小吴村多报2000亩(春秋两季),多给村里的种子补贴款,给于步*一半。村里供给于步*两次钱补贴款,第一次在于步*的办公室,李**把5000元钱(用报纸包着)递给了于步*。第二次,李**、李**、范某某、李*丁每人出2500元,共计10000元,在延津县人民路建设路交叉口东路南找到于步*,在于步*的车里,交给了于步*。

9﹥证人李*戊证言证实:乡里将2011年上级多给常村的10860元粮种补贴款,打到他所找的农户存折上。2012年4月份他将10860元中的5000元现金在于步颖的办公室给了于步颖。

10﹥证人别某某在县纪委证言,证实2011年罗庄村粮种补贴款发放后,他从农户手中要回10000元,给了于步*。2012年的两季补贴款是2013年元月份发放到农户存折上的,还没有说返还补贴款的事,市里就来检查粮种补贴款的事,于步*就没有向他要,也没有给于步*。

1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他两次将乡里多给奡村的粮种补贴款中的16000多元,在于步颖的办公室,给了于步颖。

12﹥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他和于步*一同去市农业局协调公务,请相关领导吃饭。该证言印证于步*辩解为协调上级,因公支出3000元的事实。

13﹥证人李**、张某某证言,证实对于步颖及村里虚报粮种补贴的亩数及多领的资金情况均不知情,于步颖没有向乡里回报。

1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她交到纪检委的76000元支出票据,经本人支出16000元,下余50000元为于步颖支出的。去黄山旅游所化费用是本人从收村里多报的粮种补贴款中支出的。另外,旅游花费都是本人经手,于步颖没有给她钱。

15﹥证人李*庚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县农业局向小潭乡发放粮种补贴款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于步*供述:2011年8月份,县里开了一个粮种补贴会,会上安排各乡镇粮种补贴分配任务以及发放相关文件,要求定期完成任务,回去后我把这个事给张某某汇报了。针对粮种补贴这个事我主持召开各村干部会,要求各村参加两个人,会上我传达了县里这方面的文件,强调各村各户按实际种植面积包括荒地、荒岗等都如实申报,各村按实际种植面积填表,按实际种植面积填好表后在村里进行公示,公示后由村支部书记、村长签字报到乡里。报到乡里后由程某某汇总后,我再签字盖乡政府的公章报到县农业局,这之后就等着拨款。2012年的粮种补贴也是这样操作的。有的村是按计税面积填报的,这样就多出来一些补贴面积。我负责的新南管理区的徐庄、安乐庄、卢厂、南古墙、东古墙村,村干部说是村里经费紧张,想留一部分做村级经费,另外想给乡里一些钱由乡里组织村干部进行外出学习、考察。在我同意后,乡里对各村进行了一定数额的分配,村里根据乡里分给他们的数额再次分配到一些农户的名下,并重新填表上报到乡里。新南管理区的几个村(包括徐庄、罗庄、卢厂、安乐庄、奡村、东古墙、南古墙)是通过我要的数据,剩下的补贴面积由程某某在其他村进行调配,掌握的标准就是各村上报的总数不超过本村实际种植面积,全乡的总数等于县里分配的指标。

徐*的徐某某给了我8000元、卢厂的卢某某给了我16000元、罗庄的别某某给了我10000元、南古墙的李*某给了我10000元、安乐庄的兰某某给了我20000元、常庄的李*戊给了我5000元、东古墙的裴**给了我5000元、奡村的袁**给了我16000元,共计90000元,都是2011年的粮种补贴款。

我和村干部去黄山、千岛湖旅游花了21000元,去郑州及滑县考察一共花2000多元,平时的招待开支花费有二万多元,平时的办公经费花费有一万多元,有时看望病号等购买副食品花费有一、两千元,接专家到村里培训加油、印资料花费有七、八千元。2012年夏南古墙的李某某由于没有出外旅游给我要走了4000元。

事后,我和程某某共交给纪检监察部门6万多元的支出票据。我经手的有5万来块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粮种补贴款10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于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64300元。经查,涉案的证人卢某某、李**、别某某等人关于送给于步*粮种补贴款数额的证言前后矛盾;涉案的村干部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于被告人认可的及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村干部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只有一名村干部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又不予以认可的部分,不予认定。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人于步*收到粮种补贴款共计159000元,扣除其因公支出53000元,下余106000元,据为己有。辩护人称,各村村干部是以考察、旅游的名义将款交给于步*,于步*收款时不知道是粮种补贴款,构不成贪污。经查,涉案的多名村干部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于步*在粮种补贴款发放之前,与村干部约定多报的粮种补贴款由村、乡各得一半;参与旅游的村干部证言能够证实,旅游费每人为三千元左右;被告人于步*实际收取各村干部交来的款项数额远远超出此数额。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步*辩称他收的90000元考察费,其中考察花费支出21000元,乡里平时开支50000多元,剩下的款在市财政局自查自纠时,他就把钱退给村里,后上交到乡财政专户。辩护人称,延**纪委调查报告显示,于步*收村干部的粮种补贴款合计157000元;于步*和程某某组织村干部外出旅游及因公支出共计115560元,未支出41440元,该款应认定为设立的公用小金库,应作违纪违规处理,构不成贪污罪。经查,县纪委认定于步*和程某某二人共同收取2011年的粮种补贴款157000元,对于二人收取的2012年的粮种补贴款并未认定;程某某证言证实,村干部外出考察、旅游费用,都是从她从本人收取的粮种补贴款中支取,于步*事后并没有给她钱。被告人于步*辩解本人支出考察费21000元及辩护人称于步*和程某某组织村干部外出旅游及因公支出共计11556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于步*收取的粮种补贴款的情况事先没有告诉乡领导,乡主要领导均不知情;本人事先也没有将款交到乡政府财政专户,而是独自保管。故能够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客观上已将该款据为己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本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的款项已全部退还,损失以挽回,酌情对被告人于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步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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