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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继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2009年至2013年8月在担任新乡市卫**村民委员会委员及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侵吞公款542065元,现分述如下:

1、被告人田**以伪造虚假发放救灾款名单的方式,套取2010年西工区灾后重建补助资金80000元和西工区2010年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100000元后,除实际发放给花庄村村民孟**10000元、焦某丙10000元、李*乙1500元,用于花庄村公益事业支出12500元以外,将146000元非法站位己有。

2、被告人田**在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从新乡市西工区社会事业科贠**手中领取花**低保对象春节食品补等补贴款316065元,非法占为已有;从贠**手中领取花**低保款1285000元,除实际支付本村村民1205000元外,将剩余的8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田**在担任新乡市**民委员会成员及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事实错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套取灾后倒房重建补助和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共18万元,将其中14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不能成立。3、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从贠**手中领取低保对象春节食品补等补贴316065元和低保款1285000元,将其中的396065元占为己有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2009年至2013年8月在担任新乡市卫**村民委员会委员及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侵吞公款538065元,现分述如下:

1、被告人田**以伪造虚假发放救灾款名单的方式,套取2010年西工区灾后重建补助资金80000元和西工区2010年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100000元后,除实际发放给花庄村村民孟**14000元、焦某丙10000元、李*乙1500元,用于花庄村公益事业支出12500元以外,将142000元非法站位己有。

2、被告人田**在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从新乡市西工区社会事业科贠**手中领取花**低保对象春节食品补等补贴款316065元,非法占为已有;从贠**手中领取花**低保款1285000元,除实际支付本村村民1205000元外,将剩余的8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贠**、董*、孟**、李**、田*、王*、韩*、苑*、任**、焦*甲、宋**、焦*乙、陈*、任**、刘*、李**、焦*丙、李*乙、焦*丁、任**、宋**、宋**、任某丁、孟**、齐*、孟**、苏*、徐*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田**的户籍证明,中共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委员会新西文(2011)12号文件,西工区党委会记录,花**委会证明,2010年李**从西**务科领取倒房重建资金80000元的相关手续,花庄村给西**务科提供的救灾款发放名单,田**从西**务科领取100000元救灾款的相关手续,田**给西**务科提供的救灾款及救灾实物发放名单,田**贷款20万元的相关手续,花**委会向郑州**有限公司借款的手续,苏*与花庄村签订的打井合同,新**政局、新**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灾后倒房重建补助资金的通知,西工区倒房重建资金申请表,花**委会收款凭证、现金付出凭证及现金账,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管理委员会2009年1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城市低保款支出情况说明、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管理委员会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西工区城市低保金发放表、西工区城市低保对象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发放表、西**低保对象春节副食品补贴金发放表、花庄村失地农民占地补偿金发放表、花金涛出具的情况说明、孟**出具的证明、花庄村济东高速两侧植树占地补偿表、花庄济东高速两侧植树补助表、领救济款的收到条、四十二中崔**收到条,李**的证明,任希*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53806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数额有误,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认定发放给孟**1万元,但孟**之子孟*乙证实其替父亲领取的是14000元,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田**在担任新乡市**民委员会委员及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供2009年被聘请到花庄**两委工作,2011年10月任花**支部书记。我进花**两委班子成员后,花庄村的具体工作都是我管的。花庄村委会证明也证实,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份西**委会聘用田**为花**委会成员,在此期间花**支部书记田*让田**负责全村日常工作。中共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委员会新西文(2011)12号文件证实,2011年10月19日田**被任命为花**支部书记,上述证据证实,田**领取发放救灾、救济款的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套取灾后倒房重建补助和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共18万元,将其中14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供2008年至2009年有三个季度的农村低保款西工区政府没有给我们村拨付,2010年我村的群众到检察院告状,董*让我先拿钱把那钱补上,我就自己凑钱交给李**让她先给群众发了。2010年底或2011年初董*以危房改造款的名义分二次给我们村拨了18万元,并交待我把原来替款扣下。领取这18万元钱,我没有按照名单发放,因为我将替董*垫付的款扣下后,剩余的钱就不够发了。我当时扣下了八万元,我现在知道了三个季度是78450元。检察院调查时,我好象把这个事给田*、李**、孟*甲、任**四个都说过,我从检察院出来时,董*和王*在检察院门口等我,我给董*说我向检察院作证说,那三个季度的低保款领了,我替你扛下了,当时王*应该听到这些话。这些钱经我手还给焦*丙10000元、孟**10000元、宋某丙几千元、李*乙2、3元、焦*丁几千元、村里修庙花7、8千元、市场的路面硬化花7、8千元、剩下的钱都给刘*了。证人董*证没有让田**替其垫钱发放这三个季度的低保款。证人王*证在2013年底我和田**闲聊时,他说,前几年他们村里有三个季度的低保金,西工区没有给他们村里发,是他把钱垫上的,2010年检察院查这个事的时候,他帮董*把事扛了。证人孟*甲、李**均证实没有听田**说过替董*垫付低保款的事。证人田*开始陈述不知道这三个月低保款的事情,后来又证知道田**替董*先垫付了这三个月的低保款。田*、王*的证言与被告人田**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18万元除证人孟**、焦*丙,李*乙三个人证实领到了25500元,和村委会账上显示用于花庄村公益事业支出12500元外,发放表上的其他人均未领到该款项,且这18万元已经在村委会账目上平账,证人李**和孟*甲均证实,被告人田**支付给刘*的工程款,是用村委会的其他收入支付。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将其中142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从贠**手中领取低保对象春节食品补等补贴316065元和低保款1285000元,将其中的396065元占为己有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供2010年至2012年的花庄村城市低保对象类似于春节补、物价补等补贴款是我领的。2009年至2012年5月的城市低保款也是我从贠**手中领取的,我实际领取的比我们村应该得的多,多余的钱我都交给董*了。董*证西工区财务科提供的2009年至2012年5月所有的花庄村城市低保对象提高补和物价补发放表上的钱都给花庄村田**了。提标后多出的钱每次支付时,贠**都给我请示,我都交待她让花庄村把多出的钱领走。贠**证从2009年至2012年6月份,田**多领走了80000元的花庄村城市低保款和316065元的城市低保对象春节食品补等款项,是董*让我给田**的。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田**将多余的钱领走后,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明,李**的证明证实,2012年调地期间,田**给三队社员分补款10万元整。任**证明2010年9月7日收到切杆还田款7700元。以上两份证据第一份没有发放名单加以证实,且被告人田**供述,此10万元钱已经用村委会的收入支出了,第二份证明不能证实该款系谁支付的。故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继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田**违法所得53806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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