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富山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原献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在2005年至2009年担任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会计期间,协助百泉镇统计、上报、发放本村粮食直补款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伪造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2005年至2009年国家粮食直补款共计52550.51元。2009年,被告人郝**的贪污行为被镇政府发现后,郝**将其骗取的粮食直补款以土地承包费的名义退到村委会帐上51265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百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鉴定书等;2、证人宋*等人证言;3、被告人郝**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郝**贪污国家粮食直补款52550.51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郝**在伪造的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期满前主动退出赃款系犯罪中止,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在2005年至2009年担任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会计期间,协助百泉镇政府核准、上报本村粮食直补耕地面积、发放本村粮食直补款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伪造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2005年至2009年国家粮食直补款共计52550.51元。2009年,百泉镇纪检室对被告人郝**的上述行为调查时,郝**将其骗取的粮食直补款以土地承包费的名义退出51265元,并记入到北关村村委会账目。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郝**退出其余赃款1285.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河**政厅豫直补(2005)50号文件及新乡市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办公室新直补(2004)2号文件;郝**出具的情况说明;辉县市百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郝**1996年至2009年2月任百泉**会计,协助镇政府核准本村农户粮食直补耕地面积并上报镇财政所,负责从镇财政所领取粮食直补款并向群众发放。2009年3月底,郝**上缴了所占有的粮食直补款;郝**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郝**以土地承包费名义退赃51265元的收据及记账凭证复印件;郝**领取2005年-2009年粮食直补款凭证复印件;退赃收据;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市检技鉴(2014)1号鉴定书:送检的2004年9月26日北**委会与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梁*手写字迹不是梁*本人所写。2、证人证言(1)证人宋*证言,我担任百泉财政所所长期间,没有安排过郝**和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证人梁*证言,2004年,我在担任辉县市百泉镇北**支部书记期间,郝**没有和村委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因为我村原治安主任告郝**贪污粮食直补款,郝**大约是在2009年不担任我村会计了。(3)证人胡*甲证言,2009年我任北**支部书记期间,因为我村治安主任放出风声要告郝**贪污,郝**找我说有笔土地承包费需要走账,我没有详问就给他签了字让他入账了,郝**没有承包过我村的承包地,我们其他干部都不知道郝**多年一直领取粮食直补款。(4)证人胡*乙证言,2005年五六月份开始至今,我任北关村村干部期间,就没听说村民承包土地的事,2009年3月份,镇里查郝**发现他确实存在问题,不让他担任我村会计了。3、被告人郝**供述与辩解,我担任村会计期间,向乡财政所多报了我村领取粮食直补款的耕地亩数,并模仿村书记梁*的笔迹自己打印了一份假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至2009年,以我或我妻子索**的名义领取粮食直补款5万余元,陆续用于我家开支了,2009年镇里不让我当会计了,觉得难隐瞒住,我就找时任书记胡*甲以土地承包费名义退到村委会账上5126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作为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会计,在协助辉县市百泉镇政府发放粮食直补款过程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52550.5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在伪造的承包合同期满前主动退出赃款系犯罪中止、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从2005年至2009年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达四年之久,2009年在百泉镇纪检室对该情况调查时才退出赃款,系犯罪既遂之后的退赃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故该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富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止。)

二、被告人郝**的违法所得五万二千五百五十元五角一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