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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崔**、刘**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岳**、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董**利用其任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下属贠**制造虚假的其辖区花庄村城市低保款发放名单,从西工区财务科领取花庄村城市低保款2028495元。其中,被告人董**从贠**手中取走花庄村城市低保款100610元钱,非法据为己有。另外,被告人董**安排贠**用花庄村城市低保款给其本人购买40000元的新乡市胖东来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辩称:对指控我贪污140610元有异议,购买40000元卡是事实,但我从允该玲手中领走有两三万元现金,用其中的6000元给王*办公室买了电脑;用其中不到10000元给郭*办公室买了电脑和打印机;还用其中的大约5000元订阅《长安》杂志,我总共实际占有四五万元。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辩称:其一,花庄村低保款的差额部分,西工区党委政府决定让其用于公务支出,并不是被告人主观上造成;其二,起诉书指控的100610元数额根本不符合事实,允**证明给董**的都是100元面值,每次都是几千元,怎么会出现610元的数字?起诉书指控的100610元的贪污数额是侦查机关倒推计算出来的差额,而不是证据证明出来的数字,在侦查机关的13次笔录中,其始终未承认从允**手中支取100610元,侦查机关只有在第十二次的讯问笔录中提到11万元,被告人称没有那么多,多次供述是领了一两万、两三万元,且是用于公务支出,与当庭供述一致,依据《最高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印证的,不得采信庭前供述,故应当以被告人多次一致供述的为准;其三:允该玲是该低保差额款的直接经手人,与董**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她陈述的数字100610元无会计账目相互印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四:被告人任职期间,订杂志支出的5400元、因公加油支出的1600元、用于招待支出的10960元均应当予以扣除。其五: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董**利用其任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下属贠**制造虚假的其辖区花庄村城市低保款发放名单,从西工区财务科领取花庄村城市低保款2028495元。被告人董**陆续从贠**手中取走花庄村城市低保款100610元,用该款给科里订《长安》杂志支出了5400元,给单位领导王*办公室购买一台联想电脑,当时市场价为4500元,给单位领导郭*办公室购买一台电脑,价格6000元左右,购买一台打印机,当时市场价是1750元,余款82960元非法据为己有。另外,被告人董**安排贠**用花庄村城市低保款给其本人购买40000元的新乡市胖东来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允**、田*、花*、郭*、徐*、李**、孟*、赵*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共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委员会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管理委员会2009年1月份-2012年10月份城市低保款支出情况说明、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管理委员会记账凭证、西工区城市低保金发放表、西工区城市低保对象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发放表、西**低保对象春节副食品补贴金发放表等;花庄村失地农民占地补偿金发放表、花*出具的情况说明、孟*出具的证明、花庄村部分占地济东高速两侧植树占地补偿表、花庄长济高速两侧植树补助表、领救济款的收到条、四十二中崔**收到条、记账凭证、收据、协议书、明细表、2007年、2008年度黄河大道、北料场占地补偿明细表、花庄村土地补偿情况;郭*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证言;证人王*出具的证明;获嘉县**中心关于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长安杂志》发票70张;汽油票5张;定额发票数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会计允**处取走公共财产100610元及安排允**用花庄村城市低保款给其购买40000元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用该款给单位订《长安》杂志支出的5400元以及给西工区领导办公室购买电脑和打印机用于办公支出的该部分款被告人并未占为已有,该部分支出应从指控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加油票和数张定额发票因未能证明是因公支出,故对辩护人辩称该部分支出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8日起到2024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董**违法所得1229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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