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齐**自2006年至2011年9月任清丰县**管理所副所长兼出纳,2011年10月至案发前任该所副所长兼主管会计。2011年初,该所决定,在收取原濮阳市第二制药厂职工的失业保险金时,按照2011年失业保险金缴纳标准收取失业保险金、按照2007年失业保险金缴纳标准上缴财政账户。截止2011年4月29日,该所经齐**共计收取原濮阳市第二制药厂职工失业保险金458435.28元。齐**将其中的219765元上缴失业保险金财政账户,将其中的140553元作为本单位帐外资金支出;剩余的98117.28元,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经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清丰县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所系事业法人。

(2)清丰县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所证明,证明齐瑞凤系该所事业编制职工,1997年至2011年9月任该所出纳,2011年10月至今任该所主管会计,2006年至今任该所副所长。

(3)谭某某、赵某某在中国农**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存取款凭证,证明二药厂职工通过谭某某、赵某某共向齐**缴纳失业保险金458435.28元。

(4)齐**在中国农业**清丰县支行的账号为6228481510261929019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齐**共收取二药厂职工失业保险金458435.28元。

(5)非农业户口失业人员登记表,由齐**制作并提供,显示收取原濮阳市第二制药厂217名职工失业保险金共360318元。

(6)齐**笔记本,该笔记本内容由齐**本人记录,显示收取二药厂职工失业保险金360318元,上交财政专户219765元,剩余140553元作为单位帐外资金已支出。

(7)齐**银行卡支取凭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齐**于2011年4月29日从其账号为6228481510261929019的账户上支取86656元,于2011年4月29日向失业保险金账户缴纳95956元;于2011年5月27日从该账户支取123809元,向失业保险金账户缴纳123809元。

(8)齐**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齐**于2012年6月13日从其账号为6228481510261929019的账户中支取263592.39元。

(9)齐**银行卡存款凭条、明细及凭证,证明齐**于2012年6月13日在中国农业**清丰县支行新开户622848151231239116,并存款63500元,6月14日向该账户存款20万元,并从6月14日至7月5日将所有存款支取完毕并销户;齐**于2012年6月29日存定期三个月存单4万元。

(10)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8月20日11时46分刘某某和洪某某通话,同日14时16分刘某某和赵某某通话。

(11)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8月24日从高*手中扣押98117.28元。

(12)18册票据,数额为141123元,该票据均已整理成册,票据上有刘某某的签字,有经手人司某某的签字,证明收取的140553元失业保险金作为单位账外资金已支出。

(13)银行查询单,证明中**银行没有查询到齐**高雨露、高**的客户信息。

(14)杨*书写的证明,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012年9月28日给刘某某开了一些烟酒发票,没有现金交易。

(15)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明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发现齐**有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后,于2013年8月20日将齐**带至该局进行询问。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2002年至今任清丰县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所所长;清丰县二药厂于2007年宣告破产,于2011年给我单位提供了企业职工花名册,由我单位齐**核算了征收的标准与数额,二药厂的赵某某和一个姓谭的女的在我单位代收后交到了我单位,是齐**收的款,他们交钱时我不在场;当时核算的数额齐**给我说了,但我记不清是多少了,二药厂的失业保险费交到我单位后过了约一个星期左右,齐**告诉我二药厂的钱转过来了,是二药厂的赵某某和姓谭的女的在银行转的款,还说二药厂交保险费共三十五、六万元;我单位在征收二药厂失业保险费时标准算的高,是按2011年的标准算的,收了以后,交财政户是按低标准交的,也就是按二药厂破产时的标准交的,交到财政户二十万多元后多出来了十四万多元钱,我单位在帐外花完了;这十四万多元不入账,是我和齐**共同决定的;这十四万多元一直是齐**在她个人账户上保管着;2011年、2012年去省人社厅申请调剂金花了有七、八万元,别的过年过节去省人社厅时每次送一万元左右,其它的是平时当费用支出了,齐**手中有支出凭据;除了这十四万多元的帐外资金,没有其它的帐外资金了;(出示从齐**处提取的工作记录本)我看着是齐**书写的,上面记录的药厂360318元是齐**给我说的药厂交款的数额,缴95956元、123809元是上缴我单位账户的数额,剩140553元作为我单位帐外资金了,这个内容和齐**给我汇报的内容属实;在第一次询问我的当天下午,也就是8月20日下午,赵某某对我说他们一共交了40多万,我才知道二药厂交的数额。

齐**通过他的律师提供的96899元发票都是换下来的发票,我们单位的14万元帐外资金中有8万元用于联系省市业务了,这些开支没有发票,剩下的6万元也有没有发票或发票不合格的,为此我和齐**、司某某找了些发票冲这14万的开支,后来怕出事,我们三个又找了一些票把山东的发票、大额发票和一些饭费换了下来,换发票是经齐**的手,换下来的票她没销毁自己保存起来了,其中也有一小部分发票是从大账上换下的不合理的开支;(出示齐**提供的账外资金开支凭证18本,金额141123元)封面只有数字的9本凭证,金额大概6万元左右,以及封面既有费用金额有我签字,也有经手人司某某签字的金额为4万元左右的5本凭证是替换的发票,替换下来的发票留在会计齐**手里了,只有我的签字没有经手人;替换下来的票是我、司机司某某和齐**找的,大概9万多元;剩下的4本票据封面有金额,也有我的签字,原始凭证也有经手人,都是其他的开支没有替换;替换下来的9万多元发票齐**没给我钱;替换票的时间大概是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在齐**的办公室替换的,就我和齐**知道;按照会计制度,报销必须经手人签字,领导审批,然后才能到会计那里报账,替换下来的票没有经手人签字,因为没有实际支出;(出示刘某某签名的,由齐**的律师提供的凭证封面)这些签名都是我签的,这些条中不全是凭证封面,还有三张是费用单据的原始底,这三张顶着开支的票据呢,第一张是写有2013年春节费用,金额为24700元的,第二张是写有审计组水果、分摊第二次费用,金额为4220元的,第三张是写有中秋节费用金额为16000元的,这三张票据中有两张票据的背面我都写着开支情况呢,三张总金额是44920元;其他的封面都是因为多次换发票造成的,每次更换发票都要换一次凭证封面,换下的齐**没有销毁,粘贴票据都是齐**弄的,没经我手,我把每个封面更换的情况说一下,金额写有30040元的封面最初的附件是2013年春节开支的24700元和一些其他票据,后来找了一些发票把这张白条更换下来,重新制成了两个凭证,一个是19045元,一个是16925元,再后来这两本有大额的发票和山东的发票,就又找了些比较正常的发票把这两张封面撕下来又重新做了封面;写有34560元的封面以前附有中秋费用和审计组水果这两项开支和一些其他票据,后来又找了一些发票把这两张白条冲了,此后凭证面更换成了14750元、13600元和4710元的凭证封面,后来也是因为这些凭证里面有认为不合理的大额票重新找了发票换了凭证面;写有11050元的封面是也是更换的,制成了11612元的封面;其他的封面有的金额小,有的里面票不合适也换了一下票,合并了一下;找票据的时候有时多有时少,所以换前和换后的封面金额会有一点差别,但不会太大;齐**编制的二药厂非农业户口失业人员登记表不是我安排他编制的,具体数字都是她计算的;如果我花了那九万多元就会和那十四万多元一样整理好,没必要遮掩什么;我没有和司某某在齐**家整理过票据;我和齐**没有去过二药厂找赵某某、洪某某协商过实际缴款数额的事;齐**平时表现良好,我与她没有矛盾或过节。

(2)证人司某某证言:2005年至今我在清丰县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所做司机工作,平时我跟刘某某所长出去办事的时候比较多,出去吃饭、住宿、买烟酒等,经我手的时候比较多;去省人社厅要失业保险金调剂金,2011年去的次数多一些,2012年去的次数少一些;平时的开支单据都是由刘某某所长签字后,到会计齐**那里报销领钱;(辨认银座商城的发票)在一号、二号明细清单中银座商城的发票是经我和刘某某所长开的,2012年、2013年都开过,大部分是2012年,有的是给银座商城把税拿出来,有的是找别人的购物条去开的发票,这些发票都没有实际消费,没有现金交易,开好以后,有的给刘某某了,有的给齐**了,给完以后没给我钱;2012年下半年,齐**把我叫到办公室让我在发票上签字,有的是签到了封面,有的是签到了原始凭证背面,都是齐**粘贴好后让我签的字;我没有和刘某某一起去过齐**家换过票,也没有整理过票据,签字都是在单位进行的。

(3)证人谭某某证言:2011年4月份我们帮失业保险所代收过二药厂失业保险金,我一共收取了360318元的失业保险金,4月29日收完就上交给失业保险所的会计了,直接存到她账户上了;我们按保险所制好的表上的数额收取的,交钱后保险所没有给我们开手续,我单位账上不显示;其他的事我都没有参与。

(4)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单位的前身是清丰县第二制药厂,二药厂于2007年12月份破产;2011年初我单位向清丰失业保险所提供了二药厂的职工名单,他们单位会计齐**给核算了保险数额,具体如何核算的我不清楚,核算好以后,齐**把名单及应收金额的明细底交给了我,让我单位代收,我单位安排我和会计谭某某代收;我收的有二药厂职工付某某、赵某某等大概四五十人的钱,我将收的这些钱以我的名字存了三个银行存单,一共是9万多元;2011年4月29日那天谭某某让我开车和她一起去清**行交款,当时谭某某把她收那36万多元从农业银行转到齐**给我的一个账号上了;我在那天把我存的三个存单,一次性交给了齐**,我交款时一并把收钱时用的名单及金额的明细底交给了齐**;我们交钱后失业保险所说他们只对公家开票,不对个人开,所以也没有给我们单位开收款手续,我们单位也就不用下帐;在协调失业金这件事上,我们单位职工进失业保险前我们找的刘某某,他把这件事安排给了齐**,后来我就只和齐**接触了;我以前没有给刘某某说过收取失业保险费的数额,8月20日中午我从检察院出来后,大约两点多,用我的手机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说检察院问二药厂给失业保险所交失业保险费的事情,他问我二药厂到底交了多少保险费,我说交了40多万,我交的是9万多元,谭某某交的是36万左右;案发前,我没有与洪某某、刘某某、齐**协商过失业保险金的事。

(5)证人洪某某证言:我于1995年至2011年底任清丰**药厂副厂长,2011年清丰二药厂向职工收取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保险所让我单位代收的,我单位让人事部长赵某某和会计谭某某具体经办的,收取和缴纳了多少失业保险金我不太清楚;核算失业保险金都是我们催着失业保险所的人抓紧办手续,刘某某和齐**从没有去药厂找过我;案发前,我和赵某某也没有和失业保险所的刘某某、齐**一起协商过失业保险金的事;2013年8月20日那天我给刘某某打过电话,问他检察院查他们什么事把赵某某叫走了,他说没啥事。

(6)证人韩某证言:我于2003年至今任清丰县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所副所长,主要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征缴工作,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我被抽调到清丰县**医保办公室工作,我不知道我们失业保险所从清丰县第二制药厂收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

(7)证人于某某证言:我于2009年至今在清丰县人社局任副局长,我不知道失业保险所从清丰县第二制药厂收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

(8)证人程某某、李**、赵*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其三人按照赵*某表格上的标准分别给赵*某交了失业保险金,交过后领过失业保险金。

(9)证人高*证言:第一次开庭后,律师找到我,说齐**说我家小南屋里的一个档案袋里面有发票,共计96899元;第二次开庭后,律师又找到我,说在我家找到发票的那个档案袋里还有凭证皮,共27张,237957元;2013年8月10日至16日之间,刘某某和齐**在我家堂屋粘过发票,第二次是隔了一两天,司某某也去了,在我家饭桌上刘某某让司某某签的经手人,后来齐**被拘留后我才知道这些发票是14多万元。

3、被告人齐**供述:

于2013年8月20日在清丰县检察院供述:2011年4月29日清丰县第二制药厂财务科的工作人员谭某某交给我360318元钱的失业保险金,我于当日存到我个人农行卡号为6228481510261929019的银行卡里面;我先后于2011年4月29日交到单位账户95956元钱;5月27号交到单位账户上123809元钱;剩余140553元钱是帐外资金,是我们按高标准收款、低标准入账产生的,这么收是刘某某所长安排的,就我们俩人知道,也没有商量过;我从清丰县二药厂共收了360318元钱,是谭某某和赵某某去交的,我给的他们账号;(?赵某某给你的三个存折共计98117.28元钱你干什么用了)我用这些钱买药了,当时我给了赵某某95000元钱,过了两三个月他把钱给我了98117.28元钱,多的一部分是利息。

于2013年8月21日0时15分至0时38分在清丰县检察院供述:我从清丰县二药厂共收了四十五万八千多元钱,是谭某某和赵某某交的,他们直接把钱交到我卡上了;这些钱交单位账户上了219000多元,刘某某和县领导2011年至2012年去省里协调调剂金花了14万多元,还有98000多元在我邮政的卡上,刘某某知道我卡上还有8、9万元,具体数字他不知道,也没有给我安排过;这9万多元我准备按进度交到单位账户,因为月月都能完成进度任务,所以一直没交;给二药厂收失业金有明细底,但我找不到了,我提供的这360318元只是一大部分,另外98117.28元那部分没有明细底,药厂的人给我了总明细底,但找不到了。

于2013年8月21日1时15分至3时4分在清丰县检察院供述:我负责收取二药厂的失业金,二药厂赵某某给我报名单,我按照名单并结合工作年限计算的收取标准和金额,共收取了45万多元,收到失业金后给刘某某所长说,药厂的失业金已经缴了,也告诉他缴了45万多元,刘某某所长说先按低标准缴,剩余的按进度往下撵着走;后来我交到单位账户上219000多元,申请调剂金花了14万多元,卡上还有9万多元;申请调剂金时,刘某某说咱县的失业金发放有缺口,需要上省里申请调剂金,先把药厂的失业金暂时用了吧,先后共花了14万多元,我有一个笔记本记录着呢;我于2012年6月13日把卡号为6228481510261929019的卡注销了,提取现金263592.39元,包含药厂给我交的失业金98000多元,取出来的钱分别转给我爱人高*和我女儿卡上了,后来又从我女儿的卡上把公家的钱取出来后存到邮政银行我的卡上了。

于2013年8月21日9时10分至10时28分在清丰县检察院供述:我笔记本上没有记录赵某某交给我的失业保险金98117.28元,是因为2012年不需要申请调剂金了,还准备把这个钱再交到失业保险收入户上;申请调剂金花的钱有发票,有领导签字,花完后,我给刘某某说了,我把发票整理了整理,整理后刘某某让我放起来;刘某某没有给我要过这98117.28元;这些钱现在在我个人的卡上存着呢,有农行的有建行的,还有5万元现金在家里放着。

于2013年8月22日在濮阳市看守所供述:剩余的9.8万多元在我建行、农行的卡上存着呢,还办了一个户名为高*的定期存折;这9.8万多元的失业保险费在我单位账上和帐外资金的记录、凭证上都没有显示,是因为想在省里跑调剂金用呢,前面要完调剂金后,帐外开支正好和花的14万多元吻合,所以光记了那14万多元的帐外资金,在今年整理完帐外资金后,刘某某说按收失业保险金的进度情况把那9万多元交到单位账户上;我的记录本是2013年4、5月份整理的,开始光记散乱的开支情况了。

于2013年8月23日在濮阳市看守所供述:这9万多元钱存到我建行卡和本、农行卡上了,建行的存款本上的户名是我爱人高*的户名,因为他原来有个定期存折;显示36万多元钱的表格是我制定的。

于2013年8月28日在濮阳市看守所供述:2013年4月29日交款失业保险金95956元,是从卡上取了86656元,我手上还有9300元现金,一起交到收入户上了;这9300元是我个人的钱,因为我个人的钱和公家的钱掺在一起了;2013年5月27号交款失业保险金123809元钱是从我卡上取的钱,交的失业保险费95956元和123809元钱都是按低标准核算上交的。

于2013年9月4日在濮阳市看守所供述:收二药厂失业保险金之前没给刘某某说过,收过之后给他说过,说二药厂的失业保险金已经交了,交了45万多元钱;剩余的98117.28元钱(本金98092元,利息25.28元)因为我还没有交到单位的收入户上,所以大账上没有显示,因为我本上记录的都是已经发生过的,所以本上也没有记录;这98117.28元钱和我家里的掺着呢,这笔钱在6月13日银行卡清卡后,我存到了高*户上和我女儿户上后,然后我女儿的卡又清户后,分散存到了我自己的卡和本上了,有些存到了我爱人高*的存款本上了。

在原审审理期间供述:起诉书指控的98000多元钱作为单位的帐外资金已经支出,我没有贪污;刘某某让我光说36万的事,不说那9万多的;剩余的9万多元钱也用于帐外资金花费了,有个草底,但是已经销毁了;我手里有发票,有96000多元,其中招待费比较多,上面都有刘某某所长的签字,因为经费不够,所以这些发票没入账,这些票是从2011年到2013年的,2013年的比较少,在我家放着呢,当时刘某某光让我整那36万的票据,其他的都没有整,一直散放在我那了;帐外资金没那么严格,有的写了经手人,有的没写,都用于平时的招待费、办公费等开支了;原来这9万多元的票和14万多元的票在一起粘着呢,刘某某让我整那14万多元的票,我就把这9万多元的票撕下来了,因为他家是山东的,把山东的票和大额的票,还有有日期的票都撕下来了,怕回来不好解释,这9万多元钱没有记账;那14万多元的票据整理的时间不是2012年下半年,是2013年8月20日前几天整理的,签字时间也是2013年8月份,是在我家里签的,不是在办公室签的;360318元的明细底是刘某某安排我编制的。

在重审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钱已经实际支出了,我没有贪污;刘某某知道我共收取了二药厂失业保险费45万多元,他怕帐外资金太多,光让我记的36万多元,因为他觉得这9万多元是存单,不会出事;14多万元的帐外资金有记录,9万多元的没有记录,是领导安排的;2013年8月10日至19日之间的一天下午大概3点半至5点,在赵某某办公室,有刘某某、洪某某、赵某某和我我们四个人协调过失业保险金的事;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没有对我刑讯逼供,之前没说9万多元帐外资金的事是领导安排的不让说。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96899元的票据、票据凭证封面二十二张及明细清单,被告人齐**供述该96899元的票据原来同141123元票据粘贴在一起,后因刘某某安排将其撕下,但刘某某对此情节不予认可,且刘某某证言证明该票据系替换票据,无经手人签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98117.28元已实际支出;2、通话记录清单,该清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141123元票据上的签字时间有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谭某某、赵某某存取款凭证,证明齐**实际共收取原濮阳市第二制药厂职工失业保险金458435.28元;齐**提供的非农业户口失业人员登记表、笔记本复印件均显示其收取原濮阳市第二制药厂职工失业保险金360318元,与刘某某关于其仅知道齐**收取原濮阳市第二制药厂职工失业保险金360318元的证言相印证,证明齐**向单位隐瞒98117.28元失业保险金的事实;齐**银行卡支取凭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齐**供述,证明齐**上缴失业保险金账户219765元;18册票据、证人刘某某证言及齐**供述,证明失业保险金中的140553元作为单位帐外资金已支出;齐**账户取款凭证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余款98117.28元齐**长期未交至失业保险金账户及单位财政账户;关于该余款的去向,齐**在侦查阶段从未供述该款已支出,庭审中虽供述该款已作为单位帐外资金支出并提交票据,但刘某某予以否认,并证明该票据系替换票据、无经手人签字,齐**关于该款作为帐外资金已支出的供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齐**具有隐瞒并非法占有98117.28元失业保险金的故意。故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款项已经支出、其没有贪污的辩解不成立,辩护人关于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齐**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8117.28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齐**上诉提出: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齐**不构成贪污罪,原公诉机关指控齐**涉嫌贪污的证据,相关合理怀疑没有排除,对齐**的指控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贪污98117.28元,事实清楚,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出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经查,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谭某某、赵某某存取款凭证,证明齐**实际共收取原濮阳市第二制药厂职工失业保险金458435.28元。非农业户口失业人员登记表、笔记本复印件、齐**银行卡支取凭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18册票据、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证实,齐**收取原濮阳市第二制药厂职工失业保险金360318元、上缴失业保险金账户219765元、失业保险金中的140553元作为单位帐外资金已支出;另证实齐**隐瞒98117.28元失业保险金、未将该款交至失业保险金账户及单位财政账户、在侦查阶段未供述该款已支出的事实。一、二审审理中齐**辩解98117.28元已作为单位帐外资金支出,并提交票据96899元、票据凭证封面二十二张及明细清单,但刘某某予以否认,并证明该票据系替换票据。综上,本案证据证实了齐**将98117.28元失业保险金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故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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