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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章桥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份,被告人侯**受濮阳市**有限公司指派担任成**公司大广高速濮阳南乐至豫冀界段项目部负责人,同年5月份,该项目部以每米406元的价格从侯某某的电缆厂购进4185平方毫米的电缆209米,锯成三根后用于该项目部拌合站使用。同年10月份某日,该电缆中的一根在使用过程中被烧毁,该项目部又从侯**的外甥王某某的电缆厂购进3185平方毫米+195平方毫米的电缆67米。2010年12月份,该项目部工程结束,侯**利用职务的便利,将电缆拆除后私自运到滑县白道口镇齐某某的拔丝厂内藏匿后据为己有。经鉴定,128米型号为4185平方毫米的电缆价值为39296元,67米型号为3185平方毫米+195平方毫米的电缆价值为1788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章桥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马某某、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侯某某、齐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章程复印件,证人常某某、吕**、黄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明某某关于公司出资证言,濮阳市**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濮阳市**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证明,关于通达公司增资及企业性质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章桥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价值达571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公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工程完工后,因当时单位管理混乱,自己考虑到电缆拉回去怕被偷,就找个地方存放起来,将来有了工程后再用,且当庭提交齐某某写的保管条,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侯**在公司的性质,更不能证实侯章桥作案时的身份,指控贪污罪名不能成立;侯章桥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全部起出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侯**受濮阳市**有限公司指派担任成**公司大广高速濮阳南乐至豫冀界段项目部负责人。同年5月份,该项目部以每米406元的价格从侯某某的电缆厂购进4185平方毫米的电缆209米,锯成三根后用于该项目部拌合站使用。因侯某某电缆厂无法开具税务发票,侯**从其经营电缆生意的好友白某某处开具发票入帐报销。同年10月份某日,该电缆中的一根在使用过程中被烧毁,项目部又从侯**的外甥王某某的电缆厂购进3185平方毫米+195平方毫米的电缆70米。2010年12月份,该项目部工程结束时侯**利用职务的便利,将电缆拆除后私自运到其外甥女婿齐某某所开的滑县白道口镇拔丝厂内藏匿据为己有。2013年10月18日该电缆被起获。经鉴定价值57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供述证实自己是2010年3月份至12月份受公司董事长姜*和总经理李**指派任成**公司大广高速濮阳南乐至豫冀界段项目部负责人,当时没有任命文件。大广高速濮阳南乐至豫冀界段项目部成立以来为拌合站运转购买过两次型号为yjv224185的电缆。当时从拌合站到变压器一共是70米左右,要想让拌合站运转需要三根并联,这样就需要210米左右。2010年5月份,经项目部开会讨论,我也向通**司总经理李**进行了汇报,后从我哥侯某某电缆厂购买了209米,价值84854元。由于我哥侯某某借李**家的钱,按我哥的要求将该笔款直接还了他的借款。我哥侯某某电缆厂没有正规发票,我就找到我做电缆生意的好友白某某让他给我虚开了一张8万多元的发票用于给我哥结算使用,我让司机巫某某将这张发票填写并粘贴好,让他在发票报销人填写上白某某的名字。2010年10月份,因为三根电缆中有一根烧坏了,我哥侯某某厂里没有现货就从我外甥王某某电缆厂里购买了70米,价值27020元。2010年12月份,大广高速濮阳南乐至豫冀界段项目部撤离后,所剩余的三根旧电缆共计200多米,我瞒着项目部的其他领导,偷偷找车将电缆拉走。我联系了我外甥王某某让他给找地方放起来,后我让项目工地上的包工头马某某找了一辆小货车把电缆拉到滑县白道口我外甥女家齐某某开的拔丝厂放了起来,想着放着自己以后干工程使用。

2、证人侯*甲证言证实我在侯*某电缆厂工作七八年了。2010年收麦前后,侯*某让我加工一段4185的电缆线,后送到大广高速濮阳南乐至豫冀界项目部拌合站,当时是与侯章桥联系的。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家经营一方乐电缆有限公司,能生产各种规格和型号的电缆一千多种。2010年10月份,我舅舅侯**所在工地从该厂购买过185平方的电缆70米。2010年冬,侯**打电话说他们工地干完了让我给他找地方存放一下电缆,我建议他放到齐某某拔丝厂里了。当时侯**领着车拉来的,其中一根是我卖给他们工地的电缆。

4、证人黄*甲证言证实我有一辆拉货的汽车。2010年春后,白道口电缆厂的厂长侯*某让我与他厂职工侯*甲一起将电缆送到大广高速南乐段,与侯章桥联系后送到工地拌合站。

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我父亲侯某某生产经营电缆生意,2012年3月份病故后自己才接手该生意。我家开一“白道口电线一厂”经营电缆,根据客户需要,生产不同品牌和规格的铝质和铜质电线、电缆。

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左右某日,我回到厂里发现院内有电缆,我内弟王某某说是侯章桥放的,用黑色塑料布盖着,没有人动过。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至11月份,我在大广高速南乐项目部当电工,负责工地的电路维护和安装。2010年5、6月份,拌合站从拌合机到变压器铺设了三根粗的铜质电缆,每根约七八十米长。2010年7、8月份,拌合站的电缆被烧坏一根,项目部又重新买了一根接上了,都是新电缆。具体谁买的从哪买的我不清楚。经*某某对所扣电缆进行辨认刘某某称这些电缆与其所在拌合站使用电缆一样粗细。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有一个民工队,经常给通**司干活与侯章桥认识。2010年侯章桥是大广高速南乐项目部负责人,我带民工队在该项目部拌合站干过活。后来也安排民工给侯章桥送过电缆,具体送到什么地方不知道。

9、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我任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广高速项目部会计,主要负责该项目部的收支及制作帐目。经我对拌合站所用单据辨认,填写报销人白某某的,实际上是巫某某让领导签完字后报销的,后来将这84854元分两笔转给了李某某。王某某是谁报的记不得了,我只审查票据不对人。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妻子姬某某是濮**达公司施工二处职工,侯章桥是二处的领导,通过工作关系认识。2009年侯章桥借过我妻子的钱,2010年5月份还到了我银行卡上。

11、证**某某证言证实侯章桥是濮**达公司二处处长,是我的领导,通过工作关系我们认识。2009年春,侯章桥打电话说他老家哥做生意需要借我10万元钱并支付利息,后我与我舅舅朱某某凑够借给了他。2010年5月份,侯章桥连本带息还给了我们,其中一部分他转到我丈夫李某某的银行卡上了。

1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经自己对成都华**团公司2010年5月19日,品名yjv224185,数量209,金额84854元发票进行辨认,是自己手写虚开的,大广高速南乐项目部没有从自己这购买过209米长的电缆。

13、证人巫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侯章桥担任成**公司大广高速濮阳南乐至豫冀界段项目部负责人期间,我给他当司机。2010年5月份,侯章桥安排我把一张8万多元的购买电缆发票原始凭证粘单填写一下,报销人填写白某某的名字,用途填写拌合场用。

1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至12月份,侯章桥担任成**公司大广高速濮阳南乐至豫冀界段项目部负责人,在此期间我担任项目部拌合站负责人,主要负责拌合站出料。建设高速公路必须要沥青混凝土,拌合站的主要功能是把不同规格的石料、沥青、矿粉融入拌合站里通过高温加压的方式制造出沥青混凝土。拌合站运转需要电缆,2010年5月份,有人拉过来一批电缆。大概2010年9月份,正在出料时拌合站电缆被烧坏一根,第二天又买了一根新的。电缆是谁买的从哪买的不清楚。

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侯章桥是濮**达公司的领导,我是职工,通过工作关系认识。2010年3月至12月份侯章桥担任成**公司大广高速濮阳南乐至豫冀界段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5月份我受公司总经理李**指派到大广高速项目部配合史**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大广高速项目部侯章桥是负责人,常某某是纪检书记,史**是总工程师,吕某某是副经理。大广高速项目部拌合站正常运转必须购买电缆通电,谁买的从哪买,项目部撤离时拌合站的电缆去哪我都不清楚。

16、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至12月份我任大广高速濮阳南乐至豫冀界段项目部支部书记,主要是监督项目部各项规章制度。项目部下属拌合站需要采购大型设备时首先由拌合站站长向项目部负责人汇报需采购的大型设备及材料,之后项目部负责人召集该部全体班子成员开采购研讨会,与会人员同意后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负责人委派材料员采购。项目部负责人侯**,副经理吕某某,项目经理杨某某,项目总工程师史**,安全部长丁**。2010年项目部召开过采购电缆的会,金额大概七八万元,在使用过程中烧坏过也进行了更换。2010年12月项目部撤离时拌合站所用的电缆在哪没人给我说过,当时我正在负责濮阳市东环拌合站的工作,撤离时我没参与。

1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至12月份我任大广高速南**目部副经理。拌合站需要从变压器到拌合机之间接电缆,但所需型号及长度我不清楚,一般都开会研究。拌合站电缆最终去向我不知道,没有人给我说过。2013年9月份,市检察院调查大广高速项目部电缆时,侯章桥给我说过拌合站的电缆他用了,找一些电缆进行顶上。我与邢某某、侯章桥找了一些电缆放到我们二处的仓库。

18、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至12月份,我在大广高速南乐至豫冀界项目部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购买办公用品及接待。拌合站与变压器之间需要电缆连接,但这些电缆的购买、安装及后来的撤离我都不知道。2013年9月份,侯**打电话说市检察院了解大广高速南乐项目部拌合站电缆情况,他说这些电缆他用于自己承包的大广高速养护上了,且是埋在地下用了,让找一些电缆顶上。后我与吕某某、邢某某一起去了侯**老家从他侄子仓库里*了三捆旧电缆放到了我们二处的仓库里。经邢某某辨认车间里放的电缆就是其三人从侯某某处拉来的电缆。侯**说他用了我不知道是否属实。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侯章桥辨认所扣押三根电缆是大广高速濮阳南乐至豫冀界段项目部拌合站使用后自己所藏匿的电缆;经侯某甲辨认所扣电缆中两根是自己所在白道口电线厂生产;经王某某辨认所扣的电缆其中一根是王某某所负责的方乐电缆厂生产;经马某某确认2010年大广高速南乐项目部拌合机与变压器之间的电缆与所扣电缆为同种型号。

20、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函均证实涉案电缆价值57185元。

21、濮阳**理局证明证实濮阳市**有限公司于2001年成立,系由该局原所属的工程一处、二处合并组成,原为该局下属国有企业。2006年初,根据全省公路系统养护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市编办将原工程一、二处事业编制收回,通达公路**公司改制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法人的国有企业。第一工程处、第二工程处、机械化工程处、沥青库为该公司下属单位。2011年11月,按照市政府要求,为了发行城投债的需要,濮阳市**有限公司国有资产股权于2011年11月11日全部转让至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濮阳**资公司。2012年根据《省、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要求,通达公路**公司于2012年8月底前完成了脱钩改制。2013年7月根据《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市通达公司归属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明确市**市公路局管理。

22、濮阳市**有限公司关于增资及企业性质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达公司为了拓展外省市的高速公路投标项目,应当地投标资格规定,注册资金必须达到亿元以上,否则无投标资格的要求。公司于2009年及2011年共增资两次,增资部分分派给李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常某某、吕**、黄某某、何*、明某某八个人,但实际上个人无投资,并发表声明无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公司分红,不承担任何风险。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属于国有,企业仍然是国有企业。

2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12月份任濮阳市**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2月份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生产经营。濮阳市**有限公司全部由国家出资,没有任何个人投资。公司章程上显示范某某等八人出资情况实际是为了公司经营的需要,这八个人均没有出资。侯**2010年任大广高速南乐项目部经理是经过通**司领导班子研究后,报市公路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任命的,我与当时公司董事长姜*都知道这个事,没有任命文件,只是口头任命的。侯**任项目部经理期间将项目部的电缆拉走后藏匿事先没有给我汇报过,也没有人给我说过这事。

24、证人常某某、吕**、黄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明某某证言均证实2011年3月8日第六次股东会修订的公司章程中显示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公司为了经营需要统一安排七名公司领导做公司出资的自然人股东,其实几人根本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占有公司任何股份,不享有该股权所产生的权益,不承担该股权所带来的风险。

25、濮阳市**有限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侯章桥2007年元月被任命为该公司第二工程处副处长。

26、人事档案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侯**于1982年1月到濮阳**理局工作。

另有: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滑县白道口齐某某拔丝厂方位图及照片、起获电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货发票及转帐凭证、工程施工协议、濮阳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濮阳市**有限公司章程、濮阳市**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侯章桥工作简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章桥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价值达5718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章桥所提供保管条只能证实其与王某某之间的一种保管行为,侯章桥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存放且在侦查机关调查时找其他电缆顶替,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不成立;辩护人认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濮阳**理局证明、濮阳市**有限公司关于增资及企业性质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常某某、吕**、黄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明某某证言均证实濮阳市**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辩护人认为侯章桥不符合贪污罪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赃物起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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