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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人白**利用担任禹**草公司朱阁烟站司磅员的职务之便,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虚开烟叶过磅单的方式分别套取烟叶收购款共计164562.2元。被告人白**套取烟叶款84121元,扣除一部分费用后,其中73721元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书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白书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人白**利用担任禹**草公司朱阁烟站司磅员的职务之便,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虚开烟叶过磅单套取烟叶收购款,共计人民币164562.2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白书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白**退出赃款人民币73721元,同年8月5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另案处理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书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虚开烟叶过磅单套取烟叶收购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书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白书义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白书义贪污赃款人民币73721由收缴单位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在案人民币104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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