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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王*祥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召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在担任漯河市**道办事处英杨村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召陵区水利局发放英杨村沙颍河近期治理工程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将英杨村征地补偿款35463.12元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09年6月,其负责召陵区水利局沙河护岸工程在英杨村的征地补偿工作时将群众补偿款35463.12元占为己有。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09年召陵区水利局开展沙颍河治理工程,杨**负责英杨村征地工作,杨**提供给水利局英杨村的占地群众领款表后领了钱。

3、沙颍河治理工程资金兑现明细表、英杨村沙河征地款发放明细表及征地附属物登记表证实杨**截留征地款35463.12元未发放给群众。

4、召陵**办事处及漯河**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杨**2008年11月至今任召陵**办事处英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沙颍河近期治理工程中,协助召陵区水利局做英杨村征地及附属物补偿工作。

5、扣押物品清单及河南省罚没收人统一票据证明:杨**退出赃款35463.12元。

二、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在任漯河市召陵区水利局河道管理段段长期间,利用负责发放沙颍河近期治理工程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以河道管理段办公经费不足为由,让杨**伪造群众签名,将本应发给召陵**办事处英杨村征地补偿款11483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09年底,其负责沙颍河治理工程时,因省里对征地补偿标准每亩提高6416元,其找到杨**,称英杨村原来的征地补偿提高了81483元,这些钱想作为单位费用,并把一份没有签名的补偿款发放表给了杨**,让他把群众名字写上,几天后杨**把签名的发放表给其,其领了钱后只给局长陈**说英杨村的征地补偿款有70000元不给英杨村了,用于河道管理段经费,下余11483元没有给领导汇报自己花了。

2、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0年初,王**对其说英杨村的征地补偿款提高了80000多元,河道管理段缺少经费,这80000多元给领导说说作为单位经费,不给英杨村了,并让其把一份没有群众签字的补偿款发放表给代签了,其考虑到王**是水利局领导,对英杨村征地中不少照顾,就代签了补偿款发放表。

3、证人陈*国证言证实2010年其任召**利局局长时,河道管理段段长王**对其说英杨村的征地补偿款有7万元没有给村里,平时段里除草、加油没有经费,其知道河道管理段没钱,还有很多支出,就说钱得用于公事上,就同意了。

4、沙颍河治理工程资金兑现明细表、记账会计凭证证明:王**让杨**在征地领款表上伪造群众签名,并领取英杨村征地款共81483元。

5、漯河**水利局出具的证明及任职文件:王**于2005年4月至2010年3月任漯河**水利局河道修防段段长,2010年3月至今任召陵区水利局河道管理段段长,在沙颍河近期治理工程中,负责工程征地、附属物补偿等工作。

6、扣押物品清单及河南省罚没收人统一票据证明:王**退出赃款11483元。

另查明:

2013年6月24日,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召陵区纪检委移交的杨**涉嫌贪污线索,同日初查,同月26日杨**在得知检察机关找他的情况下,主动到召陵区检察院反贪局,如实供述了截留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反贪局在找王**取证过程中,王**主动交代了反贪局未掌握的个人贪污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询问笔录证明。

关于本案还有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全部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1、被告人杨*华犯贪污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王*祥犯贪污罪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樊朝阳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该自首行为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影响在法定刑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均利用职务便利,将国家征地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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