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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甲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商梁*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甲利用担任商丘市**庄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对李庄乡养鱼户杨**的偷电行为进行罚款,并将罚款人民币8000元占为己有。

2.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李*甲利用担任商丘市**庄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2013年李庄乡供电所从郊区供电公司领取的一台配电盘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庄乡养鱼户杨**,李*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甲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李*甲上诉称:在检察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应当认定自首;一审量刑重,请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甲称其目击一起盗窃电瓶车案件,当即报警,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属于立功,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李*甲称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应当认定自首的问题。经查,本案系群众举报后,检察机关于2015年3月9日进行初查,同月13日通知李*甲问话,李*甲次日被刑事拘留。李*甲在被刑事拘留前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既没有主动投案,又系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犯罪事实,故不应当认定自首。

关于李*甲称二审期间存在立功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后,李*甲欲立功便主动要求跟随公安干警巡逻,其提供线索的盗窃案件嫌疑人并未被抓获;而公安机关曾经抓获的一起盗窃电瓶车的犯罪嫌疑人与李*甲举报无关,故李*甲称其有立功表现没有事实依据。原判以贪污罪判处李*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无不当,其称一审量刑重、请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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