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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作为中国人民财**司睢县支公司业务员,利用其组织睢县平岗镇有关村委农户参加2012年玉米农业保险的职务之便,自己垫付保险费,编造假保单,伪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55016.57元占为己有。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睢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将贪污的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中国人财保险睢县支公司理赔卷宗、保险金缴款转账单据、中国人财保险睢县支公司营业执照;证人刘某某、刘**、邢某某、付某某、李**、刘**、祖某某、白某某、刘**、刘**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中国人民财**司睢县支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种植业投保和理赔过程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自然灾害和虚假理赔材料,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职责开展和积极推广国家扶持的农业种植保险业务,但因为该保险业务处在初级阶段,种植户不愿意参保,工作开展起来有难度。在工作开展极度困难的情况下,经部门领导的同意和支持,实施了违规操作。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与利用职权,行为上积极追求,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贪污犯罪是有明显区别的。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全额退赃,诚实悔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和归案以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赃款55016.7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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