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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贪污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份,周**发区因漯阜铁路改线和修建南十路共征用南徐行政村一组27.554095亩地,其中铁路改线征地24.274815亩,南十路征地3.27928亩。铁路改线征地每亩补偿36600元,包括附属物每亩6000元,南十路征地每亩补偿30000元,因前期属于以租代征,已经给过租金,不再补偿附属物款。当时因有部分群众认为补偿标准太低,就多次上访,甚至闹事,阻挠施工,开发区政府决定对铁路改线征地每亩增补2000元补偿款,南十路征地每亩增补600元补偿款。2009年10月14日,南**委会分管一组工作的村委委员徐**在开发区会计工作站打借条将属于南徐一组的征地补偿款1035402.93元全部领回并报账冲平。但是徐**在给一组村民发放补偿款时,仍按每亩36600元和30000元的标准发给征地村民,共截留增补款50475.83元未发给村民,至2011年5月份,徐**才该款拿出44839元,造好发放表交给一组组长徐X发放给村民,并从中截留5636.83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支出。

2、2011年5月份,徐**找到一组组长徐X,以发放铁路征地和南十路征地增补款不够,需要增补补偿款为由,要徐X在其造好的一张附属物补偿表上签字,骗取开发区征地附属物补偿款103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支出。

3、2013年3月,漯阜铁路征**事处南徐居委会一组、三组土地后,为方便村民通行,开发区征地为村民修建通行便道,在征地过程中,徐**利用担任支书的职务便利,虚报杨X、徐X两个被征地村民名单、地亩数,骗领征地补偿款22154.86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收少发、虚报征地名单等手段,贪污征地补偿款38091.69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的二万余元,其中一万元用于办事处垫路支出了,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显示,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28091.69元,不应当认定为38091.69元。首先,被告人徐**2013年3月领会2.2万元征地补偿款后,当月从中拿出一万元交给淮河**土地所长时X用于了村里垫路,没有非法占为己有,该一万元不是被告人徐**个人的借款,不能将用于公务开支的款项认定为贪污数额。其次,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公诉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并已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份,周**发区因漯阜铁路改线和修建南十路共征用南徐行政村一组27.554095亩地,其中铁路改线征地24.274815亩,南十路征地3.27928亩。铁路改线征地每亩补偿3.66万元,包括附属物每亩0.6万元,南十路征地每亩补偿3万元,当时因有部分群众认为补偿标准太低,就多次上访,阻挠施工,开发区政府决定对铁路改线征地每亩增补2000元补偿款,南十路征地每亩增补600元补偿款。2011年5月份,在发放最后一批征地补偿款时,身为南**委会分管一组工作的村委委员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报少发的手段,将以村民徐XX、徐X名字虚报的征地补偿款5636.83元截留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支出。案发后,该笔赃款已全部退出。

2、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徐**利用职务之便,自制一份虚报的附属物补偿表,共计10300元,后找到南徐行政村一组组长徐X,以给群众发放铁路征地和南十路征地增补款不够,需要增补补偿款为由,要徐X在其造好的该张虚报的附属物补偿表上签字后交给开发区办事处,用该虚报表骗取开发区征地附属物补偿款103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支出。案发后,该笔赃款已全部退出。

3、2013年3月,漯阜铁路征**事处南徐居委会一组、三组土地后,为方便村民通行,开发区征地为村民修建通行便道,在征地过程中,徐**利用担任支书的职务便利,虚报杨X、徐X两个被征地村民名单、地亩数,骗领征地补偿款22154.86元,2013年3月份铁路部门施工修路时,因被征的土地坑洼不平,中间有个高压线杆需要找人垫平并搬运走,开发区没有研究好如何出这笔费用,淮**事处土地所长时X给徐**借了10000元钱先把工程款给垫上,该款至今未还给徐**,余款徐**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12154.86元已全部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徐**2008年4月任淮河路**政村村委委员,2013年5月任南**会支部书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供述,证人徐X、任X、谷X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主体资格证明、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及附件、集体经济组织一组明细分类账、南徐一组征地补偿领取、发放表、徐X提供附属物补偿发放表、会计工作站记账凭证、时X提供1万元支出单据、扣押物品单据二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南徐村分管南徐一组的村民委员,在南徐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利用其负责统计南徐村一组的征地补偿及附属物发放过程的职务之便中,采取多领少发、虚报征地名单等手段,将征地补偿款38091.69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数额中的一万元用于公务开支,不能认定是犯罪数额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人徐**采取虚报征地人员、征地数额将22154.86元的征地补偿款从乡政府领回本人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该二万余元被告人已经占为己有,之后,办事处土地所所长时X向其借款一万元用于村里修路,从时X的证言可以认定系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将借款一万元从被告人已经占为己有的22154.86元中扣除,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该一万元办事处用于村里公务开支至今未还给被告人也是客观存在,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非法所得由公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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