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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贪污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张**在担任X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征地补偿款发放的便利,将南十路六组附属物补偿款17883元、2008租金3756元、2011-2013年土地租金款13521元,共35160元占为己有。后在2014年6月份纪委调查时,将2011-2013年土地租金发放给村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平时表现好,无前科;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案发后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张**在担任X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征地补偿款发放的便利,将南十路六组附属物补偿款17883元、2008年补偿款3756元、2011-2013年补偿款13521元,共35160元占为己有。后在2014年6月份纪委调查时,将2011-2013年补偿款发放给村民。现赃款已全部主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苗、陈*、李XX、王X、张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补偿款拨付证明、记账凭证、报销单据封面、补偿款分配表、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征地补偿支出计划表、收入明细分类账、发放表、发放核实说明、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516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已退赃,量刑时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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