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学光、河南**事务所律师李**出庭为被告人陈**辩护,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陈**经手领取了2013年羲*故都朝祖会指挥部拨付的30000元经费,其利用担任淮阳县交警大队城市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15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私自存入本人名下,予以侵吞;被告人陈**将中队原报账员于某某2010年初转交的5062.68元公款,于2013年1月24日私自从于卫某某下转存到本人名下,予以侵吞。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用其担任淮阳县交警大队城市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依法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该款领取前大队长陈*电话征求他的意见,是和大队统一领取,还是中队单独领取。后他电话通知报账员马某某说局里给中队拨30000元补助款让马某某领取,马某某不在中队并说了票据存放地点,他按马某某说的找到票据并报到行管股,大队知道拨给中队30000元后把本属于大队报销的8800元护栏款,让中队负担,他把30000元钱从后勤股领回来交给马某某保管,马某某当时说最近很忙,让先保管着,他把护栏款拿走先还给人家。公务开支后结余15000元,因没有对公账户,存入个人账户,为以后的工作开支使用,个人没有动用过一分。并对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起诉书指控5062.68元,该款存入后,他从银行卡上取过钱。并且该款已退赃,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贪污罪及贪污5062.68元没有异议,因该款存入后被告人有取款的行为。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贪污15000元,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该款的拨付是按照正常渠道向局领导汇报,行管股拨付。该款领取前交警队大队长陈某某曾征求陈**的意见,如何领取该款。该款领回后陈**告诉马某某并让其保管,马某某说他最近个人较忙,让陈**保管。交警大队知道拨付中队30000元补助款后把原本应有大队报销的8800元护栏钱改为城市中队支付,并对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人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其次,陈**把剩余15000元存入本人账户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代为保管行为。城市中队没有对公账户,更没有专职会记和规范的财务制度,报账员也是临时设立的,这笔款即使交给马某某也是存到个人账户,当时中队暂不需要这笔款,为保管安全,把该款存入个人账户。该款存入到案发,陈**家建房急需用钱,向亲戚朋友借钱,也没有动用该笔款,被告人陈**一直在本职工作,证明陈**没有侵吞该款的主观故意。该款私存的目的是公款私存。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陈**经手领取了2013年羲*故都朝祖会指挥部拨付的30000元经费,其利用担任淮阳县交警大队城市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15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私自存入本人名下,予以侵吞;被告人陈**将中队原报账员于某某2010年初转交的5062.68元公款,于2013年1月24日私自从于卫军名下转存到本人名下,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份,大队长陈某某电话联系并征求他的意见30000元补助款如何领取。他怕该款被挪用,决定中队单独领取。并让报账员马某某准备30000元票据,他领回30000元补助款后打电话告诉报账员马某某,并把订做护栏和牌子钱8000多元给马*,让马某某还账。公务开支后剩余15000元,存入他个人银行卡上,因中队没有对公账户,这事他没有给任何人说过。存到马某某名下也是个人帐户。这30000元是以工作经费和人员补助这两项的名义申报的。2013年庙会指挥部给值勤公安干警补助具体多少没有明确规定,城市中队每人500元。2014、2013年二月庙会的人员经费补助款已经发放过。后来追加这30000元人员经费补助没有发放。于某某不担任城市中队报账员把这张存有5062.68元银行存折交给他,后他把该款转存到他个人存折上。2、证人葛某某证言:陈**在2013年二月庙会期间,因城市中队工作上的事情请他吃过饭,总共花费一千多元。3、证人成某某证言:2013年11月份市局来淮**查,因城市中队工作上的事情陈**请他过吃饭,花费有七、八百元。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春节后,陈**因城市中队工作上的事请他吃过饭。5、证人马某某证言:陈**在2013年二月庙会领取的中队值勤补助款除给他20000元外,没有给他说过还有其他补助款。2013年他没有给陈**找过票据报账。6、证人于某某证言:他不担任城市中队报账员,把一个存折剩下几千元钱交给陈**。7、郑某某(系城市中队指导员)证言:2013年城市中队参与庙会执勤,除拨付给执勤补助外,陈**没有给他说过30000元补助款的事情。8、证人陈某某(系交警队大队长)证言:陈**在2013年庙会指挥部报销30000元经费,截止到现在也没有给他汇报。2013年庙会期间,交通管制护栏经费是城市中队负担。陈**因做交通管制护栏给他汇报了,花费接近10000元,但没有具体向他汇报10000元用的啥钱。9、证人王某某(系公安局政委)证言:在2013年3月至年底间代管交警工作,其他时间他不分管交警工作,陈**不可能给他汇报发放补贴的事情。10、证人梁某某(公安局副局长)证言:2013年二月庙会给城市中队拨付执勤补助款50000元,当时订单标准是每名干警每人每天100元钱,城市中队如何发放的不清楚。陈**没有给他汇报,这种事情也不可能给他汇报。11、证人许某某证言:2013年11月份,陈**将30000补助款元从财务室领走。该款领走后怎么使用她不知道。12、证人张某某(公安局副局长)证言:他2014年庙会开始之前才分管交警大队工作,陈**没有给他汇报过2013年淮阳县庙会期间为城市中队民警及协警发放补贴的事情,当时他不分管交警工作。13、证人王某某证言:城市中队不是独立的财务单位,本身设立的没有账务,也没有会计。14、证人袁某某、吴某某、连某某、马某某、薄某某证言:在城市中队工作期间,罚没返还款及工资、补助款均兑现的事实。15、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中共**织部文件、中共淮阳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被告人陈**属副科级侦查员及任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兼城市中队中队长的事实。17、中**银行于卫军个人活期存折:该折余额为5062.69元的事实。18、中**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陈**将5062.68元公款转入本人帐户;于2014年2月25日将公款15000元存入本人帐户的事实。19、工资表:城市中队已发补助款17500元的事实。20、单据粘贴单:被告人陈**领取30000元补助款所使用的发票。

辩护人当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30日淮阳县人民法院罚没款票据证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家建房缺钱向亲戚好友借钱,也没有支取该笔款,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用其担任淮阳县交警大队城市中队长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辩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家中建房急需用钱,向亲戚朋友借钱,也没有支取该笔补助款,且被告人一直在履行本职工作,被告人陈**没有侵吞15000元补助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该款非法占为已有的犯罪目的。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陈**将领取的30000元补助款一部分用于公务开支,下余15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存入个人账户,淮**警队城市中队报账员马某某及淮**警队队长陈*对领取补助款及开支情况均不知情,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的行为。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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