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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到项**民医院探望项城市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主任黄某某父亲,并将1万元人民币交与黄某某的妻子。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基金会清偿办公室账上报账9800元。案发后,已将此笔赃款退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李**等人证言;(3)书证身份证明、职务证明等;(4)视听资料。据此认定李**犯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与杨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去项**民医院探望黄某某的父亲时,将1万元公款送给黄某某的妻子,后用9800元发票予以冲账。案发后,赃款已退回。2014年11月15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项城市**医院院长刘某某涉嫌受贿一案对李**等证人进行询问时,李**主动向办案人员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韩某某、王某某、李**、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身份证复印件、职务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差费报销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李**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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