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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职务侵占罪、武某某、梁*乙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武某某、梁*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武某某、梁*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梁**、武某某预谋后,伙同个体运输司机梁*乙于2014年4月5日下午,利用梁**的职务便利从中储粮沈丘直属库46号仓内盗出小麦11620公斤(价值人民币27888元)装到梁*乙的车上,后因为没有出门证,被保安发现未能运出直属库大门,4月6日三人又将盗窃的小麦卸回46号仓库。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武某某、梁*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武某某、梁*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梁**、武某某预谋后,伙同个体运输司机梁*乙于2014年4月5日下午,利用梁**的职务便利从中储粮沈丘直属库46号仓内盗出小麦11620公斤(价值人民币27888元)装到梁*乙的车上,后因为没有出门证,被保安发现未能运出直属库大门,4月6日三人又将盗窃的小麦卸回46号仓库。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梁*乙主动到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综**导小组办公室,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梁**、武某某、梁*乙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均可以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供述:“2014年4月5号之前一个多月的时候,在直属库*某某找到我说等有机会从我管的库里拉走点麦子,我说等有机会再说。清明节放假前几天,我和武某某在直属库见面,武某某问我:‘库里还有多少粮食?’我说:‘没有多少了,要弄的话,就抓紧时间弄。’武某某说他联系梁**的车,将来弄出去的粮食卖了,钱由我们三人共同分。在4月5号下午4点左右,武某某和梁**开车到我管的46号仓前面,我就让武某某安排装运工往梁**的车里装小麦,装小麦期间我去磅房签别的检斤单,签字时,有人向过磅员崔*反映说还有人在装粮食,我就回到46号仓房,对武某某说别装了,然后我就走了。后来武某某给我联系,说装的有十几吨小麦,梁**开车到直属库大门口因没有出门证被门卫李某某拦下来了,车没有出去。到了晚上,我们三人见了面,商量找门卫李某某把车放出去,结果李某某不同意,我们就把小麦卸下来了”。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4年4月5日下午,我和沈丘直属库仓库保管员梁**、还有司机梁*乙三人合伙偷直属库46号仓库的十几吨小麦,因为装小麦的车没有出门证,在直属库大门口被保安李某某发现没有出去,第二天早上我和梁*乙还有搬运工一起到46号仓库又把小麦卸下来了。我认可我们偷的小麦重11620公斤,价值27888元”。

3、被告人梁*乙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4月5日下午,我和沈丘直属库仓库保管员梁*甲、搬运队队长武某某三人合伙偷拉直属库46号仓库的十几吨小麦,因为没有出门证,我拉着小麦的车在直属库大门口被保安发现,没有把小麦运出直属库。第二天早上,我们又把小麦卸回46号仓库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4月5日下午4点钟,梁*乙开着他的前四轮后八轮的红色货车要从我这出门,我发现他拉的是粮食,我向他要出门证的时候,发现他没有出门证,我就不让他出去,这时装卸队的队长武某某来找我让我把车放出去,我说没有出门证谁也不行,然后我就让梁*乙把车倒回去,后来我听说是梁*甲、梁*乙、武某某三人合伙偷粮食,因被我发现而车辆没能出去”。

5、证人崔*证言:“2014年4月5日下午4点左右,我听说46号仓有人装车,我让保管员梁*甲去看看,梁*甲回来说没有人装车。第二天上午8点多,卢**让我把梁*乙的过磅记录删除,我发现电脑上没有梁*乙的过磅记录,我和卢**到46号仓看到搬运工正在从梁*乙的车上卸粮食,梁*乙又不说在哪儿过的磅,卢**问梁*甲,梁*甲说不知道咋回事,后来我知道是梁*甲、武某某和梁*乙三人共同盗窃直属库的粮食”。

6、证人卢某某证言:“2014年4月6日早上8点左右,我看见司机梁*乙在直属库46号仓卸粮食,我和过磅员崔*发现电脑里没有梁*乙的过磅记录,我问46号仓库保管员梁*甲咋回事,梁*甲说不知道,我感觉事情不对,就给科长汪某某汇报了此事,现在我知道是梁*甲、武某某、梁*乙三人共同盗窃直属库的粮食”。

7、证人郝某某证言:“2014年4月5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监控室看监控发现46号仓监控上面没有显示,我就联系46号仓库保管员梁**,让梁**看看是否是断了电源,我中间给梁**打了几次电话,梁**也没有送上电源,是我去46号仓送上电源后监控才正常了,后来我到纸**出所报了案”。

8、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4月5日下午我们装卸队队长武某某安排我们从46号仓往梁**的车上装小麦,当时没有装满,装的超出车帮一尺高,大约有十来吨小麦。第二天早上,武某某又让我们把梁**车上的小麦卸到46号仓了”。

9、证人赵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0、侦查实验笔录、中储粮内部移库检斤单,证明2014年5月7日上午11时,在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主持下,在中储粮沈丘直属库46号仓对梁**的豫PG0587车辆装小麦,经武某某确认后现场测量,装车小麦数量为11620公斤。

11、中储粮出库单、沈丘县直属库业务科出具证明、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出库通知单,证明2014年小麦的成交价为2400元/吨。

12、被告人梁**、武某某、梁**的身份证复印件。

13、中储粮劳动合同书、中储粮豫人函(2012)80号、中储粮沈*(2012)30号、中储粮沈丘直属库人事科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梁*甲1996年1月在沈丘直属库参加工作,2012年7月2日经中储粮河南分公司考试录用为聘用制员工,2005年至今任46号仓保管员。

14、沈丘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某某自该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任第二搬运队队长,经常在中储粮沈丘直属库搞搬运工作。

15、中储粮沈丘直属库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梁*乙系个体运输司机,涉案车号为豫PG0587,经常在中储粮沈丘直属库装运粮食。

16、被告人梁*乙牌号为豫PG0587货车信息及照片。

17、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储粮沈*直属库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18、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情况。

19、被告人梁**、武某某、梁*乙的户籍证明。

20、沈丘县司法局出具的(2014)沈*调字084号、085号、08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沈丘县司法局纸店司法所工作人员调查走访被告人梁**、武某某、梁*乙所在的村委会、村民及邻居,认为被告人梁**、武某某、梁*乙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伙同被告人武某某、梁*乙,利用被告人梁*甲的职务便利,窃取国家粮库小麦11620公斤,价值27888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甲、武某某、梁*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甲、武某某、梁*乙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梁*甲、武某某、梁*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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