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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朱、张、王*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朱、王、张、王*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朱、王**协助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进行农业保险的宣传、推广、收取保费工作的便利,冒用、顶用群众名义,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66939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王*也参与张**等人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二人每人分得251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朱、王、张、王*的供述,证人李*、韩某某、李**等人的证言,农业保险的相关文件,保险公司业务赔案卷,取款凭单,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朱、王、张、王*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王、朱、均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三被告人另辩称贪污数额应为48000多元,被告人张、王*均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时建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五被告人贪污数额应为47681元;被告人王*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主动退赃,应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时任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张**伙同同村村委主任被告人朱、村委文书被告人王在协助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进行农业保险的宣传、推广、收取国家财政补贴保费工作中,在张**的提议下,冒用该村群众名义,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53483元。(19238元用于2012年玉米投保费支出,剩余34245元三人予以平分)。

2013年9月份,在被告人张**的提议下,时任该村计生专干被告人张、时任该村民兵连长被告人王*也参与实施该项犯罪行为,该五人将2013年玉米理赔款43861元用于2014年小麦投保费支出28965元后,剩余的1万余元予以平分。

案发后,涉案赃款中的48821元已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张**、朱、张、王*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贪污袁庄村农业保险理赔款的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证实:普会寺乡共计10个村委书记从乡财政所领取的农业保险款都没有入村委的账目。2014年8月份,检察院到普会寺乡调查马沟村农业保险的事情,我也害怕各村的农业保险没有入账而出事,我给普**党委书记韩某某、乡长李**汇报说:“检察院调查我们乡农业保险的事情,我们各村2012年从乡财政所领取的农业保险钱都没有入账,现在得把各村这一块农业保险的账理顺。”韩某某、李**指示我把2012年各村委从乡财政领取的农业保险费现在入到各村委2012年的账目上。我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乡财政所的责任。2014年8月份,我把普会寺乡除了马沟村委(已被检察院封账)以外的9个村委文书召集到乡财政所,我安排并让他们把2012年7月底从乡财政所领取的各村农业保险款入到各村委2012年8月份的账目上,各村委专门做了一个专账,上面写明的是收农业保险费,支2012年玉米投保费,我给各村文书提供的2012年玉米投保费清单,上面有各村2012年玉米投保费的钱数,然后我指导各村文书怎么去做这个专帐,因为有的文书不懂账目科目。

2、证人韩某某证实:确山县普会寺乡农业保险开始于2010年,首先由确山县政府召开会议宣传国家农业保险政策,并宣读了确山县农业保险工作方案,会议精神是国家实行农业保险政策,是一项确保粮食生产安全的惠农政策,各级政府要成立农业保险办公室,办公室设立在财政部门,政府要充分发挥引导作用,在农业保险的宣传发动、风险预测评估、专家鉴定、防灾防损、理赔发放等方面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并督促保险机构做好农业保险的各项基础工作。我作为确山县普会寺乡政府乡长从县里领会农业保险精神后,在普会寺乡召开全乡及各村委会成员农业保险落实会议。在会上我宣讲了县里关于农业保险的政策精神,要求各村委会成员发动群众进行宣传、指导、收取保费,还发放了农业保险宣传页进行宣传。后来群众不愿意投保,农业保险的事没有搞成,但是县里对农业保险很重视,要求各乡镇都要参与投保,后来我们普会寺乡里的农业保险是以乡政府的名义出投保费进行投保的。理赔款下来后一直在乡财政所账目上挂着。到2012年小麦理赔款下来后,我安排普**财政所把在普**财政所账目上挂着的理赔款全部发放给各村进行投保,并给普会寺乡各村委会成员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大致是从2012年秋季开始,普会寺乡农业保险以各村委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费由普**财政所把原来累积的理赔款全部发放给各村委投入到2012年玉米保险,会议上要求各村委支部书记给群众进行宣传、指导农业保险政策,要求2012年玉米理赔款下来后给群众进行发放,然后以后各季的投保费,委托各村委会成员给群众宣传、指导、收取。之后各村委怎么操作的我就没有再过问了。马沟村文书崔新春被拘留之后,普会寺乡其他村委书记到我办公室找我说各村农业保险理赔款该怎么办?我要求各村委书记把各自村里私分的农业保险理赔款全部退出来统一交到各村文书那里保管,等检察院调查之后再确定私分的理赔款的去向问题。我还给普**财政所所长李*安排把2012年在普**财政所账目上挂着的农业保险理赔款全部发放给各村委,并安排李*指导着各村委把各村的农业保险账目理顺。

3、证人李二某证实:我家没有入过农业保险,王用过我家的粮补银行卡,他没有给我们钱,我们也没有得到农业保险理赔款。

4、证人王一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李二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王二借过其家的粮补银行卡。

5、证人朱某某、张**、徐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李**、王一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各证实朱、张**、张分别借过其家的粮补银行卡。

6、被告人张**供述:大概在2009年,国家实行农业保险政策,要求各村可以入小麦和玉米保险,如果受灾的话保险公司可以赔付,我们村委班子成员开会说,保险公司和普会寺乡政府联系让各村委负责协调农业保险的宣传、推广和收取保费工作,然后我们对群众进行宣传,还发的有宣传页,给群众宣传农业保险的好处,但是也没有弄成。2012年7月份,普会寺乡政府通知全乡各村委支部书记开会。会上讲的意思就是从2012年玉米开始,以各个村委为单位进行投保,让各个村委成员给群众宣传、指导、收取保费工作。我回来后叫上村委文书王和村主任朱三个人商量我们袁庄农业保险的事情。我说从现在起,乡政府让我们各村自己给群众宣传,然后收取群众自愿投保的保险费,我们村的群众不愿意交,普会寺乡财政所投的2012年玉米投保费2万多元,我们就把全村的需要投保的地亩数统计一下,我们不再出一分钱,赔付后把所有的理赔款汇总之后,扣除下一季的投保费,剩余的理赔款我们三个人平均分,大家都很辛苦,每个人都搞点辛苦费,结果我们都同意这个提议。2012年的秋季,我们袁庄村的玉米保险,我们三个人没有出钱,是由普会寺乡财政所出钱进行投保,到年底赔付后我们再平分保险理赔款。需要我们提供的材料都是由财**司提供的,然后加盖我们袁庄村委的公章。后来财**司让我们提供农户粮食直补卡,往银行卡上打入理赔款。我们三个人把各自找的银行卡里面的理赔款取出后,在一起算账,算好2013年小麦投保费之后,剩余的理赔款我们三个人平分。2013年小麦理赔款还是和2012年玉米理赔款下来之后操作的一样。我们三个人把各自提供的银行卡里面的钱取出一部分投入到2013年玉米投保费,剩余的我们三个人平分了。原来我们村农业保险这个事都是让村委三大主干参与,毕竟这也是个得好处的事情,但是后来操作之后我想着这事如果让村委其他两个同志知道之后工作不好搞,干脆让他俩也参与进来。我就在2013年玉米理赔款快下来时开会给张、王**让他俩也参与袁庄农业保险的事情,朱、王、张、王**同意了,私分2013年袁庄村玉米保险理赔款我们村委五个人都参与了。2013年年底理赔款下来后,我们还是把各自提供的银行卡里面的钱汇在一起,算好2014年小麦投保费,剩余的12000多元钱我们五个人平分了,每个人分了2518元。从2012年秋季的玉米保险到2014年的小麦保险,袁庄村其他群众都没有交保险费。从2012年到现在,我们也就没有给袁庄村的群众说过保险的事情,他们就不知道,都是我们几个人自己操作的,发下来的保险理赔款也是我们几个人平分的。我从2012年玉米理赔款、2013年小麦理赔款、2013年玉米理赔款三季合计分了大概14000多元钱,这些钱用于家庭消费了。2012年玉米理赔我提供的粮补卡有张**、张**、张**、张**、张**、张**、王**、王**等人的,2013年小麦理赔我提供的粮补卡有张**、张**、王**、张**、王**、王**、王**、张**、王**、王**等人的,2013年玉米理赔我提供的粮补卡有张**、王**、张**、王**、张**、张**、张**七个人的。2012年以来普会寺乡袁庄村农业保险,我个人及家庭成员没有出钱入农业保险,其它群众也没有出钱入农业保险。

7、被告人朱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普会**村委书记张**叫上村委文书王和我,我们三个人商量袁庄农业保险的事情。书记张**说,从现在起,乡政府让我们各村自己给群众宣传,然后收取群众自愿投保的保险费,我们村的群众不愿意交,我从乡里领取的有2万多元钱,我们就把全村的需要投保的地亩数统计一下,我们三个人平均分配总亩数,然后把乡政府发放的2万多元钱入保,我们不再出一分钱,赔付后把所有的理赔款汇总之后,我们三个人再平均分理赔款钱,结果我们都同意这个提议。2012年秋季,我们袁庄村的玉米保险,我们三个人就不再出钱了,就由书记从普会寺乡财政所领取的20000多元钱进行投保,到年底赔付后我们再平分保险理赔款。在2012年我们袁庄村投保秋季农业保险之后,书记张**给我说让我找几个农户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给文书,统一交给保险公司。然后保险公司的人过来找几家农户拍照取证,之后保险理赔款就打到我们提供的农户银行卡上。我把我提供的银行卡里面的理赔款取出后和张**、王在一起汇总算账,扣除下一季的投保费后,剩余的理赔款我们三个人平分。2013年小麦理赔款还是和2012年玉米理赔款下来之后操作的一样。我们三个人把各自提供的银行卡里面的钱取出一部分投入到2013年玉米投保费,剩余的我们三个人平分了。2013年玉米投保时张**、我、王、张、王*都参与袁庄农业保险的事情。2013年袁庄村玉米投保之后,书记张**给我、王、张、王*说,2013年我们村玉米理赔款也让村委的计生专干张和治安主任王*也分点钱,都是一个班子的,大家都得点好处。书记都说了,我们也就同意了。2013年年底理赔款下来后,我们还是把各自提供的银行卡里面的钱汇在一起算好2014年小麦投保费,剩余的12000多元钱我们五个人平分了,每个人分了2518元。我从2012年玉米理赔款、2013年小麦理赔款、2013年玉米理赔款三季合计分了1万多元。我分的钱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了。2014年9月9日,就是让我们到检察院问话那天早上,书记张**让我、王、张、王*到村委开会,书记张**说“检察院在调查农业保险的事情,咱们几个人分的理赔款都得退出来,交给文书王保管着”,当场张**算账每个人需要退多少钱,张**给了文书王2520元。我分的钱已经交给检察院了。2012年玉米理赔我提供的粮补卡有朱、朱**、朱某某、朱**、朱**等人的,2013年小麦理赔我提供的粮补卡有朱**、朱、朱某某等人的,2013年玉米理赔我提供的粮补卡有朱、朱**、朱某某、朱**等人的。2012年以来普会寺乡袁庄村农业保险,我个人及家庭成员没有出钱入农业保险,其它群众也没有出钱入农业保险。

8、被告人王、张、王**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张**、朱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9、农业保险的相关文件证实河南省从2010年开始对种植业的玉米、小麦实行农业保险政策。省、市、县三级分别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各乡镇政府设立农业保险办公室(简称乡农险办),各乡镇抽调专职人员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各乡镇农业保险工作由乡镇政府总体负责,农户保费收取及投保资料收集,由乡农险办具体实施。**险办组织村委会收取农户保费,村委会统一将保费、投保清册、投保单交农险办。保费为国家财政补贴资金。

10、普会寺乡关于农业保险的情况说明证实普会寺乡农业保险投保的情况。

11、保险定损清单及赔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张**、朱、王等人骗取玉米、小麦保险理赔款的情况。

12、投保单证实袁庄村村委2012年玉米投保费为19238元、2013年小麦投保费为23086元、2013年玉米投保费为23086元、2014年小麦投保费为28965元。

13、普会寺乡小麦农业保险理赔款发放各村汇总表证实,2012年张**从普**财税所领取小麦农业保险理赔款23704元。

14、袁庄村专账证实2012年袁庄村收农业保费23704元,支玉米保费19238.91元。

15、保险公司业务赔案卷证实2013年袁庄村报玉米、小麦理赔款的相关保险凭证。

16、银行取款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张**、朱、王、张、王二等人领取理赔款的情况。

17、算账单据证实被告人张**等五人算账交2014年小麦投保费后分赃的情况。

18、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12年秋季开始,普会寺乡各村委会委员协助乡政府对群众进行宣传农业保险政策、并负责收取保费工作。

19、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朱、王、张、王*的任职情况。

20、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王、朱各退赃款14595元,被告人王*、张各退赃款2518元。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朱、王、张、王*的身份。

22、归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朱、王、张、王**为村民委员会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进行农业保险的宣传、推广、收取保费工作,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保险理赔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王、朱骗取数额为68379元,被告人张、王**取数额为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作为村支书,首先提出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王、张、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朱、王**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王*应当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但应以公诉机关指控较少的66939元认定。被告人张**、朱、张、王*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张**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张、王*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张**、王、朱**贪污数额应为48000多元,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五被告人贪污数额应为47681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的赃款48821元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剩余涉案赃款1811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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