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孔**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孔**利用担任确山县**委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大女婿陈不知道的情况下,以陈的户名虚假申报了三个人的低保,骗取国家低保金21275元,用于其家庭支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孔**的供述,证人王、孙、陈等人的证言,低保金汇总表,帐户明细,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孔**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不构成贪污罪,涉嫌构成欺诈或诈骗;被告人孔**有自首情节,及时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孔**利用担任确山县**委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大女婿陈不知道的情况下,以陈的户名虚假申报了三个人的低保,骗取国家低保金21275元,用于其家庭支出。后于2012年7月23日在确**纪委查案期间,孔**将此款的20870元交给县纪委,后又将405元交给县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盘龙**委会副主任)证实:陈《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经办人“王”签名不是我写的,我就不知道这回事,这字是孔**写的;《确山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个人申请》是2010年复核时填的,上面有时间,当时就没有调查,签名也不是我签的。《2009年城市低保对象复核登记表》上签名是我签的,那也只是填个表,主要就在于第一次申报。后来复核只有明显的,比如退休、死亡的,买上小车的,一眼就看出来不符合条件了,才给他取消掉。

2、证人孙(被告人之妻)证实:账号为60511210120790058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上的钱是我取的,“陈”的签名是我签的,也有时候我没带眼镜,找别人代签的。陈的低保取款存折是是孔**给我的。他说人家都办了城市低保,别人办我也办,我用陈的名义办了一张低保卡,这卡已经办好了,到时候你去取钱就可以了。这笔钱用于我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了。我取的这低保金没有告诉过孔和陈。

3、证人陈证实:我叫陈,又名陈,男,现年38岁,确**水公司供水一部主任。家有四口人,爱人孔,1968年出生,确**水公司职工,现已内退,在上海打工。儿子1999年出生,在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八年级上学,女儿现在驻**卫校上学。孔我们两个是2011年11月份结的婚,李**是孔与他前夫的女儿,她没两个一个户口本,陈**是我和我前妻的儿子,我们两个一个户口本。我和我的家人享受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个人申请和表格不是我的意思表示,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我平时签名都是签的陈,但是户口本上的名字是陈。我和我的家人没有领取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我的户口本、身份证、照片给给孔的父亲孔*(又名孔**)用过,当时我还在和孔*朋友,孔*说官庄商场搞开发,他家在那里住,把我的户口也报上,开发商可以多赔偿一份租房款,我就把我的户口本、身份证、我和我儿子的照片给他了。到现在官庄商场的土地也没有开发,我也没有从孔*手里得到过任何钱。确**政银行存折账号为605112101207970058不是我的。我没见过这张存折,也没有取过上面的钱。该账户取款单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钱我也没有见过。

4、证人王证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首先是个人申请,其次是居委会审核,然后民政所审核,之后报县民政局,民政局再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县财政部门直接把钱发放到享受低保的个人(以家庭为单位)银行账户上。对所有拟享受低保的人员,都要以居委会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才视为符合条件。我们只负责审核,不经手钱。对于初次申报的,我们负责把存折发给低保户,以后一户就一直用一个存折,我们只是对其享受低保的条件每年复核一次,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就及时取消,不再向他发放低保款了。存折从2011年以后是民政所直接发放到低保户手中的,原来是发放到各居委会负责低保工作的干部手中,由居委会发放。

官**委会辖区的陈的情况我不知道。纪委找我后,我仔细回忆了当时的情况。当时孔**书记并没有说这个人是他女婿,只是说这个人是下岗职工,符合条件,并且居委会出具的有他的收入证明,证明他符合享受低保条件。当时也见了一个人,孔**书记说他就是陈,因为需要审核的人多,我也不认识陈,也没有过多问他什么。实际上审核把关主要还是靠居委会,他们熟悉情况,我们主要还是审查居委会报来的材料。

5、被告人孔**供述:我和我妻子两人都有心脏病,以前都做过手术,花了很多钱,平常需要吃药,每月需要六七百元钱,家庭比较困难,我到镇里找有关领导申请低保,领导说我们俩都有工作不符合条件。我看到别人都办了低保,我因此也打起了歪主意,如果用我的名字,盘龙镇的人都知道,审批不了,我就想着用我大女婿陈的名字去申报,别人对陈都不太熟悉,发现不了。2008年三四月份,我住的官庄那片准备开发,开发商签了协议后对外出租房住的人给补助,我就以这个名义告诉陈,我把他的也报上,到时候开发商能多给点补助,开发商需要实名制才给补助,因此我就让他准备他的身份证、户口本和一张照片给我。他听后也没问太多,就把他的身份证、户口本和一张照片给我了。我就用陈的名义申报了三个人的城市居民低保。陈的申请书和申请表都是我自己填的,经办人王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我以陈从水泥厂下岗后在外面打工也没有房住的虚假理由准备的材料,我将陈的低保和其他低保户一起报到镇里民政所,盘龙镇民政所长王**后报到县民政局,最后发的低保金。因为当时我正任官**部书记,他们民政所的比较相信我,我对他们说陈在官庄小区租房住,下岗后就在外打工,没有见到人,这户家庭生活比较困难,适当照顾一下,然后复核也就通过了。陈的低保本是由官**委会发放的,我拿到后就交给我妻子孙保管着,没有交给陈,陈也不知道。我告诉我妻子孙,我看别人都在办低保,我也以陈的名义办了一个,把低保本给她了,让她每月去领钱。每月一次的低保金,直接打到邮政储蓄存折上,都由我妻子孙*走了,从2008年12月份至2012年6月份共领取低保金2万多元,纪委算的是20870元,具体领的是多少钱我也没有算过。这个事我没有告诉女儿孔和女婿陈,他们不知道我用陈的名义办了城市低保。领取后的低保金也没有交给陈,钱用于我家庭的支出了,主要是日常开支、看病吃药。

居委会管理的低保的操作流程是先由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向居委会申请,然后居委会去实地了解具体情况看是否符合申请城市低保的条件,符合的家庭上报到城**政所审核,经审查合格的家庭,向城**政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符合条件的家庭上报到县民政局,民政局统一复查,经复查后符合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进行公示,公示完后,民政局把低保卡和发低保卡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发到各个居委会,由居委会把存折发放到公示合格的城市低保人员手里,每个月民政局通过银行向存折里发放低保资金。符合申请城市低保的标准主要是下岗职工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足140元的家庭(2008年的标准)。陈不符合申请城市低保资金的条件,我用他名义申报的低保是虚假的。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日决定对被告人孔**立案侦查。

7、城市低保申请办理程序证实确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城市低保申请办理程序。

8、陈申请低保材料证实陈申请低保的申请表是孔**伪造的,经办人王的名字不是王*的,是孔**写的。收入证明是孔**伪造的、王的签字不是王*的,是孔**签的。陈证实以上签字都不是自己签的。

9、收据证实2009年1月20日孔**收到陈等39户的低保卡。

10、低保对象复核登记表证实复核登记表时孔**填写的。复核通过。

11、2010年低保个人申请、民主评议记录表、复核登记表证实上述材料时孔**填写的,陈的签字是孔**签的。

12、存折复印件、陈享受低保汇总表、账户明细查询、取款凭证证实陈账户享受低保21275元,32份取款凭单时王**填写的。上面的陈的签名不是陈所签。

1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确山县检察院追缴孔**账款405元,县纪委追缴孔**账款20870元。

14、确山**委员会文件证实2006年11月3日孔**任官**党支部委员、书记。

15、到案经过证实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通知原任确山县**委会支部书记孔**于2013年3月1日到确山县检察院接受询问,孔**对涉嫌贪污国家低保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孔**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身为依照法律从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将低保金21275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在犯罪事实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人民检察院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而且犯罪以后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并能积极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被告人孔**有自首情节,及时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孔**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