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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良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良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8月30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曹*良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曹*良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扶**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扶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曹*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曹**任中央储**扶**库负责人,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任周口直属库监管科**管办主任。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周口直属库虚假报销力资费及运费票据八笔,领款共计52529元。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扶**库在托市收购期间,职工及帮工约20人均免费就餐。就餐费用先由保管员何*垫付,后被告人曹**又付给何*并圆力资票报销。被告人曹**为此垫付了该免费就餐费用16000元。被告人曹**在扶**库熏仓期间,曾为扶**库垫资付运费2500元,垫资付熏仓补助费3400元。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曹**代表其单位替杜*赔偿邹鸿运9000元。曹**实际贪污数额为(52529-14900-16000)216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曹**的供述,证人朱*、张**、娄**、赵*、杜*、刘**、何*、陈*、何**、牛厚田、黄城壁、张**、白宝柱、宋**的证言和邹**的诉状、申请书、调查笔录、协议书及周口直属库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扶**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曹*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曹**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量刑过重,19240元的正副科职务津贴差额是乔**直接许诺和批准的,上诉人应当享受,也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其实际非法占有的公款不足3000元,请求改判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表示是乔**许诺批准让其享受正副科差额职务津贴19240元,只有上诉人曹**的辩解,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原判根据上诉人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在任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扶沟分库负责人及周口直属库监管科**管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财产2162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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