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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责,罪犯郭*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在2008年4至7月份,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侵吞被害人缴纳的养老保险55954元,非法占为己有,现赃款已退还。

罪犯郭*能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1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7次评审鉴定,1次优秀,2次良好,4次一般。2015年上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李**、同监犯人李**、魏磊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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