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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拐张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的被告人张**,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沼气池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冒用他人姓名,多报建设数目的方式,套取国家沼气池建设补贴款3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领款单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身份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这些钱大部分用于垫付村里修路及日常支出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张*甲在担任召陵区召陵镇拐张西村支部书记期间,国家扶持农村沼气建设,每建一座沼气池国家补贴1080元,群众自筹750元。根据国家规定,漯河**农委委托各村统一建设,建成后由各村验收,然后上报区农委能源站,再由区农委验收,发放补贴款。召陵区召陵镇拐张西村申请建设100座沼气池,具体工作由村支部书记张*甲负责。该项目先后建设了64座沼气池,张*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冒用其村民张*乙、李*等36人姓名,多报建设数目36座,套取国家沼气池建设补贴款38880元,其中88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38000元贪污自肥。案发后,张*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赃款38000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在2010年国家补贴建设沼气池时,召陵镇政府为其村上报建设项目,召**农委为其村批下100座建设指标,承包给马某某建设。马某某实际建设了64座沼气池,其虚报36座,冒用其他村民名字凑够100座后上报。召**农委能源站验收时,其将部分村民先前建的沼气池和一些家中没人的农户指给验收人员,蒙混过关。其从召**农委领取补贴款108000元,其中70000元支付工程款给马某某,下余38000元自己落了。

(二)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其承包建设召陵镇拐张西村的沼气池,共建设了64座。张*甲虚报了36座,按照100座沼气池领取的补贴款。其与张*甲一起到召**委领款,由张*甲签字领钱,共70000元都给其算作建沼气池的工钱。后来每座沼气池又补贴380元,共38000元由张*甲领走了,其没问他干啥用了。

(三)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召陵**村村委委员兼任会计。2010年其村建设沼气池没有那么多,其中张**、李*等36户是张*甲虚报的。2011年8月6日,村里一事一议修路时,张*甲垫付10000元。2012年2月7日,村内日常开支,张*甲垫付16000元。张*甲垫付的款都开有村里的收据。

(四)张**的身份证明:2010年至今,其任召陵**党支部书记,期间代行召**农委2010年户用沼气国债项目建设。

(五)被告人张**的年龄证明: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六)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4日,张*甲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七)2010年召陵区户用沼气国债项目建池户补贴资金发放表及领款单证明:自2010年9月到2011年8月,张*甲分5次从召**农委领取补贴款108000元。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甲虽然垫付了村里修路及日常支出的费用,但该项支出系其个人借款,依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期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3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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