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岳成根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镇小潭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召陵区水利局发放小潭村沙颍河近期治理工程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采用冒领的方法侵占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343.06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以上事实,被告人岳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岳成根供述、证人王**证言、沙颍河治理工程资金兑现明细表及收款收据、任职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根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本村土地征用及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343.06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岳*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岳*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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