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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贪污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征在担任许昌**道办事处潘窑社区党支部书记、社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社区副主任马*勇(已判刑),以河南嘉合市场服务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宋**(已判刑)名义,与许**校签订一份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从许**学校套取征地补偿款30万元,后将该款借给宋**用于其公司的经营活动。2012年4月24日,马*勇将该30万征地补偿款从宋**处取走。2013年4月份左右,马*征从中分得15万元。宋**共向马*勇支付该30万元使用利息10.06万元,马*征从中分得利息4.7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及孳息已被追缴。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辩称,涉案财产不是公共财产,涉案款项不是被告人骗取的,被告人马**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征在担任许昌**道办事处潘窑社区党支部书记、社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社区副主任马*勇(已判刑),以河南嘉合市场服务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宋**(已判刑)名义,与许**校签订一份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从许**学校套取征地补偿款30万元,后将该款借给宋**用于其公司的经营活动。2012年4月24日,马*勇将该30万征地补偿款从宋**处取走。2013年4月份左右,马*征从中分得15万元。宋**共向马*勇支付该30万元使用利息10.06万元,马*征从中分得利息4.7万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及孳息已被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征供述,同案人马*勇、宋**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岳某某证言,涉案的虚假拆迁补偿协议,涉案款项银行账户查询材料,被告人马*征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任职文件等,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马*征到案经过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征在担任许昌市**道办事处潘窑社区党支部书记、社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本社区30万元征地补偿款非法据为己有,其个人分得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征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征的辩护人关于涉案财产不是公共财产,涉案款项不是被告人骗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征平时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征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案发后涉案赃款及孳息已被追缴,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克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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