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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许昌县苏桥镇小黄桥村五组组长刘某某与本村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四组组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六组组长侯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利用在协助许昌县人民政府从事“许昌县桃李路项目”征地附属物清点、附属物补偿款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编造虚假的附属物补偿款发放手续的手段,非法占有附属物补偿款5万元。至案发前赃款5万元由刘某某保管,被告人刘某某未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犯刘某某、刘某某、候某某供述、河**大项目专账、证人贠某某证言、

证人尹某某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候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候某某证言、许昌县苏桥镇小黄桥村村委证明、

许昌县苏桥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许昌县财政局苏桥财政税务所桃李路项目专账、马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许昌县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中共**桥镇委文件、通话清单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本村书记马某某汇报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明投案意愿,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贪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协助许昌县人民政府从事“许昌县桃李路项目”征地附属物清点、附属物补偿款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附属物补偿款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在该贪污案件中所起作用极小,原判量刑重,罪责刑不相适应,具有自首情节,无不适用缓刑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协助许昌县人民政府从事“许昌县桃李路项目”征地附属物清点、附属物补偿款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附属物补偿款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原判根据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具有自首情节,未分得赃款等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属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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