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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一案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被告人李**和负责河湾社区拆迁工作的许昌市东城区动迁建设中心工作人员李**(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李**负责许昌**道办事处河湾社区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刘**的身份证虚造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套取补偿款和补偿款利息共计341448.43元,李**据为己有。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李**和许昌市东城区动迁建设中心工作人员李**(另案处理)共谋后,利用李**负责许昌**道办事处河湾社区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刘**的名义虚造了一份征地拆迁协议,套取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费利息共计341448.43元,李**据为己有。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李**到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李**的亲属已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李**、孙**、孙**、李**、黄**、孙**、孙**、武*、李*、刘**证言,被告人李**会同李**以“刘**”名义签订的征地拆迁协议及领取补偿款相关手续、单据,李**的户籍证明,李**、李**的任职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追退赃款情况说明,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的亲属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人李**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犯介绍贿赂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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