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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魏某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魏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淇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段*甲系河南省滑县焦虎乡屯集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魏某某系该村村委会委员、报账员。2013年4月,因修建滑县至大广高速公路南通道,需征用滑县焦虎乡屯集村的土地和宅基地,在对被拆迁农户的宅基地进行补偿过程中,焦虎乡副乡长雷**(另案处理,系屯集村的包站领导)将被拆迁宅基地农户的补偿表交给段*甲、魏某某,魏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将屯集村农户的宅基地补偿款存到该卡上。段*甲、魏某某按照雷**的安排,在发放宅基地补偿款过程中,给本村村民赵**、赵**、赵**、赵**发放了实际占地面积的补偿款,未按规定给其四户按宅基地总面积发放补偿款,截留四户村民宅基地补偿款人民币58500元,后赵**、赵**、康某某找雷**问宅基地补偿款的情况,雷**称国家按实际占地面积予以补偿。在焦虎乡财政所催要发放清单下账时,段*甲、魏某某伪造四户村民宅基地补偿款的收到条,向焦虎乡财政所上报。2013年8月份村民到乡政府反映宅基地补偿款的问题,段*甲、魏某某如数补发了赵**的宅基地征用补偿款10800元,在给赵**、赵**、赵**三户补发宅基地补偿款时,因该三户不予接受,段*甲、魏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将47700元补偿款退到焦虎乡财政所,乡财政所以平过账为由不予接受。2013年8月27日,段*甲、魏某某将该款以村委的名义存到本村原农业银行代办员王*甲处。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发还给赵**、赵**、赵**。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魏某某的供述,证人赵**、赵**、康某某、赵**、赵**、王**、刘某某、王**、蒋某某的证言,滑县焦虎乡财政所明细账、记账凭证、借据,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明细表、转账凭单、取款凭单,滑县南通道焦虎段基本数据统计,屯集村宅基拆迁户统计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收到条,滑县县城至大广高速公路连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S222线滑县县城至大广高速公路滑县出站口、S101线滑县绕城段改建工程征收补偿方案,中共**织部文件,焦**员会文件,屯集村第七届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滑县焦**委员会证明,滑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立案决定书,滑县焦虎乡财政所证明,悔过书,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滑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甲在担任滑县**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滑县**村村委会委员、报账员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发放工作,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段*甲、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征地补偿款5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段*甲、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的平账等贪污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该款实际转移,且未被二人据为己有实际控制,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认定为贪污未遂,对二被告人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段*甲作为村党支部书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段*甲、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段*甲、魏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段*甲的辩护人关于段*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段*甲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魏某某辩护人关于魏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段*甲上诉提出: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意图,不构成贪污罪,更不是主犯。

段*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段*甲为主犯没有事实根据。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58500不能成立,应认定为47700元;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魏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魏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补偿款5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段**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段**、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其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段**、魏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段*甲提出“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意图,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段*甲、魏某某多次供述雷**告知其二人截留涉案款事后三人私分,段*甲明知截留目的,仍伙同魏某某采取伪造补偿款收到条的方式,将本该发放的补偿款予以截留,贪污主观故意明显;本案贪污犯罪事实不仅有段*甲、魏某某的供述,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段*甲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段*甲为主犯没有事实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段*甲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发放宅基地补偿款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58500不能成立,应认定为47700元;魏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魏某某伙同他人贪污补偿款585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多项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魏某某补发给赵**补偿款10800元,系因村民反映少发补偿款问题后,其担心事情败露为掩饰犯罪而为之,并非不具有贪污故意或未实施贪污行为,故不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原判已充分考虑魏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根据魏某某贪污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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