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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周宪华**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装队队长,其利用负责**装队职工工资分配的职务便利,采取多为职工计工作量使职工多发工资,事后又要回的方式套取公款84000元。其中,用于支付毋东利工伤费用16000元、史军工伤费用7000元、曲某某工伤费用2000元、价值2800元办公用空调1台、价值1700元办公用打印机1台,剩余54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周**自2014年6月23日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6月2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对周**执行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曲某某、代某某、王*、杨某某、张**、袁某某、李**、李**、王*甲、王*乙、秦某某、崔某某、程某某、张**、张*、李**的证言,相关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54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周**违法所得545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错误,认定犯罪数额不清,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周**上诉理由相同外,另认为周**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饮水机、办公桌椅等实物照片,证明周**使用套取工资购买办公用品的事实;2.**装队工资结算办法等文件,证明周**套取的工资是工人个人或**装队的钱,不是公款;3.周**病历,证明周**身体有病,希望从轻量刑。

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有:鹤壁**限公司第六煤矿和该矿安装队出具的证明,询问证人代某某、李**、张**、崔某某、曲某某笔录,证明周**二审辩解其因公支出事实均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检察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二审辩解的因公支出不存在或非其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实物照片不能证明相关物品为周**出资购买,工资结算办法等文件不能证明周**套取的工资非公款,病历仅能证明周**健康状况,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5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不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错误,认定犯罪数额不清,建议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54500元的事实,有周**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周**的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且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周**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周**系被办案人员带至检察机关,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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