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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利用其担任叶**公司邓**站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土地面积的手段,套取国家机耕补贴款248966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辩称,1、检察机关指控套取248966元属实,但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应予扣除,贪污数额应为25518元;并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在侦查阶段主动退回涉案赃款,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

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248966元被徐**个人占有证据不足,因公务支出数额应予扣减;2、徐**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并被立案侦查,应认定为立功;3、徐**存在自首情节;4、主动退出赃款,请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利用其担任叶**公司邓**站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土地面积的手段,套取国家机耕补贴款248966元。其中因公务开支127448元,剩余121518元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薄某某、邓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杨军某、高某某、董某某、杨**、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烟草局情况说明、财务制度证明、机耕补贴领取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就餐清单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2151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数额应扣除因公支出的费用,贪污数额为2551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中支付稻花香酒业的30000元、杨*超市53000元、美味源饭店12000元、好运来饭店餐费5948元、邓*北京烤鸭店餐费6400元、考察费用12300元、家源茶荘7800元餐费,证人杜**、张**、薄**、邓**、宋**、张**当庭作证证实烟站在其店中支出,且与在侦查阶段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杨**、高**证实烟站因培训、开会及收种烟繁忙期间在上述店中产生费用的现象。本院认为,关于上述费用,证人均做出了合理解释,能证明被告人徐**因公务支出127448元,该笔款项应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百佳超市70000元,无证据证明是因公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扣减。提出的应扣减信阳食府的26000元餐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故该笔款不予扣减。

关于被告人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具有立功情节,并提供了叶县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立案手续,本院认为,立功情节依法应予认定,可对被告人徐**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

二、涉案赃款12151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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