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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贪污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担任叶县**管理所负责人、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从叶县**管理所副所长王**领走经叶**安装公司拨回的孤石滩灌区管理所水毁工程款6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李**个人帐户直接领取华**司工程款13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直接从华**司领回工程款2.9万元。李**将上述21.9万元款项领回后,不告诉财务人员,不交本单位入帐,除去李**经手支付该工程施工人员郭**6万元、史长海2万元以外,李**将下余的13.9万元公款私自予以控制并隐匿,采取虚构支出事实、伪造他人领款手续及直接侵吞的手段,将其中的98061元公款予以贪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对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但因公支出的费用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辩护意见:1、李**收到公款未入单位财务的行为应以“小金库”性质对待和处理,其属于违纪而不是违法行为;2、起诉书中认定的98061元应扣减郭**签字的34100元、兰涛酒店的餐费10000元、郭**收到的29000元、德龙拉面馆9000元、雷军借款5000元,贪污数额应认定为10961元;3、犯罪数额不大,愿意退赃,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免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担任叶县**管理所负责人、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从叶县**管理所副所长王**领走经叶**安装公司拨回的孤石滩灌区管理所水毁工程款6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李**个人帐号直接领取华**司工程款13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直接从华**司领回工程款2.9万元。李**将上述21.9万元款项领回后,不告诉财务人员,不交本单位入帐,支付该工程施工人员郭**6万元、史长海2万元,李**将下余的13.9万元公款私自予以控制并隐匿,其中王**还兰涛酒店10000元,还德龙拉面馆9000元,其他支出40939元,下余79061元公款李**采取虚构支出事实、伪造他人领款手续及直接侵吞的手段予以贪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郭**、郭**、王*、邱本某、邱书某、范某某、史某某、雷*、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李**亲笔情况说明、收条、郭**从邱**处领取工程款条据、李**帐号明细及存取款凭条、王*某、张某某证明及就餐清单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收到公款未入单位财务的行为应以“小金库”性质对待和处理,属于违纪而不是违法行为的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应从指控数额98061元中扣减郭**签字的34100元、兰涛酒店的餐费10000元、郭**收到的29000元、德龙拉面馆9000元、雷军借款5000元,剩余10961元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

经查,由其单位出纳王**经手还兰涛酒店的10000元现金,至案发兰涛酒店并未提供发票,王**也不能证明入帐报销的10000元是李**用来冲抵此笔还款,故此笔1万元还款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扣减。

关于德*拉面馆的9000元餐费公诉人当庭出示张德*、王**证明及就餐便条,且有本单位职工证言证实下乡误餐曾在拉面馆就餐,本院认为,9000元还款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郭**签字的34100元领条,经查,此条据明细、数额均有李**填写,只有签名系郭**亲笔,但郭**称收条系李**在其签字的报销清单上虚构,其并未领到34100元。本院认为,郭**证言与孤灌所职工王**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出车与就餐费用已入单位正规帐予以报销。故郭**证言可以采信,该笔款不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

关于郭**书写29000元的收据,辩护人认为是有效书证,应从指控数额中扣减。本院认为,此收条虽系郭**亲笔所写,但郭**解释称是李**领回质保金当天让他打29000元的收条,只收到了1万元;经查,李**向邱**出具29000元收条落款日期与郭**出具29000元收条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9月25日,可以确认所争议的29000元是李**领回的质保金。且有李**自书的工程清单和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范建存证言、史长海证言可以印证郭**证言的真实性,故郭**对此29000元收条的解释有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采信,该笔29000元不应从指控数额中扣减。

关于雷军借支的5000元,辩护人认为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经查,此笔5000元借条虽然显示是借单位现金,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雷军所借支的5000元与本案所指控21.9万元具有关联性,故此笔5000元不应从指控数额中扣减。

关于辩护人提出此案犯罪数额不大,愿意退赃,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免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犯罪数额为79061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上量刑,并不具备适用缓免刑的条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涉案赃款7906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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