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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立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立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殷**利用其任职的职务之便,采用截留物资供应计划的手段,贪污公款151550元;2011年6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殷**利用其任职的职务之便,采用截留物资供应计划的手段,贪污公款30000元。合计贪污公款1815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截留物资供应计划的方法,贪污公款1815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殷*立辩称自己的行为是经商,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殷*立涉案的181550元,不属于某集团物资供分公司,其中151550元属于平顶**有限公司,另30000元属于平顶山市某总厂。平顶山市某总厂系集体企业,故殷*立贪污的款项为30000元。2.殷*立在侦查机关传唤时,主动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3.侦查机关在初查时,限制殷*立的人身自由,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4.案发后,殷*立真诚悔罪,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殷**利用其任职的职务之便,采用截留物资供应计划的手段,自己向某矿供应截齿、齿套。因截齿、齿套属某劳动服务公司配件厂内保产品,不允许外购。但配件厂生产截齿、齿套的成本高,一般从外面买,配件厂增加10%的利润,再卖给供应公司。殷**通过平顶**有限公司向某物资公司配件厂开票286391.99元,平顶**有限公司刘*甲扣税后,支付殷**257000元。殷**付清货款102850元后,得到款项151550元。2011年6月至11月份期间,殷**利用其任职的职务之便,采用截留物资供应计划的手段,通过某劳动服务公司器材厂开票,用同样的手段获得款项30000元。殷**合计得款181550元。案发后,该款项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殷**供述与辩解,2010年7月份,我和沈丘县的一个加工厂老板杨某某说,如果我们供应站的计划里有他的产品,我就把计划给他,由他给我们单位送货,货款由我个人按照他的出厂售价给杨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付,不通过财务走帐。我把某些掘进机上用的比较特殊型号的截齿、齿套、联轴器这些产品的计划都给了杨某某,让他给我们送货,等积累到一定的数量和金额的时候,我自己找人开票,货款直接给我,我再给杨某某付款,除去我找人开票需要出的税金之外,剩下的款项都归我个人所有了。*某某按照我提供给他的计划送了一段时间的配件,我觉得差不多可以开票了,我就让平顶山某公司的刘*甲按照我提供的产品种类、规格、单价和数量给我开发票。发票抬头是平顶山某物资供应总公司配件厂,总计金额大概是28万多(含税金)。等货款到某公司账上之后,某公司扣掉相应的税款,把剩余的钱全部提成现金给我。2010年的9月底到11月初,刘*甲让某公司的郭某某分两次给我10万元和157000元,我凑够总共30万元,分两次让郭某某直接汇到我儿子殷某某在青岛的银行账户上了。**司一共付给我257000元的货款,我付给杨某某101850元,付给某一个厂驻平顶山高经理3600元,剩余的151550元就是我在某矿期间贪污的钱数。2011年4月,我任某某矿供应站长,期间,截留了某某矿的截齿、齿套采购计划,我从杨某某那里拿300个截齿,价钱共2万元,杨某某只负责送货到某某矿供应站仓库,不开发票,货款由我个人以现金方式给杨某某。11月份,这300个截齿的消耗基本上出完了,我找到某劳动服务公司器材厂的经理叶某某,我提供发票内容和金额让叶某某给我开发票,直接在某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综配科挂账。11月中旬之后,我在叶某某办公室,叶某某给了我5万元现金的货款。我给了杨某某2万元现金,剩余的3万元我个人贪污了。

2.证人杨某某证述,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8月9日我向某矿供应站供应截齿、齿套、金刚石钻头等配件,都是我直接送到某矿供应站仓库后直接入库。我没有给某矿开增值税发票。我供给某矿供应站的这些矿用配件的价值应为9万或10万左右。这些钱殷**在2010年年底前分两次用现金支付给我了。2011年7月份左右,殷**调到某某矿任供应站站长,他又打电话让我给某某矿供了2万元的截齿,殷**找人开的发票,能得到回扣3万元左右。

3.证人刘*甲证述,2010年7月份,殷**找我开过截齿、齿套和联轴器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是某供应总公司配件厂,销售方是我们某公司。发票含税金额是286391.99元,我们留下税点后,就把剩余的钱给殷**了。第一次是2010年9月30号到账的10万块钱,10月8日后,我让郭某某给殷**了。第二次是11月1号到账的,到账金额是186391.99元,扣除我们的税点后第二天取了157000元,郭某某给殷**送去了。

4.证人冯某某证述,货款是分两次转过来的,一共286391.99元。10月8号,我从银行提了10万元给刘*乙,11月2号,157000元给刘*乙,剩下的钱是我们开票的税点。这些钱,都是当天由刘*乙安排我们公司的郭某某给殷**送去了。

5.证人郭某某证述,我给殷**送过两次钱,帮他汇过两次钱。第一次是在2010年秋天的一天中午,刘*乙在他办公室给我10万元钱说是殷站长的让我给他送过去,我就把钱送到某矿供应站殷**的办公室。他说我把俺孩子的账号发到你手机上,你把这些钱给俺孩子汇过去。我就按他给的账号在建行汇过去了。第二次是两个月后的一天上午,在刘*乙办公室,他用纸袋装有十几万元钱让我送给殷**,我到某矿供应站殷**的办公室给他,他看了一下,他又从抽屉里拿出了几万元,凑够二十万,都装在袋子里,交给我让我给他孩子汇过去,我和冯某某到中行,按照殷**给的账号,给他儿子殷某某汇了20万元。

6.证人贾某某证述,我是某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驻某矿供应站的材料员,殷华立是我的领导。在殷华立任**团物资供应分公司驻某矿供应站站长期间,他让我办过非正常业务之外的采购、挂账手续。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殷站长让我去他办公室说:“这个票,你去问问保管员消耗了没有,如果消耗了,你把票送到配件厂去。”我看委托验收单上有截齿和齿套等三四个品种。我就去找保管员樊某某把委托验收单给她后,在她办公室她说消耗完了,并在单子上已经签过字了,我和质检员赵某某签字后,拿给殷华立,他签字、盖上我们站的公章,让我把单子送到了配件厂。

7.证人叶某某证述,2011年11月,我的业务员张某某给我说殷*立想在我们厂开截齿发票,我说可以开。后来殷*立给我打电话说了截齿的型号、单价、数量,我就叫会计给开了发票,发票的抬头是某股份有限公司,挂账是在某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综配科。发票是2011年11月14日,总金额(含税)为62989.53元,其中三百个截齿是殷*立走票的,剩余的一千多元的东西是我给某某矿送的货。殷*立让我开的三百个截齿,实际我们厂没有供货。开票后的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我们还没有收到这笔货款,扣除税点和我们厂的管理费后,我提前把5万元钱给殷*立了。

8.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了其收到过20万元汇款的事实。

9.2007年8月23日某物【2007】70号平顶山**应总公司任职文件,殷华立为某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驻某矿供应站站长;2011年4月23日中平物【2011】28号某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任职文件,殷华立任某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驻某某矿供应站站长。

10.某集团营业执照以及关于物资供应分公司的企业性质证明:中国某**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是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11.**有限公司开具给某供应总公司配件厂的发票三张,票面总值286391.99元。

12.资金汇款凭证,款项20万元,其中10万元取现后由刘*乙交殷华立。

1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退款收据。

14.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殷**到案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作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截留物资供应计划,贪污公款1815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殷**辩称自己的行为系经商行为及其辩护人对殷**贪污金额为30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殷**依法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在初查时,限制殷**人身自由,办案程序存在违法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殷**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正当,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殷华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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