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张**,证人姬**、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余*以解决经费为名,授意平顶山**修有限公司老板王*为其虚开维修车辆发票,王*为被告人余*虚开了61018元的修车发票,后余*在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予以报销。2013年2月6日王*通过银行将62000元转账到被告人余*个人账户。2013年7月16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余*从单位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家属退回涉案脏款6200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罗**、宋**、周*、刘**、李**、姬红恩证言,被告人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关于院机构设置的通知、平顶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增减登记表、职工增减登记表及平顶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工资变动情况花名册、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记账凭证3份及附件、建设银行明细、平顶山**修有限公司委托维修单、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余*涉案款62000元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结算票据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增修车费用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余*犯贪污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异议,辩称指控余*贪污公款61018元有误,应认定是11018元。理由为:贪污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是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被告人余*接收62000元的报销款,其中50000元是为单位购买了100箱1956郎酒(每箱500元),而且,该批酒也已经卸入单位仓库,其用途也是用于单位平时的业务招待。根据该设计院院长罗**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2012年度被告人单位确实大批量采购过招待用酒,而且采购工作也是由被告人负责。从被告人同事周*、刘**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确实为单位购买过100箱酒,并存入单位仓库。再有,从当庭作证的100箱郎酒的出卖人姬红恩、李**夫妇的证言,证明了余*曾支付过该批酒款,其单位设计院也出具了从未为该批酒支付过任何款项的证明。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余*接收的62000元的报销款,其中50000元是为单位购买了100箱1956郎酒,其对该50000元没有占有的故意,不具备贪污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故对被告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应去除该50000元,认定为11018元。另外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余*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12年7月份,被告人余*在担任该设计院安全保障与服务办公室主任期间,以解决其单位经费为名,私自授意平顶山**修有限公司老板王*以其单位设计院名义虚开维修车辆发票61018元,后余*在单位予以报销。2013年2月4日设计院转账支付了天驰**有限公司修理费用,2013年2月6日王*通过建设银行从公司账户内将62000元转账到被告人余*个人账户,2013年2月23日余*将该款从自己账户内取出,部分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2013年7月1日,检察院接群众匿名举报,反映余*多开修车发票贪污公款,2013年7月16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余*从其单位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家属将涉案脏款62000元退交侦查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被告人余*于2012年11月11日从本市新华区佳幸百货商店姬**、李**夫妇处购买100箱1956郎酒,价款50000元,双方协商价格优惠,商店不再出具发票。当天姬**按照余*的安排送货,将该酒卸入设计院在单位对面租赁的翠林蓝湾小区地下室车库内,2013年2、3月份,余*向姬**支付了50000元酒款。后该酒用于设计院部分招待用酒,案发时仓库内尚余63箱。目前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该酒款余*在设计院予以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于2013年7月16日及17日供述:我们单位设计院在王*开办的平顶山**修有限公司定点修车。2012年7月份的一天,王*给我打电话要求结算修车费用,我说我这里有5万多的费用想走你这,意思是多开5万多的发票,王*同意,当时我也没有说多开发票的理由。一个多月后,王*将开好的发票给我,说多开了62000元,我把发票和明细表粘贴好,先找了我们科里的几个司机,让他们在车辆维修保养明细表上自己开的车辆相应位置签上自己的名字,我签字后,又找单位领导罗**、曾**签字同意,最后我把票据给单位出纳李**,等着单位给王*付款。因为平时单位没钱,一直到2013年2月4日,才由李**通过建设银行把拖欠天驰源2012年度的维修款转账给天驰源**限公司。天驰**限公司收到钱后的当天还是第二天,王*和我通电话,说让我过来把62000元钱给我。我没时间过去,就给王*说了我的建设银行卡号。2013年2月6日,王*通过建设银行将62000元转到了我的银行卡里,此事只有我和王*知道。2013年2月23日,我将银行卡中的62000元连同工资共73000元取出后,借给王**5万元钱,其它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消费了。大概两个月后王**将5万元钱还给我,都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消费了。现在很后悔。

其于2013年8月1日及19日供述:王*于2013年2月6号通过建行转账给我62000元,其中5万元买成了100件1956郎酒。我们设计院经常招待用酒,平时在体育路北头佳幸百货商行买酒。在2013年1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佳幸商行找到姬**说,你们给我们单位进100件1956郎酒。姬**说可以,按进价每件500元的价格给你们。过了7、8天,姬**打电话说100件郎酒回来了。我说你把酒先拉到单位,见面后再拉到新城区翠林蓝湾的仓库吧。当天下午六七点样子,姬**找辆客货车,将酒拉到我们单位,姬**和一个司机两个人,我喊了单位办公室的周*、刘**、还有一个人我想不起名字了,我们一起到翠林蓝湾租用的仓库,将酒卸到了仓库内。当时没有给钱,我说等单位回来钱后,就把酒钱给你,姬**说可以。这100件酒一般是用于设计院招待了,需要招待用酒的时候,我把仓库钥匙给司机,让司机们去仓库拉。现在估计还剩有几十件。我买这100件郎酒没有给领导汇报。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新城区的建行,用我自己的卡在柜台上取出5万元,是五捆红色的100元旧钞,取出后没有包装,用买的1956郎酒里面的装酒手提布袋装着,当天给姬**打电话,姬**没在家,又过了几天我去市里办事拐到佳幸商行,我把50000元钱给了姬**。我给姬**5万元酒钱的事,单位都不知道,我没有给领导汇报,想着到年底再给领导汇报。当时让王*多开发票的目的是我想着到年底的时候当经费用。王*给我转62000元,除了这5万元,另外的12000元我买了3、4条芙蓉王*,放在了办公室,平时来人慢慢吸完了。剩余的钱是我个人日常消费了。在以前的笔录中,我说62000元是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了,现在说的和以前说的不一致的原因是当时想着给单位买酒和个人家庭消费是一样的,都是贪污,后来知道给单位买酒不是贪污。

2、证人王*的证言,我是平顶山**修有限公司负责人,顶山市**计院办公室主任余*管车辆维修,设计院的车辆在我公司维修实际共发生56402元修车费用。2012年7月,我给余*联系结算时,余*说单位有些费用想以修理费的名义出具,让我在设计院修车费用上多加5万元。后我通过虚增维修项目和提高维修价格的手段,给余*虚开了61018元的维修发票。2013年2月4日,设计院按我出具的发票金额117420元转账到我公司的账户上,2013年2月6日,我按余*提供的银行卡号,通过建行网上银行,将虚开的61018元凑整数62000元转到余*账户上。

3、证人姬红恩证言,我是平顶山市新华区佳幸百货商行老板。2012年11月中旬,余*听说郎酒要涨价表示想便宜买批郎酒,双方商量价格500元一件不开发票。后我妻子李**给郑州一郎酒批发商联系后,郑州批发商在2012年11月11日通过物**司发货,当晚把100件郎酒发到了平顶山繁荣街老市场口,我给余*打电话问将酒拉到哪,余*说先把酒拉到他单位,我雇一辆货车拉住100件酒开车到余*单位,余*让车开到他单位斜对面的翠林蓝湾小区地下室车库,余*和他领的两三个人,还有我和司机把这100件郎酒卸完后,就各自走了。酒钱余*一直没付。

姬**当庭证明,2013年2月底3月初一天,余*已将购酒款5万元支付给我。当时我在检察院违心证明酒钱余*至今没付。

4、证人李**的当庭证言,我丈夫姬红恩系顶山市新华区佳幸百货商行的法定代表人,他负责从外部采购货物,我负责商行的店内经营,还有收账等。余*是平顶山市公路勘察设计院的,我只知道他是负责购买烟、酒、茶叶的。一般是拿几次结一次账,算算总数,我店再出具发票。2012年11月中旬,我给余*打电话说平顶山的郎酒代理商要换,可能要涨价,余*当时就说买100件1956郎酒,到时候送到单位。最后商定,1956郎酒按500元一件,不开发票。后我联系购买郑州陈**的郎酒,进价480元一件。2012年11月11日陈**通过物**司发货,当天晚上把100件郎酒发到平顶山繁荣街,姬红恩雇的货车然后按余*的要求,将这100件郎酒送到了余*的单位。具体送到哪、怎么卸的货我没去也不知道。酒钱余*一直没付。

李**当庭证言:2013年2月底3月初一天下午,我在店内见我丈夫姬**扔到柜台上一个袋子,说是余某还的5万元酒钱。以前在检察机关的证言不属实,当时是违心证明酒钱余某一直没付。

5、证人罗闯旦的证言,我是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院长,负责设计院行政管理,分管后勤安全保障科。设计院的车辆固定在天驰**修公司维修,由后勤安全保障科科长余*具体负责,维修费用统一由后勤安全保障科结算。我或者设计院没有让余*从车辆维修费用中套取过资金,不知道平顶山**修有限公司给余*62000元的事。2012年度设计院大批量采购过酒,印象中采购过郎酒,保管和使用由后勤保障办公室负责。

6、证人宋**的证言,我是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书记,主管党务。设计院车辆由后勤安全保障科集中管理,不知道车辆在哪维修,也不知道余*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事情。

7、证人周*的证言,我是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后勤安全保障办公室司机,余*是我们设计院后勤安全保障办公室的主任,是我的领导。2012年下半年一天下班后,余*给我打电话说拉回来一车酒,让我帮忙卸酒。我开车先到单位拿住车库钥匙,然后到我们单位在翠林蓝湾租的一间地下车库即仓库处,见余*和货车也刚到,我打开车库门,我、余*、姬**和司机就开始往车库里搬酒,酒是1956郎酒,搬完后我清点一下共200件。这些酒2013年元旦单位聚餐喝了一部分,后来单位招待余*让我去拿过两三次,其他司机有时候也去拿,都用于单位招待了。刚才检察院的人和我们一块到车库清点,现在还剩下63件。

8、证人刘**的证言,我是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安全保障办公室聘用司机,余*是安全保障办公室主任,是我的领导。2012年12月31日晚上,我们设计院在新城区的一个叫金牌海鲜馆的饭店进行元旦聚会,当时设计院90%以上的人都参加了。在聚会进行到一半时,余*告诉我说晚上的酒不够了,让我去位于翠林蓝湾单位租用的车库里*1956郎酒,我拿着余*给我的车库钥匙进入车库时,发现在车库最里面有两排1956郎酒,我就拉了两箱酒回到饭店。后来我见设计院出去招待时,也喝过这种郎酒。我不知道具体买酒及付款的情况。来检察院前听周*说检察院的人和我们的人去车库清点了,现在还剩下63件。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关于院机构设置的通知、平顶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增减登记表、职工增减登记表及平顶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工资变动情况花名册等书证,证实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案发时被告人余*为该设计院安全保障服务办公室负责人,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0、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结算票据等书证,证实2013年7月19日,余*妻子彭**已将余*涉案赃款62000元退交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余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违法前科证明、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记账凭证及附件、建设银行明细、平顶山**修有限公司委托维修单、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单位修车费用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辩称余*接收虚开的61018元报销款后,其中50000元为单位购买了100箱1956郎酒,且该批酒保存于单位仓库,用于单位平时业务招待,余*并未将100箱酒在单位重复予以报销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余*违反单位财务制度,套取单位修车费用,但事后所购郎酒确实为单位所用,公诉机关也未提供100箱郎酒余*重复报销的相关证据,本着对被告人疑罪从无,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为单位买酒的50000元应当从虚开的61018元总额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该50000元购酒费用后,被告人余*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11018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贪污数额62000元不予全部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余*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退交的赃款人民币11018元,由扣押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发还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