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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五泉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先后三次为主伙同他人贪污公款人民币38752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915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熊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金额都没有异议,但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五泉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为主伙同他人贪污公款人民币38752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915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五泉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为主与本村会计曹某某(另案处理)、本村出纳员龙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私分公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7673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889元据为己有。

1.常吉高速公路项目部因修建常吉高速公司征用了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五泉村田地。2009年,常吉高速公路项目部按照政策规定对原征用稻田以每亩人民币8500元追加补贴资金,要求对追加的补贴资金按1:2:7(乡政府占1成、村委会占2成、农户占7成)下发。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五泉村被征用稻田70多亩,共获得追加补贴资金65万多元,除上交乡政府和下发村民后,该村委会获得国家追加补贴资金13万多元。被告人熊某某与该村会计曹某某、出纳员龙某某共同策划从追加补贴公款中套出12万元交由时任村出纳员龙某某保管,并于2011年假借本村虚列水利工程支出的名义入帐。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决定,从13万多元稻田追加补贴款中套取6万元以熊某某的户名存入农村信用联社丁家港乡网点,存款期限定期一年,存单密码由熊某某设置,存单由龙某某保管。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和曹某某、龙某某共同取出本金6万元与利息1353元。被告人熊某某为主,伙同曹某某、龙某某将该笔利息款均分,三人各分得人民币451元;

2.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决定,又从稻田追加补贴款中套取6万元本金与2009年8月套取的6万元公款共计12万元,以熊某某的户名存入农村信用联社丁家港乡网点,存款期限定期一年,存单密码由熊某某设置,存单由龙某某保管。2011年8月26日,该12万元本金获得利息2710元。被告人熊某某为主,伙同曹某某、龙某某将该笔利息款均分,三人各分得人民币903元;

3.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决定,将上述12万元公款分成10万元和2万元分别以熊某某的户名存入农村信用联社丁家港乡网点,存款期限定期一年,存单密码由熊某某设置,存单由龙某某保管。2012年9月4日该12万元本金获得利息人民币4208元。被告人熊某某为主,伙同曹某某、龙某某将该笔利息款均分,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402元;

4.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决定,继续将上述套出的12万元公款以熊某某的户名存入农村信用联社丁家港乡网点,存款期限定期一年,存单密码由熊某某设置,存单由龙某某保管。2013年9月6日该12万元本金获得利息人民币3962元。被告人熊某某为主,伙同曹某某、龙某某将该笔利息款均分,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320元;

5.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决定,继续将上述套出的12万元公款以熊某某的户名存入农村信用联社丁家港乡网点,存款期限定期一年,存单密码由熊某某设置,存单由龙某某保管。因群众举报,该存款及利息至今尚未取出;

6.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决定,以会计曹某某借本村公款的形式从本村财务取出公款人民币8万元,以熊某某的户名存入农村信用联社丁家港乡网点,存款期限定期一年,存单密码由熊某某设置,存单由龙某某保管。2013年2月18日该8万元本金获得利息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熊某某为主,伙同曹某某、龙某某将该笔利息款均分,三人各分得人民币933元;

7.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决定,将曹某某借出的8万元公款继续以熊某某的户名存入农村信用联社丁家港乡网点,存款期限定期一年,存单密码由熊某某设置,存单由龙某某保管。2014年2月19日该8万元本金获得利息人民币2640元。被告人熊某某为主,伙同曹某某、龙某某将该笔利息款均分,三人各分得人民币880元。

二、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五泉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会计曹某某、出纳员龙某某共同策划,在本村财务用白条虚列“横向开支”,套出该村公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熊某某为主伙同曹某某、龙某某将此款私分,三人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熊某某分得的赃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三、2012年,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五泉村根据国家政策实施本村茶山复垦工程。国家茶山复垦政策规定:由乡级林管站指定施工地点、对村级工程实施监管、上报数据、核发资金;村级干部负责组织村民施工、监督,由村民个人开垦(禁止他人承包);区级林业局负责审查上报数据、核对茶山复垦面积、验收工程质量、根据茶山复垦实际面积按每亩300元决定财政下拨补贴资金。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五泉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负责组织村民进行茶山复垦工程的便利,与本村会计曹某某、本村出纳员龙某某共同策划,在向本乡林管站造表领取茶山复垦补贴资金时,趁机虚报该村茶山复垦工程支出,从中套取国家资金。该村实际获得乡林管站下拨的茶山复垦补贴资金人民币64500元,此款支付茶山复垦工程费用、村民工资以及村干部每亩10元的管理费外剩余公款人民币12079元。被告人熊某某为主伙同曹某某、龙某某将此款私分,被告人熊某某分得人民币4026元,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在检察机关被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贪污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共产**港乡委员会出具的鼎城区在职(居)干部基本情况统计表、户籍证明,证明熊某某主体身份的情况及1991年至今一直是常德市鼎**村民委员会村支书兼村主任的事实;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交待材料(曹某某系五泉村村会计)、龙某某的证言(龙某某系五泉村村出纳),证明熊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曹某某、龙某某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先后贪污公款人民币38752元的具体事实;

证人邓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邓某某系丁家港乡财政所所长、林某某系丁家港乡林业站站长),常德市鼎城区发展改革物价局、财政局、林业局、农业局、水利局、农村**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湖南省2011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及资金计划的通知》常鼎发改价(2011)177号文件、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人民政府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油菜低产林改造项目验收材料、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财政所出具的记账凭证乡镇报销审批单、五泉村工资补贴发放表,证明国家茶山复垦工程及下拨、发放补贴资金的具体情况;

曹某某出具的五泉村2012年挖山补贴款开支明细,证明五泉村茶山复垦工程补贴资金开支的具体情况;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凭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明2009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熊某某将公款以其户名存入农村信用联社丁家港乡网点获得利息的具体事实;

常德市**乡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鼎城区丁家港乡五泉村无任何村级集体收入的事实;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制作的熊某某涉嫌贪污一案扣押、冻结款物明细台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熊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的事实;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成立自首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熊某某在检察机关被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中共常德**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熊某某任常德市鼎**村民委员会村支书期间,未向廉政账户上交任何款项的事实;

中共常**港乡委员会出具的熊某某同志情况说明,证明熊某某的工作情况及请求对熊某某从轻处罚;

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贪污一案讯问时全程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事实;

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收人不入账的手段,伙同他人贪污公款人民币38752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915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熊某某在检察机关被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鉴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291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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